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波、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25执75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成波,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执行人: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谐园北路玉屏山国际产业城D组团D5栋203。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武水镇****丰加油站南面。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黄瑀晴,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本院在执行成波申请执行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黄瑀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2021)湘1025执75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款所确认的工程款本息债务履行完毕;对于剩余债务,申请执行人成波与被执行人黄瑀晴于2022年11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湘1025执75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轶博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