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02执保811号
申请人:湖南柒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临澧县经济开发区新材料产业园东区标准化厂房4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南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湖南柒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湖南柒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5989××××6725账户的300000元银行存款。担保人**海韵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柒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5989××××6725账户的300000元银行存款。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周 昂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 俊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