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3民初15943号
原告: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吴淞口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吴淞口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员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25,289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000元;3、被告继续履行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吴淞口开发有限公司日立智能化变频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的工程供应日立变频中央空调机组设备,合同总价为4,505,780元,并就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吴淞客运楼一、二层的供货,但就吴淞客运楼三、四层再未接到被告的交货通知。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及解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吴淞口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程序上来讲,2013年被告作出审价报告,原告直至2017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实体上讲,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9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吴淞口开发有限公司日立智能化变频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合同书》(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的工程供应日立变频中央空调机组设备,《供货合同》总价为4,505,780元,《补充合同》总价为57,775元,并对交货日期、交货地点、技术规格、质量标准及保证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
2、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其与案外人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向案外人采购产品,合同总价款为3,501,949元,并且约定合同提货结束之后可以给予原告方优惠。但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致使原告未享受到优惠价格,然而原告向被告供货却是按照优惠价格结算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3、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欲证明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工程于2008年8月28日开工,2010年10月提交初验,2012年3月正式提交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结论表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设计图纸要求及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本工程各项功能完全满足设计要求和使用要求,验收组一致同意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交付使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认为与本案无关。2008年原告尚未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另被告应当提供空调安装工程的报告。
4、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7日的《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空调设备结算审计申请》(以下简称《结算审计申请》),欲证明系争空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审计申请,原告的报审结算金额为3,845,757元,而且原告在《结算审计申请》中明确确认根据被告要求客运区域3、4层未安装空调,因此,合同总价相应的减少874,733元。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据仅仅是双方结算费用的依据,不是变更合同的依据。当时被告表示3、4层需要出租,暂不安装,审计申请是应被告的要求提交的。
5、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3日的《上海大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空调设备工程审价报告》(以下简称《审价报告》),《审价报告》中的审核结果部分载明“该工程项目为经招投标顺序后由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合同以4,505,780元包干。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调整设计后的包干价为3,688,822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现场工作量,由甲方确认后签证,增加工作量部分结算经审核后为150,356元。包干总价加新增加部分工程结算,经审后审定价为3,839,178元。”
原告确认其于2013年2月4日在上述证据材料上盖章,但认为该份证据是空调设备工程审价报告,而原、被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原告没有授权对合同进行审价,所以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
另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3,839,1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金额的货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审理中,本院致电原告要求其明确空调是否由原告负责安装及安装费用等如何支付、由何方支付、是否包含在本案所涉及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等,并告知其上述事项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密切关系,然其虽认可空调为其安装,但是对于款项支付方式、由何方支付、是否包含在涉案两份合同的价款中等问题均拒绝回答,并表示应由法院向被告询问;本院亦致电被告,被告表示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安装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安装费用。
以上事实,可由《供货合同》、《补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计申请》、《审价报告》、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面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合同内容是否经协商一致进行变更,即原告的供货范围是否应包含客运区域3-4层。对此,原告表示双方从未就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仅是等待被告的供货通知;被告表示上述合同中确定的供货项目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空调(含新风)工程早已进行审价,而且整个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可以看出,原告系为被告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空调(含新风)工程提供日立变频中央空调机组设备、售后等服务。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其中付款办法为合同生效,设备到货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价的60%,所有空调设备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95%,余下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返还。并且在该合同第7.2条约定合同总价原则不作调整,如被告需增、减功能性要求,本合同总价将按增减费用协商调整。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提出《结算审计申请》,被告亦在上述申请上加盖公章。在上述申请中原告明确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空调(含新风)工程已通过验收,移交手续已经办理,故申请结算。并且盖章确认“根据业主要求未安装客运区域3、4层”,以致减少费用874,733元(上述金额即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确定的3、4层区域应安装空调的金额)。并且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4日的《上海大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审价审定单》(以下简称《工程审定审价单》)中原告再次以施工单位的身份确认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空调设备系统的结算总价为3,839,178元,而且在上海大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中明确写明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项目为经招投标顺序后由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合同以4,505,780元包干。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调整设计后的包干价为3,688,822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现场工作量,由甲方确认后签证,增加工作量部分结算经审核后为150,356元。包干总价加新增加部分工程结算,经审后审定价为3,839,178元”。后原告依据上述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据此金额完成了付款,且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此后4年的时间里对此提出过异议并向被告主张过相关的合同权利。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已经就涉案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即客运区域3、4层不再进行供货。故本院认为双方已经依据变更后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享受了权利,双方之间关于上述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对原告依据前述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92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