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四通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四通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8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四通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杭州富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菁,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四通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管理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东公司管理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华东公司管理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1、《框架协议》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形。但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框架协议》约定:如四通公司在法院裁定重整计划后不能按约支付款项,经过法定诉讼途径后未付清余款的,视为重整计划无法执行而转为破产清算,四通公司同意将收购定金和其他已付款作为违约赔偿金支付给管理人。可见,四通公司和华东公司管理人在《框架协议》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情形。2、华东公司管理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诉讼的方式来主张合同权利及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四通公司因华东公司CRCC证书不能办理及承诺的100亩储备土地不能出让后,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华东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8日三次向四通公司催款。对这一事实双方都没有异议。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华东公司管理人没有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经过法定诉讼途径来催收余款。而在四通公司催款的过程中,华东公司管理人一直与四通公司进行协商同时也表示如果四通公司因其他原因不能付款,希望按照合同方式执行。3、2015年7月23日通知是新的要约,华东公司管理人7月31日承诺书构成承诺。双方重新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2015年7月23日,华东公司管理人发函给四通公司,称四通公司未能支付收购付款及违约金,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管理人根据《合同法》规定,通知解除框架协议,没收履行定金200万元。《框架协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而四通公司在该通知中告知四通公司,将解除合同,同时没收定金2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四通公司在收到华东公司管理人的通知后,从上海赶到华东公司管理人处,经过协商双方同意2015年8月18日前将余款1600万打入重整账户。如逾期华东公司管理人同意自愿解除《框架协议》,并同意没收200万元定金。可见,双方约定了《框架协议》解除的条件,即在2015年8月18日前将余款打入重整账户。如逾期华东公司管理人同意自愿解除并没收定金200万元。二、200万元定金为解约定金而并非违约定金,合同解除定金没收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华东公司管理人不能在2015年8月18日支付余款后,主动适用定金罚则。无需华东公司管理人同意即可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第二项合同解除。可见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合同解除而终止。综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华东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四通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华东公司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为“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为“约定解除条件”,更可以特定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本案四通公司在与华东公司管理人签订《框架协议》,且在华东公司重整计划经由富阳区人民法院批准后,未能依约付款,并在管理人多次催告后仍未能支付任何款项,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华东公司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四通公司代表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承诺,仅作为对华东公司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认可,并不是重新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二、200万元定金为违约定金,华东公司管理人有权主张实际损失。《框架协议》第3条第1款约定“乙方前期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转为收购定金”。收购定金实际上是作为四通公司履行收购义务作为担保,并不会是对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的相关约定。《框架协议》第3条第3款约定“乙方同意将收购定金和其他已付款项作为违约赔偿金支付给甲方”。从该条约定来看,收购定金在解约条件下转化为违约赔偿金,而不是四通公司所称的解约定金。此外,四通公司上诉状中提到“2015年8月18日前将余款1600万元打入重整账户,逾期同意自愿解除《框架协议》,并同意没收200万元定金”的承诺,仅为四通公司的单方承诺,并不没有“双方协商同意”之说。
华东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通公司赔偿实际损失60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通公司承担。后华东公司管理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通公司赔偿实际跌价损失2820000元(具体为:1800-1318-200=282);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华东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杭州富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华东公司管理人。因华东公司与杭州富阳华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富阳友谊顺通棉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经管理人申请,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裁定华东公司与华丰公司、友谊公司(三家公司以下统称“债务人”)合并破产清算,由杭州富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行使管理人职责。华东公司破产过程中,四通公司多次明确表示愿意整体重整华东公司,华东公司管理人就此启动华东公司投资者招募。过程中,四通公司向管理人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并于2014年12月29日与华东公司管理人签订《框架协议》,约定以1800万元对价承债式收购华东公司整体资产,收购款项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4月8日,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华东公司重整计划,但四通公司未依约付清收购款项。华东公司管理人多次书面致函四通公司并上门催促,要求四通公司按照《框架协议》约定付款,但四通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因四通公司迟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2016年5月6日,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华东公司破产清算。2016年5月18日,富阳区人民法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华东公司整体资产进行司法拍卖,经两次拍卖拍流后,华东公司整体资产在第三次拍卖中以1318万元价格成交。该成交价格较之原先四通公司承诺的1800万元对价相去甚远。华东公司管理人认为,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债委会及华东公司管理人多次给予四通公司机会希望四通公司履行承诺,但四通公司总是拖延搪塞,屡屡违约,导致华东公司不仅错失了资产处置的最佳时期,资产价值出现贬损,而且长时间的拖延导致华东公司债权人未及时获得清偿,给债权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为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权益,维护债权人利益,华东公司管理人依据《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四通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框架协议》约定:如四通公司在法院裁定重整计划后不能按约支付款项,经过法定诉讼途径四通公司仍未付清余款的,视为重整计划无法执行而转为破产清算,四通公司同意将收购定金和其他已付款作为违约赔偿金支付给华东公司管理人。此后四通公司未按约支付尾款1600万元,华东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8日三次向四通公司催款,均未果。2015年7月23日,华东公司管理人再次发函四通公司,告知解除《框架协议》,没收定金2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四通公司出具承诺于2015年8月18日前支付尾款1600万元,如逾期自愿解除《框架协议》,华东公司管理人可没收定金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东公司管理人、四通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框架协议》主要内容纳入《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经华东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合法有效,华东公司管理人、四通公司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正如四通公司答辩所称,因华东公司CRCC证书不能办理及承诺的100亩储备土地不能出让后,四通公司未按约付款,而办理CRCC证书及出让100亩储备土地并非《框架协议》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故四通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华东公司管理人多次致函要求付清尾款未果,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华东公司管理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损失赔偿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框架协议》约定,定金200万元作为赔偿金支付给华东公司管理人,但由于四通公司违约,导致《框架协议》解除,重整计划无法执行而转为破产清算。而重整计划无法执行转为破产清算的结果,四通公司应当预见,由此造成的差价损失应由四通公司承担。华东公司转为破产清算后,整体资产经司法拍卖成交价1318万元,相比重整价1800万元,存在差价482万元。显然约定的定金200万元尚不足以弥补四通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该差价扣除已收定金200万元,四通公司应另行赔偿华东公司管理人损失282万元。综上,华东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通公司抗辩华东公司管理人没收定金200万元,双方权利义务已清洁,原审法院认为,没收定金作为违约赔偿金,但不妨碍华东公司管理人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华东公司管理人已举证证明另有损失282万元,四通公司并未支付,故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四通公司抗辩损失并不存在,差价损失282万元是由市场因素及管理人的行为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四通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杭州化工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实际损失28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360元(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缓交),由上海四通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海四通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案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如四通公司在法院裁定重整计划后不能按约支付款项……,华东公司管理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四通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经过法定诉讼途径四通公司仍未付清余款的,视为重整计划无法执行而转为破产清算,四通公司同意将收购定金和其他已付款作为违约赔偿金支付给华东公司管理人。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华东公司管理人仅在“经过法定诉讼途径四通公司仍未付清余款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合同。在《框架协议》签订后,华东公司管理人多次书面致函四通公司付款,但四通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因四通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原审法院裁定宣告华东公司破产清算,并对华东公司整体资产进行司法拍卖,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对华东公司管理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华东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7月23日发给四通公司的函件中,告知解除《框架协议》,以及合同解除后没收定金200万元的法律后果,但在该函件中,华东公司管理人并未以没收定金200万元作为合同解除后的全部损失赔偿,故四通公司以其2015年8月18日的复函表明双方重新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依据不足。华东公司转为破产清算后,整体资产经司法拍卖成交价1318万元,相比重整价1800万元,存在差价482万元。本案定金200万元尚不足以弥补四通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华东公司管理人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282万元,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上诉人上海四通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贵
审判员***
审判员舒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边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