湖南国际华远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永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8民初4445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永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街道一东路23号滨江海岸三期商业三楼3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87290840K。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南国际华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木莲西路596号华远创中心501-5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61677782X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海南永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第三人湖南国际华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7份《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一东路23号海口滨江海岸三期15#楼【幢】34层3408(面积:78.84㎡,挂牌价:1929665元)、3409(面积:131.04㎡,挂牌价:3060422元)、3410(面积:45.28㎡,挂牌价:1110772元)号房屋及海口滨江海岸三期地下室【幢】-2层3-0589(面积:27.42㎡,挂牌价:179000元)、3-0683(面积:27.42㎡,挂牌价:179000元)、3-0686(面积:27.42㎡,挂牌价:179000元)、3-0689(面积:27.42㎡,挂牌价:179000元)号车位共7套房产和车位进行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3年8月,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到期债权转让给被告,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一东路23号海口滨江海岸三期15#楼【幢】34层3408(面积:78.84㎡,挂牌价:1929665元)、3409(面积:131.04㎡,挂牌价:3060422元)、3410(面积:45.28㎡,挂牌价:1110772元)号房屋及海口滨江海岸三期地下室【幢】-2层3-0589(面积:27.42㎡,挂牌价:179000元)、3-0683(面积:27.42㎡,挂牌价:179000元)、3-0686(面积:27.42㎡,挂牌价:179000元)、3-0689(面积:27.42㎡,挂牌价:179000元)号车位共7套商品房和车位,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95613元。被告应付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对价款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在等额范围内进行冲抵。 同年,原被告之间就上述商品房及车位签订《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也足额向原告开具相应收据。但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及不动产预告登记。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第三人华远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永业公司未答辩。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业公司签订七份《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滨江海岸销售中心15#楼【幢】34层3408房(房屋总价931278元)、3409房(房屋总价1547204元)、3410房(房屋总价537131元)、2201地块三期地下室【幢】-2层3-0589号车位(总价20000元)、3-0683号(总价20000元)、3-0686号(总价20000元)、3-0689号(总价20000元)。上述合同均在第十条中约定,预售合同备案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到商品房所在地市县房管部门办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并将备案相关信息告知买受人;买卖双方同意申请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买卖双方同意申请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的,买受人可委托出卖人办理,也可自行办理。案涉三套商品房的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的,出卖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并备案后9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该商品房不动产预告登记;案涉四个车位的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的,出卖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并备案后6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该商品房不动产预告登记。 2023年8月,第三人华远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永业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三方在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对外享有4051013元应收账款,甲方拟将该到期债权转让给乙方;经甲方指定,乙方与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由丙方购买乙方开发的位于海口滨江海岸2201地块三期15#楼【幢】34层3407、3408、3409、3410房号、2201地块三期地下室【幢】-2层3-0589、3-0683、3-0686、3-0689的商品房及车位,丙方须向乙方支付购房款4051013元;乙方应付甲方的债权转让对价款与丙方需向乙方支付的购房款在等额范围内进行冲抵;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同意将其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4051013元的价格受让到期债权,债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如有),由甲乙双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对附件一所列项目公司的到期债权,享有债权人的相关权利;自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将其应付甲方的债权转让对价款冲抵丙方应付给乙方的购房款4051013元;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债权转让对价款和购房款收款凭证互为开具后,即视为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款,丙方已向乙方支付了该笔购房款。 2024年11月5日,海南永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发出《顺延交付通知书》,明确原定于2025年1月30日交付的上述七套商品房和车位,因“摩羯”台风影响原因,商品房的交付日期需相应顺延,具体交付日期以永业公司发出的商品房交付通知为准。因被告永业公司未按照《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网签备案、预告登记等手续,遂成讼。 2025年1月22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5)琼0108财保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海南永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一东路23号滨江海岸三期15#楼【幢】34层3408房、3409房、3410房以及滨江海岸三期地下室【幢】-2层3-0589、3-0683、3-0686、3-0689号车位,申请人为此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永业公司签盖财务专用章的《碧桂园集团通用机打收据》,主张被告已就案涉七套商品房及车位向其足额开具收款收据。第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就滨江海岸三期15#楼34层3407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被告永业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2024)琼0108民初18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永业公司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华远公司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永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购买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海口滨江海岸销售中心15#楼【幢】34层3407号房屋办理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七份)、碧桂园集团通用机打收据、《顺延交付通知书》、(2024)琼0108民初1890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卖房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七份《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均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出具的《碧桂园集团通用机打收据》与上述两份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约,故本院确认案涉的《协议书》及七份《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并在合同签订并备案后90日(或60内)为原告办理该商品房不动产预告登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合同销售备案和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其义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业公司未应诉,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永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9日就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一东路23号海口滨江海岸2201地块三期15#楼【幢】34层3408、3409、3410号房产以及海口滨江海岸2201地块三期地下室【幢】-2层3-0589、3-0683、3-0686、3-0689车位签订的七份《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确认原告***、被告海南永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国际华远装饰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三、限被告海南永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购买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海口滨江海岸销售中心15#楼【幢】34层3408号房屋办理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手续; 四、限被告海南永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购买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海口滨江海岸销售中心15#楼【幢】34层3409号房屋办理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手续; 五、限被告海南永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购买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海口滨江海岸销售中心15#楼【幢】34层3410号房屋办理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手续; 六、限被告海南永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购买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海口滨江海岸销售中心2201地块三期地下室【幢】-2层3-0589号车位办理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手续; 七、限被告海南永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购买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海口滨江海岸销售中心2201地块三期地下室【幢】-2层3-0683号车位办理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手续; 八、限被告海南永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购买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海口滨江海岸销售中心2201地块三期地下室【幢】-2层3-0686号车位办理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手续; 九、限被告海南永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购买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海口滨江海岸销售中心2201地块三期地下室【幢】-2层3-0689号车位办理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9518.0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永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