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8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雨,宁乡市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新明,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城郊街道人民北路东方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陈建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新明、湖南恒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所出具欠条也是基于支付公司项目对外的劳务开支报酬,所以应当由恒旺公司对于彭新明的劳务费承担责任。
彭新明辩称,我只要得到我应得的工钱,其他的与我无关。
恒旺公司辩称,一审庭审中,作为原告的彭新明明确向法庭作出陈述,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不是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且答辩人从未支付过彭新明劳务工资,对**就拖欠的劳务工资向彭新明出具欠条的事实也不知情。
彭新明作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依法判决**立即支付彭新明劳务工资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彭新明系焊工,被告**系中海建筑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2017年5月至11月,被告**聘请原告在其从恒旺公司承接的位于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第四期工地上从事焊工作业。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就欠付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就欠付的工资于2017年12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彭新明邦普标准化工地焊工工资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农历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湖南恒旺建设有限公司**宁乡沙田乡沙田村二组”。2018年6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工资6,000元。就剩余劳务工资9,000元,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新明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5000元的欠条一张,系双方履行该合同的债权凭证。原告彭新明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彭新明按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其聘请并管理原告彭新明工作并代付工资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恒旺公司支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被告恒旺公司的委托管理原告工作并代付劳务工资,且涉案欠条中虽注明其系恒旺公司员工,但并未加盖恒旺公司公章。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且现恒旺公司不认可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及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的工资与被告恒旺公司有关,且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本案起诉被告恒旺公司系方便查明案件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旺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新明劳务工资9,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具借条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来承担。经审查认为,欠付彭新明的劳务款应由**来承担付款责任,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本案中,原审原告彭新明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陈述,要求**承担付款责任,而选择一并起诉恒旺公司只是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第二,**认为应当由恒旺公司负担付款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仅作为恒旺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施工管理;第三,**本人向彭新明出具欠付劳务工资的欠条后,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也无法举证所付款享系其代恒旺公司支付的相关证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安
审 判 员 钟宇卓
审 判 员 曾浩恒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 卓
书 记 员 谢 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