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02民初4205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42319********,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42119********,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周品,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40119********,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70219********,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天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英,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芳,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南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明,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红,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周品、**与常德市天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天富公司)、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
***、**、周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天富公司向四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10946856元;2、判令被告一天富公司以10946856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二恒欣公司在已收到被告一天富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但未向四原告支付款项的范围内就原告前述两项请求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4、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品、**各自与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各自承包了部分施工工程,分别与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建立了承包关系,虽然***、**、周品、**的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但各自的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且常德市天富实业有限公司对***、**、周品、**共同诉讼的主体资格有提出异议。因此,经本院释明后,***、**、周品、**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48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丽 芳
人民陪审员 赵 金 霞
人民陪审员 谢  浩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卢 俊 宗
书 记 员 欧阳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