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恒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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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8385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坚,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城郊街道人民北路东方现代城19栋A3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乡市公安局,住所宁乡市玉潭街道二环西路。
负责人:黄勇。
原告***诉被告湖南恒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宁乡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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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慧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