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城郊街道人民北路东方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陈建斌,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桂,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平桂区望高何富丽柳钢经营部,住,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桂八公路东侧国石油对面)。
经营者:何富丽,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审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诏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剑,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恒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望高何富丽柳钢经营部(以下简称何富丽柳钢经营部)、**以及原审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平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支付义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0月20日,上诉人和通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贺富公路平桂望高段项目预构件工程。但**在购买本案涉及的材料中,并没有使用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的身份购买,而是以其他的名义购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就认定**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案情上没能准确认定事实,以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何富丽柳钢经营部辩称,**是上诉人承建项目的项目经理,也是上诉人的员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正确。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出其与**是挂靠关系,**作为挂靠人,也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的支付责任。所以,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一审判决,且判令**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通号公司述称,通号公司与何富丽柳钢经营部之间并无任何业务关系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涉案钢材款的数额无异议,但所购买的钢材不是用于通号公司望高工地,也不是以恒旺公司的身份购买,而是以贺州市大欣贸易公司股东的身份购买,涉案钢材用于通号公司天贺大道科技园工地项目。
何富丽柳钢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钢筋材料款45万元及违约金(以45万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被告恒旺公司与被告通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工局建工HFGLPGWGD[2017]第3号),承包贺富公路(平桂望高段)项目预制构件工程,被告**为被告恒旺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人员、机械设备与生产工具、施工与技术等现场管理和指挥。工程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用于工程建设中的道路排水管道制造的添加材料,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进行结算,材料款共500000元。被告**出具《欠款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该款定于2019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违约,按每天欠款金额的1-1.5‰支付违约金。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通号公司的主体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通号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恒旺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恒旺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的是被告**,通号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通号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并尚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由于被告**系被告恒旺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原告所购买的钢筋材料系用于恒旺公司承包的贺富公路(平桂望高段)项目预制构件工程,因此原告与被告恒旺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恒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材料款450000元。关于违约金,《欠款条》中约定,如违约,按每天欠款金额的1-1.5‰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恒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2019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但按每天欠款金额的1-1.5‰计付违约金过高,对于原告提出以45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201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恒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富丽柳钢经营部支付材料款4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9284元,减半收取46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恒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通号公司承包贺富公路(平桂望高段)项目预制构件工程后,将该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承建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何富丽柳钢经营部购买钢筋用于该工程建设中道路排水管道制造的添加材料。故何富丽柳钢经营部与恒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何富丽柳钢经营部提供的《欠款条》、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被上诉人**向其购买钢筋材料并尚欠材料款45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恒旺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何富丽柳钢经营部支付尚欠的材料款450000元及其相应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通号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八条中确认**为上诉人指定的前述分包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委托代理人。故,**向何富丽柳钢经营部购买钢材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不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购买本案材料,而是以其他名义购买,上诉人对本案货款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湖南恒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峰
审 判 员 黄义奎
审 判 员 贺昌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蒙晓华
书 记 员 温沐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