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2民初584号
原告:孙美中,男,1974年10月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华山路88号10楼。
法定代表人:黄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浦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850弄21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孙福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浩,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明火,男,1969年11月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美中与被告镇江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旺房地产公司)、被告上海浦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安建设公司)及被告张明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华,被告张明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被告浦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美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109.14元,分别为医疗费295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86天为4300元;营养期按每天30元计算180天为5400元;误工费按每月6900元计算9个月为62100元;护理费按每天140元计算180天为25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残疾赔偿系数0.11计算20年为95968.4元;原告因手术后不能移动回老家休养,在镇江租房产生的住宿费3300元;鉴定费2382.4元;合计为209109.14元。事实和理由:镇江市丹徒区风景城邦光明南郡楼盘的开发商系被告明旺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浦安建设公司。原告自2016年7月左右跟随同乡张明亮进入浦安建设公司,在该楼盘做建筑工人,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被告张明火系其包工头。2016年9月23日,原告在该楼盘正常作业、做外墙保温时因脚手架未做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摔下,被工友送至丹徒区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颈脊髓损伤、盆骨骨折、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两侧坐骨骨折、左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神经损伤、腰1-2右侧横突骨折、右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先后经过坐股骨粗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骨盆闭合复位外支架固定术、骨盆骨折、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数、骨盆及左股骨粗隆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三次手术。被告浦安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维护等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安全教育上岗制度。但被告浦安建设公司未按以上规定操作,也未给现场施工人员发放如安全服等安全防护装置,也未按规定对施工现场做安全防护措施,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且将外墙保温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明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浦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旺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有责任对施工方的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被告明旺房地产公司未对其监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镇江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浦安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跟随张明火在工地做工,张明火代表镇江鹏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镇江鹏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间为劳动关系,原告应通过工伤途径解决,被告浦安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镇江鹏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浦安建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合同无效,被告浦安建设公司仅承担选人过失责任,非连带责任。对医疗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标准有异议。住院伙食费及交通费过高,对住宿费不认可。
被告张明火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属实,被告明旺房地产公司系开发商,被告浦安建设公司为总承包方,被告张明火与被告浦安建设公司系业务分包关系。虽然被告浦安建设公司与镇江鹏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装饰装修合同,但根据规定装饰装修应取得一级资质方可施工,否则分包无效。被告张明火及项目部均在开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等人进行安全教育,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在该事故中未注意安全防范,同时在该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带加强自我保护措施,原告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各被告的事故责任。被告浦安建设公司未按规范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对原告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医疗费用、营养费、鉴定报告及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认可按每天25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按每天200元计算法定的工作日21.75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的房屋租赁费用应作为护理费用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按5000元计算。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第一次住院全部医疗费,支付了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另住院期间给了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下列的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7月26日,被告浦安建设公司项目部与张明火代表镇江鹏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风景城邦南郡一期二标工程合同一份,由镇江鹏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浦安建设公司的外墙保温板粘贴(包括锚栓钉子固定),挂网抹灰等保温范围内的所有施工项目,被告张明火在该合同签字并加盖镇江鹏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9月23日,原告孙美中在镇江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作业时坠伤被送至丹徒区人民医院,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颈脊髓操伤、骨盆骨折、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两侧坐骨骨折、左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神经损伤、腰1-2右侧横突骨折、左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12月3日出院,医疗费为163922.36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行骨盆及左股骨粗隆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10月24日出院,医疗费为14309.52元。2018年6月14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高度压缩达1/3伴构成十级伤残,骨盆两处以上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孙美中伤后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
经查,镇江鹏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上海浦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起至2021年间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保修装饰工程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受伤的原因和过错责任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其在项目部的姚经理多次电话催促下,于9月23日在风景城邦22号楼3-4层踩在脚手架上在做外墙保温修补时摔下来受伤。原告虽然已佩带安全帽,但工地上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也未配发安全带,脚手架不合格,施工项目上没有按规定提供安全防护措施。
原告提供照片一组,照片显示并无防护网,以证明工地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浦安建设公司及被告张明火对工地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浦安建设公司认为脚手架上有安全防护设施,脚手架也经过验收,工程施工快结束正在拆除防护网。由于保温工程尚需补修,脚手架尚在搭建。原告在中午上去进行施工时受伤,该公司不知情。原告跌下来时候部分有安全网,部分没有安全网,脚手架也未倾倒。
被告浦安建设公司提供其与镇江鹏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及落地式钢管和扣件搭设验收表,证明脚手架已经合格验收,该公司与原告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式及附件中已经明确该公司应承担安全技术措施的责任,同时原告未戴安全帽施工,施工责任也由镇江鹏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及被告张明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浦安建设公司尽到审核其资质的义务,不能证明被告浦安建设公司已完善了脚手架安全防护措施。
被告张明火认为,其借用镇江鹏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当天项目部姚经理要求工人去做修补,工人上午去发现安全设施不到位就没做,后在姚经理催促下原告等工人中饭没吃就上去从事不是其承包的保温材料范围内线条修补工作,也未通知张明火。脚手架系被告明旺房地产公司搭设的。施工现场并无安全防护网,原告施工时未按规定佩带安全带,脚底的脚手架未按规定进行捆绑,原告站在脚手架边缘因重量失衡而连同脚手架一同摔落受伤。原告未按安全规范施工,责任不在被告张明火。
张明火提供2018年3月18日代理人对吴志东和孟庆宣的谈话笔录各一份,吴志东与孟庆宣均陈述张明火在其与孙美中等人到达工地第一天就对全部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和施工交底,统一发放安全帽、安全带,强调登高作业必须配戴。项目部也进行了安全教育。事发时工地上没有安全网,孙美中也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如果孙美中戴了安全带就不会摔下来。架设安全网和脚手架均是项目部的责任,证明被告对原告等施工工人进行了安全三级教育,并发放了安全帽和安全带,同时要求建筑工人在登高作业时必须佩带。
原告对该谈话笔录均有异议,认为两份笔录内容相同,其回答部分系事先设计打印好,交给被谈话人签字。该笔录证明脚手架由被告浦安建设公司项目部搭建的,故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伤的责任应由被告浦安建设公司和张明火负责。事实上原告并未接受过任何安全教育,也未收到安全带。被告浦安建设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1190.22元,含原告自行支付的2778.34元、急救费用180元、被告张明火支付的14309.52元和16392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按每天35元计算86天;3、营养期4500元。按每天25元计算180天;4、误工费54000元。被告张明火认可每天200元,结合2016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安装业64306元计算270天;5、护理费1784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120元计算86天为10320元,出院后按每天80元计算94天为752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所和就诊的医院酌定为1500元;7、精神抚慰金5500元;8、伤残赔偿金95968.4元。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残疾赔偿系数0.11计算20年;9、如原告至镇江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为363508.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明火提供的吴志东与孟庆宣等证人陈述原告及其他工人至张明火分包的工程工作,张明火召集大家进行安全和施工交底,被告张明火应系原告的雇主。被告浦安建设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被告张明火及镇江鹏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分包,被告浦安建设公司与被告张明火对孙美中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美中在不具备安全措施情况下对危险疏于防范,自身对损害的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明火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0806.9元,被告张明火已支付的178231.88元医疗费和3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张明火还应给付赔偿款109575元。被告明旺房地产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浦安建设公司,被告明旺房地产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应予调整。被告浦安建设公司虽认为应通过工伤途径处理本次纠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镇江鹏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张明火陈述其仅借用镇江鹏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执照,故浦安建设公司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美中各项损失合计109575元。
二、被告上海浦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明火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446元,鉴定费2382.4元,合计3828.4元,原告孙美中负担960.4元,被告张明火、被告上海浦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寿海
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
人民陪审员 凌 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晟瑶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