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10415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
第三人:湖南恒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城郊街道人民北路东方现代城19栋A3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斌。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湖南恒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并告知其期满未缴纳的,按撤诉处理等。原告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期预交诉讼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林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