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24民初563号
原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路以西创一电子以北000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门***赋教育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华附南路合景阅山郡营销中心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恒鑫公司”)诉被告龙门***赋教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门***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恒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61446.22元给原告;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南师范大学附属龙门学校(一期)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南师范大学附属龙门学校(一期)项目供配电发电机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30日、2017年8月19日对原告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留下61446.22元(分别是43866.64元和17579.58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未付。保修期为三年。保修期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质保金61446.22元,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未付一分钱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原告认为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30日、2017年8月19日对原告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保修期三年,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19日到期,质保金61446.22元应该按约定支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不予支付,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龙门***赋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湖南恒鑫公司作为乙方与龙门***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华南师范大学附属龙门学校(一期)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委托乙方承接华南师范大学附属龙门学校(一期)项目供配电工程。乙方需根据甲方提供的合同、设计图纸、相关技术规范及合同文件的要求,为甲方本工程办理相关的报装手续、供电线路及设备的供应、安装及施工,并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及通电、补修其任何缺陷,完成施工后路面的修复及开挖等满足甲方工地合法使用要求的全部设备、设施和手续办理等工作;第三条合同价款3.1之规定:本合同工程总金额为1172096.05元;第四条合同工期4.1之规定:本工程的开工日期为本合同签订日的第二个日历天,完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第十条工程进度款支付10.1(d)之规定: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后并经过供电部门对本工程验收合格及通电后,且甲方向乙方发出接收证书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不高于本合同工程总额的25%即人民币293024.01元。上述已支付的款项累计不超过本合同工程款总额的95%。工程余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且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30个工作日后或甲方按合同条款发出保修完成证书后(以日期较后者为准),双方结算工程余款,在甲方直接扣除所有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如有)或赔偿金(如有)后不计利息将剩余的款项支付予乙方;10.2之规定:乙方需在甲方每次付款前的7个工作日内按甲方要求提交相应的书面结算或竣工等文件申请工程款。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并根据本工程的实际情况核实无误后予以结算并支付相应的款项。若涉及返工、修改需扣除乙方费用的,甲方有权在需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7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华南师范大学附属龙门学校(一期)项目供配电发电机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委托乙方承接华南师范大学附属龙门学校(一期)项目供配电发电机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第三条合同借款3.1:本合同工程总金额为354031.57元;第四条合同工期4.1:本工程的开工日期为本合同签订日的第二个日历天,完工日期为甲方交付施工场地后10天内完成安装;第十条10.1(d)之规定: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后并经过供电部门对本工程验收合格及通电后,且甲方向乙方发出接收证书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不高于本合同工程款总额的25%即人民币88507.9元。上述已支付的款项累计不超过本合同工程款总额的95%。工程余额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3年。保修期届满后且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30个工作日后或甲方按合同条款发出保修完成证书后(以日期较后为准),双方结算工程余额,在甲方直接扣除所有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如有)或赔偿金(如有)后不计利息将剩余的款项支付予乙方。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湖南恒鑫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7年7月30日,《华南师范大学附属龙门学校(一期)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完成工程竣工,同日建设单位龙门***赋公司对单位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证明书》。经双方结算,华南师范大学附属龙门学校(一期)项目供配电工程总价款为874080.02元。2017年8月19日,《华南师范大学附属龙门学校(一期)项目供配电发电机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完成工程竣工,同日建设单位龙门***赋公司对单位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证明书》。经双方结算,华南师范大学附属龙门学校(一期)项目供配电发电机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总价款为351591.52元。两笔工程实际结算总价款为1225671.54元,龙门***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64225.32元,剩余质量保证金61446.22元未付。现两份合同约定保修期均已期满,湖南恒鑫公司多次催告龙门***赋公司支付质保金,龙门***赋公司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湖南恒鑫公司与龙门***赋公司签订《华南师范大学附属龙门学校(一期)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华南师范大学附属龙门学校(一期)项目供配电发电机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等效力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湖南恒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25671.54元。龙门***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64225.32元,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61446.22元未付。现工程保修期已期满,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且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30个工作日后,双方结算工程余额,在甲方直接扣除所有乙方应承担的费用或赔偿金后不及利息将剩余的款项支付与乙方。龙门***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故湖南恒鑫公司请求龙门***赋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61446.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龙门***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门***赋教育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61446.22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门***赋教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龙门***赋教育实业有限公司径行支付给原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