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26执异53号
申请人(案外人):***,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申请人(案外人):***,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申请人(案外人):彭军维,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清国,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向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南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石门腾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永兴街道新厂社区天瑞公馆五栋一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磊,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门腾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军维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彭军维称,请求变更其为(2022)湘0726执230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理由如下:该案原申请执行人为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8月24日,***、***、彭军维与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该公司对石门腾越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利。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就原告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门腾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湘0726民初2651号判决:一、石门腾越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82555.98元;二、石门腾越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前期违约金2000000元及后期违约金;三、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由其施工的“石门县腾越电子商务产业园工程项目4#、5#、6#楼”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1582555.98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石门腾越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4000元;五、驳回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湘0726执230号。
2022年8月24日,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彭军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本院(2021)湘0726民初2651号判决确定给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彭军维。同日,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石门腾越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2年8月30日,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确认***、***、彭军维取得上述债权。
本院认为,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门腾越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彭军维,且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了石门腾越置业有限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石门腾越置业有限公司发生效力,且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认可***、***、彭军维取得上述债权,因此***、***、彭军维申请将其变更为(2022)湘0726执230号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22)湘0726执23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彭军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员 刘德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青青
书 记 员 周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