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润军(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一审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路以西创一电子以北000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果洛供电公司。住所: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大武镇黄河路环城南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恒鑫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果洛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果洛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6民终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一审起诉时主张的依据是其以湖南恒鑫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其合同相对方是湖南恒鑫公司,***仅仅是项目介绍人,最终应由湖南恒鑫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与湖南恒鑫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为此不应由湖南恒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在湖南恒鑫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已经丧失要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原审判决超出了***的诉讼请求,***在民事起诉状的陈述对其具有约束力。
(二)案涉工程款应如何计算和支付的问题。即使原审判决认定***与***存在转包关系,但根据***在一、二审中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在一、二审判决认定***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与***就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一、二审判决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主张参考无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二审法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根据重庆市武隆公证处(2022)渝武证字第949号公证书,充分证明***与***约定工程款的决算按29%扣除,对***具有约束力。
(三)二审判决认为***在违法分包后未实施施工或管理行为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参与了案涉工程相关的划款、代付人工工资、参与案涉工程的涉诉事宜等,二审判决认定以**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确定实际施工人***的结算符合建筑市场转包合同支付惯例显然不当。
***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经法院查明,国网果洛供电公司、湖南恒鑫公司及**均已向其合同相对方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向***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妥。(二)***提出以“29个点结算案涉工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虽然**与***对案涉工程达成合作协议,但实际施工人却是***,工程施工人员由***组织、施工材料费用由***垫付、施工人员工资由***结算。***只是向***介绍了案涉工程,其在整个工程中并没有进行施工和管理,现其主张以29个点结算于法无据;其次,***提出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实已达成以“29个点结算案涉工程”的合意。最后,以“29个点结算案涉工程”不符市场惯例。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2023年5月14日《民事起诉状》,所涉原告为案外人***,被告为**,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未付的民工工资240000元,但仅依据《民事起诉状》无法证明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亦无法佐证***认为案涉工程不是由***一人施工完成的主张,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此节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国网果洛供电公司、湖南恒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其以湖南恒鑫公司名义施工的陈述,并不代表其仅认可湖南恒鑫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或免除了其他主体的付款责任,一、二审法院查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认定国网果洛供电公司、湖南恒鑫公司、**均已完成各自的付款义务,最终判决***向***承担付款责任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此外,***认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应当按照结算协议计算。经查,***依据的所谓结算协议为其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即:2020年1月13日***给***发送的工程款计算截图、2020年1月18日***给***发送的工程款计算截图、2021年1月11日***给***发送的工程款计算截图。本院认为,上述工程款计算截图仅能反映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的协商过程,无法印证双方此前对于所谓的扣除已有明确约定,该协商过程亦非***所称的结算协议,***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等规定按照所谓结算协议进行折价补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认为其对案涉工程履行了施工管理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案涉过程的施工管理,***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