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吴淞口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建新,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吴淞口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友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则达,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吴淞口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5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淞口公司支付信立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25,2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信立公司损失87,000元;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淞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信立公司与吴淞口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上海吴淞口开发有限公司日立智能化变频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合同书》(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5.2条约定若合同文件之间有任何矛盾,以较后时间制订的为准。任何不列在其上的其他文件皆不能成为合同文件的一部分,其内容不能影响合同文件的涵义,除非双方同意确认作为本合同的补充;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1.4条约定合同的修改和变更,必须双方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日期、明确表明修改或变更后的协议属于本合同,并且由双方授权的代表签章后才能生效,第4.2条约定任何合同价格变更须经甲乙双方确认修正合同方为有效。上述内容显示,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变更需有明确的修改意见和将之纳入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在合同约定不存在无效或违法的情形下用不存在的事实偷换概念,以履约中会发生的寻常行为倒推合同变更的结果,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由于供货期限由吴淞口公司决定,其一直未通知信立公司供货,导致涉案合同未全部履行,一审判决对此所作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拒绝信立公司要求查看吴淞口公司提供证据原件的要求,又要求信立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证据。信立公司不愿提供上述证据的原因,一是该证据应由吴淞口公司收集,一审庭审中吴淞口公司没有要求信立公司提供也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二是吴淞口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持有全部证据,三是一审法院在庭审之后的半个月要求信立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明显不当。另,涉案合同是通过招标签订的,根据法律规定不得随意更改。
吴淞口公司辩称,不同意信立公司的上诉请求。1、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工程已于2012年3月正式提交验收。信立公司在《结算审计申请》中明确确认根据吴淞口公司要求客运区域3、4层未安装空调,因此,合同总价相应的减少874,733元。故《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已履行完毕,吴淞口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信立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2、信立公司所谓的未看到证据原件的主张不成立,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就吴淞口公司提供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质证,且该证据本身就是信立公司出具给吴淞口公司的结算材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淞口公司支付信立公司违约金225,289元;2、吴淞口公司赔偿信立公司损失87,000元;3、继续履行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信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2日,信立公司(乙方)与吴淞口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由信立公司向吴淞口公司的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工程供应日立变频中央空调机组设备,《供货合同》总价为4,505,780元,《补充合同》总价为57,775元,并对交货日期、交货地点、技术规格、质量标准及保证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
一审审理中,信立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案外人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信立公司为履行其与吴淞口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向案外人采购产品,合同总价款为3,501,949元,并且约定合同提货结束之后可以给予信立公司优惠。但是因吴淞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致信立公司未享受到优惠价格,而信立公司向吴淞口公司供货却是按照优惠价格结算的。吴淞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吴淞口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工程于2008年8月28日开工,2010年10月提交初验,2012年3月正式提交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结论表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设计图纸要求及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本工程各项功能完全满足设计要求和使用要求,验收组一致同意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交付使用。信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信立公司在2008年尚未与吴淞口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主张吴淞口公司应当提供空调安装工程的报告。
吴淞口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7日的《结算审计申请》,以证明系争空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后,信立公司向吴淞口公司提交了结算审计申请。信立公司的报审结算金额为3,845,757元,且信立公司在《结算审计申请》中明确确认根据吴淞口公司要求客运区域3、4层未安装空调,因此,合同总价相应的减少874,733元。信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据仅仅是双方结算费用的依据,不是变更合同的依据。当时吴淞口公司表示3、4层需要出租,暂不安装,审计申请系应吴淞口公司的要求提交。
吴淞口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3日的《上海大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空调设备工程审价报告》(以下简称《审价报告》)。《审价报告》中的审核结果部分载明“该工程项目为经招投标顺序后由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合同以4,505,780元包干。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调整设计后的包干价为3,688,822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现场工作量,由甲方确认后签证,增加工作量部分结算经审核后为150,356元。包干总价加新增加部分工程结算,经审后审定价为3,839,178元。”信立公司确认其于2013年2月4日在上述证据材料上盖章,但认为该份证据是空调设备工程审价报告,而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信立公司没有授权对合同进行审价,所以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
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信立公司共计向吴淞口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3,839,1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淞口公司向信立公司支付了上述金额的货款。吴淞口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另,一审法院致电信立公司,要求其明确空调是否由信立公司负责安装及安装费用等如何支付、由何方支付、是否包含在本案所涉及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等,并告知其上述事项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密切关系,然其虽认可空调为其安装,但是对于款项支付方式、由何方支付、是否包含在涉案两份合同的价款中等问题均拒绝回答,并表示应由法院向吴淞口公司询问;一审法院亦致电吴淞口公司,吴淞口公司表示并未与信立公司签订过安装合同,也未向其支付过安装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合同内容是否经协商一致进行变更,即信立公司的供货范围是否应包含客运区域3-4层。对此,信立公司表示双方从未就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仅是等待吴淞口公司的供货通知;吴淞口公司表示上述合同中确定的供货项目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空调(含新风)工程早已进行审价,而且整个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可以看出,信立公司系为吴淞口公司的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空调(含新风)工程提供日立变频中央空调机组设备、售后等服务。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其中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设备到货十个工作日内,吴淞口公司支付总价的60%,所有空调设备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十个工作日内,吴淞口公司支付至95%,余下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吴淞口公司无息返还。并且在该合同第7.2条约定合同总价原则不作调整,如吴淞口公司需增、减功能性要求,本合同总价将按增减费用协商调整。后信立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提出《结算审计申请》,吴淞口公司亦在上述申请上加盖公章。在上述申请中信立公司明确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空调(含新风)工程已通过验收,移交手续已经办理,故申请结算。信立公司盖章确认“根据业主要求未安装客运区域3、4层”,以致减少费用874,733元(上述金额即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确定的3、4层区域应安装空调的金额)。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4日的《上海大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审价审定单》(以下简称《工程审定审价单》)中,信立公司再次以施工单位的身份确认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空调设备系统的结算总价为3,839,178元,而且在上海大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中明确写明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项目为经招投标顺序后由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合同以4,505,780元包干。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调整设计后的包干价为3,688,822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现场工作量,由吴淞口公司确认后签证,增加工作量部分结算经审核后为150,356元。包干总价加新增加部分工程结算,经审后审定价为3,839,178元”。后信立公司依据上述金额向吴淞口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淞口公司亦据此金额完成了付款,且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信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此后4年的时间里对此提出过异议并向吴淞口公司主张过相关的合同权利。综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已经就涉案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即客运区域3、4层不再进行供货。双方已经依据变更后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享受了权利,双方之间关于上述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对信立公司依据前述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对信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92元,由信立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信立公司是否在《审价报告》上签字确认一节事实尚存在争议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吴淞口公司作为甲方,信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涉案《供货合同》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项下第7.2条约定,“本合同总价原则不作调整;如甲方须增、减功能性要求,本合同总价将按增减费用协商调整,增、减费用按本合同第7条付款比例支付”;第二部分“合同条款”项下第1.4条约定,“合同的修改和变更,必须双方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日期、明确表明修改或变更后的协议属于本合同,并且由双方授权的代表签章后才能生效”。
2、《审价报告》上无信立公司的签章,在《审价报告》后所附的《工程审定审价单》上盖有信立公司、吴淞口公司等的印章。对此,信立公司确认其于2013年2月4日对《工程审定审价单》予以签章确认。该份工程审价审定单上载明,工程名称为“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空调设备系统”,建设单位为吴淞口公司,施工单位为信立公司,送审结算总造价、审定结算总造价均为3,839,178元。
3、一审庭审中,信立公司撤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信立公司与吴淞口公司是否就变更涉案合同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等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外,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变更协商一致,可以认定合同变更。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变更合同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采用书面以外的如口头形式以及包括事实行为等在内的其他形式变更合同的,只要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以认定为合同变更。考虑到实践中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形式是多样化的,在人民法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可能还原合同的履行过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涉案合同作了“合同总价将按增减费用协商调整”的约定;信立公司向吴淞口公司出具的《结算审计申请》载明,根据业主要求未安装客运区域3层、4层空调设备,减少相应费用874,733元;信立公司在《工程审定审价单》中以施工单位的身份,盖章确认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空调设备系统的结算总价为3,839,178元。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信立公司以工程验收、移交手续已办理为由提出结算申请,确认减少客运区域3层、4层未安装设备的价款,并就交易总价款3,839,178元予以认可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付款、发票开具等履约行为,足以印证吴淞口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涉案合同的履约范围与价款予以变更,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对此,信立公司以涉案合同有关“合同的修改和变更,必须双方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日期、明确表明修改或变更后的协议属于本合同,并且由双方授权的代表签章后才能生效”的约定内容为据,主张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变更合同的合意。但涉案《结算审计申请》《工程审定审价单》系由信立公司以书面形式出具给吴淞口公司,载明履约范围与价款等内容,盖有信立公司的印章,吴淞口公司予以接受并进行结算,基本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变更合同等的要求。且信立公司作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事主体,应当预见到上述文件出具后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在此情况下,信立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关配合吴淞口公司出具《结算审计申请》《工程审定审价单》及《工程审定审价单》中“结算总造价”仅为阶段性结算的主张,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吴淞口公司于2013年最后一次付款后至本案诉讼前曾就客运区域3、4层空调设备供货事宜催告吴淞口公司继续履约的事实。故信立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变更涉案合同的合意的上诉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吴淞口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合同内容予以变更并且履约完毕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信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4元,由上诉人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沈洁
审判长  王蓓蓓
审判员  肖光亮
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胡雪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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