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四通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上海四通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1民初4070号
原告: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杭州富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菁、***,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四通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936638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管理人)诉被告上海四通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华东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华东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菁、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公司管理人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通公司赔偿实际损失60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华东公司管理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实际跌价损失2820000元(具体为:1800-1318-200=282);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杭州富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华东公司管理人。因华东公司与杭州富阳华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富阳友谊顺通棉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各高度混同情形,经管理人申请,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裁定华东公司与华丰公司、友谊公司(三家公司以下统称“债务人”)合并破产清算,由杭州富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行使管理人职责。
华东公司破产过程中,被告多次明确表示愿意整体重整华东公司,原告就此启动华东公司投资者招募。过程中,被告向管理人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并于2014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框架协议》,约定以1800万元对价承债式收购华东公司整体资产,收购款项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4月8日,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华东公司重整计划,但被告未依约付清收购款项。原告多次书面致函被告并上门催促,要求被告按照《框架协议》约定付款,但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迟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2016年5月6日,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华东公司破产清算。2016年5月18日,富阳区人民法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华东公司整体资产进行司法拍卖,经两次拍卖拍流后,华东公司整体资产在第三次拍卖中以1318万元价格成交。该成交价格较之原先被告承诺的1800万元对价相去甚远。
原告认为,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债委会及原告多次给予被告机会希望被告履行承诺,但被告总是拖延搪塞,屡屡违约,导致华东公司不仅错失了资产处置的最佳时期,资产价值出现贬损,而且长时间的拖延导致华东公司债权人未及时获得清偿,给债权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为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权益,维护债权人利益,原告依据《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四通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框架协议已于2015年8月18日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已清洁。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原告经过诉讼途径被告仍未付清余款的,视为重整计划无法执行转为破产清算,被告同意将收购定金和其他已付款项作为违约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当被告因华东公司CRCC证书不能办理及承诺的100亩储备土地不能出让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而是发函催款。2015年7月2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200万元,被告则应管理人的要求出具承诺书,同意在2015年8月18日前支付重整投资款1600万元,如逾期则自愿解除框架协议,并由管理人没收定金。后被告没按承诺书的约定付款,可见,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即双方同意付款期限延至2015年8月18日,逾期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2、双方约定的定金应明确为解约定金。3、原告的损失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实际跌价损失282万元并非被告造成,是由市场因素及管理人的行为所致。按框架协议的约定,管理人并未及时提起诉讼,尽快清算了结破产案件,而是发函及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的方式变更了框架协议的约定,在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后,管理人却在2016年5月6日才申请破产清算,该阶段是资产处置的市场低迷期,最终导致资产缩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华东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四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损失并不存在,不能证明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华东公司管理人陈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框架协议》约定:如被告在法院裁定重整计划后不能按约支付款项,经过法定诉讼途径被告仍未付清余款的,视为重整计划无法执行而转为破产清算,被告同意将收购定金和其他已付款作为违约赔偿金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尾款160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8日三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2015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发函被告,告知解除《框架协议》,没收定金200万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于2015年8月18日前支付尾款1600万元,如逾期自愿解除《框架协议》,原告可没收定金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框架协议》主要内容纳入《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经华东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正如被告四通公司答辩所称,因华东公司CRCC证书不能办理及承诺的100亩储备土地不能出让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而办理CRCC证书及出让100亩储备土地并非《框架协议》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故被告四通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华东公司管理人多次致函要求付清尾款未果,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华东公司管理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损失赔偿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框架协议》约定,定金200万元作为赔偿金支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违约,导致《框架协议》解除,重整计划无法执行而转为破产清算。而重整计划无法执行转为破产清算的结果,被告四通公司应当预见,由此造成的差价损失应由被告四通公司承担。华东公司转为破产清算后,整体资产经司法拍卖成交价1318万元,相比重整价1800万元,存在差价482万元。显然约定的定金200万元尚不足以弥补被告四通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该差价扣除已收定金200万元,被告四通公司应另行赔偿原告华东公司管理人损失282万元。
综上,原告华东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通公司抗辩原告没收定金200万元,双方权利义务已清洁,本院认为,没收定金作为违约赔偿金,但不妨碍原告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原告已举证证明另有损失282万元,被告并未支付,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四通公司抗辩损失并不存在,差价损失282万元是由市场因素及管理人的行为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四通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化工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实际损失28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9360元(原告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缓交),由被告上海四通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上海四通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剑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