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23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厂商订购了相关的设备,并于2013年3月8日为被告安装了地热深水井及管道。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签订合同的3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为人民币)33,465元的预付款,但是直至起诉,被告分文未付。民人谷并非被告陈述的不能施工,原告在民人谷的其他客户也有施工并且完成的,故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与原告无关。被告购买的水源热泵机组为非标机组,原告为合同的履行已向案外人订购,并支付了定金,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安装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安装地热深水井及管道的材料费、人工费22,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地泵定金损失8797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3,465元预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均不予认可。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非被告造成的,而是政府的原因,故损失金额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过错是否完全由被告承担,由法院认定。本案合同解除是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畴,此不可抗力不是法律上规定的,而是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应支付违约金,且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也偏高。政府发文是在2013年4月26日明确不可施工,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从1月18日至4月26日,而不是到合同解除之日。原告完成了打井和地埋管件的工作,具体装了什么被告并不清楚,金额也不清楚,而非原告主张的22,500元;原告支付的8797元是预付款而非定金,且原告也未提供8797元被案外人没某的证据。原告与案外人瀚艺之间有很多业务往来,实际业务当中也已经扣除,故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瀚艺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瀚艺水水式水源热泵机组—HYSS125RA-JR,合同金额为111,550元。此套地源热泵机组安装在民人谷0-31房作为样板由被告进行推广。签约合同达到20家用户时此套机组将作为样机赠送给被告。20家用户必须在2013年12月底前达到。如没达到20家用户则按少一家付二十分之一的成本费。如超出20家,每家按合同总价1%提成给被告(没有时间规定)。合同签订后3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作为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3465元整,即叁万叁仟肆佰陆拾伍元整;设备到达现场,被告在3天内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的70%,金额为人民币78085元整,即柒万捌仟零捌拾伍元整;被告如未履行完支付合同款义务的,空调设备系统还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应及时付清合同预付款。本合同内原告供应的空调设备均为上海瀚艺冷冻机械有限公司供货,保修期为首次开机调试合格后一十二个月。不可抗力是合同签字后发生的非有关方所能控制的并非合同方过失的、无法中止的、不能预防的社会和自然事件;被告未按合同要求付款或违反合同规定,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按未能及时交付货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不及时供货或违反合同规定,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按未能及时供货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之后,原告在民人谷0-31安装了地埋管及配件。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瀚艺冷冻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上海瀚艺冷冻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水水式水地源热泵机组(HYSS125RA-JR)4台,风机盘管(每台带控制器、不带回风箱)不同规格型号共47台,总金额为117,294元。案外人按中国国家标准及企业生产标准生产供货。标的物所有权自原告签收时转移,但原告未履行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案外人所有。合同时间到期自然解除,买卖双方若对合同提出变更意见均在交货期20天前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传真等)变更协议经双方确认盖章生效。合同自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瀚艺冷冻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35,188元,用途为预付款。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2014年1月20日分别向案外人陶杰支付了12,288元、32,768元,用途为O-31、M-57的打井费。2013年5月21日,案外人上海弘颜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45,000元,内容为管材及管件。另查,2013年4月26日太仓市现代设施农业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出具停工通知书,内容为:民人谷农业生态园是一个现代设施农业项目,土地性质属农业生产用地。“民人谷项目内的一切建设行为必须符合太农办[2009]3号“关于同意《太仓民人谷农业生态园玻璃温室项目建设规范标准》的批复”规定。因你户在承租的玻璃温室大棚内、外进行装修和建设,已经违反了太农办[2009]3号批复的规定,现通知你立即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承租户自行承担。”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瀚艺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瀚艺冷冻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停工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瀚艺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对于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同意解除达成共识,但对于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是否归咎于被告,有争议。原告认为,为了履行合同,原告已采购了设备,支付了定金,做好安装施工的准备,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施工,合同解除的原因归责于被告。而被告认为,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是政府行为导致的,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合同解除责任不在于被告,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在合同签订后,与案外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管材并在施工场地打井、埋管,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3日内支付预付款,其先违约。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停工通知书,也可以看出无法施工的原因是被告改变了房屋的土地性质,违反了有关规定,在承租的玻璃温室大棚内、外进行装修和建设导致的;而且涉案合同的签订在1月15日,停工通知书是在4月26日出的,前后相差3个月,被告完全可以在停工通知书出具之前履行合同,现无法施工的原因也并非合同约定的“不能预防的社会和自然事件”,故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告导致的,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自2015年6月24日起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对民人谷O-31履行了打井和地埋管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地热深水井及管道的材料费、人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清楚原告安装什么,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对此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金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瀚艺公司的是预付款,预付款并非定金,定金有惩罚性而预付款没有,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8797元现已被没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审理中被告以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看,现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起算的日期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瀚艺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地热深水井及管道的材料费、人工费人民币22,500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3,46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6月24日止的违约金;四、原告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为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