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691民初527号
原告:胡某某,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某1,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南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胡某某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胡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571.52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多收取部分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