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教育考试院与长沙丰华印刷厂、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3942号
原告:湖南省教育考试院。
法定代表人:詹小平,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
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赵军山。
委托代理人:胡银军。
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军山。
原告湖南省教育考试院诉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赵军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教育考试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胡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山、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教育考试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返还预付款3192333.75元,并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判令被告赵军山在2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签订了《2015年湖南省国家教育考试制卷工作总合同》,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随后原告预付了500万元,2015年4月中旬,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又提出要求原告增加200万元预付款。因高考在即,为确保不出任何问题,在长沙市政府出面协调情况下,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支付预付款200万元,被告赵军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随即按协议支付预付款200万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又以紧急报告的形式再次提出向原告借资1500万元等等要求,否则下半年的全省考试试卷任务难以完成,鉴于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一再违约,根据《2015年湖南省国家教育考试制卷工作总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书面通知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解除双方签订的《2015年湖南省国家教育考试制卷工作总合同》和《补充协议》。限被告在30日内结清账款并返还多余款项,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于2015年8月25日签收了通知。经双方结算,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完成工作量合计3807666.25元,预付款余额3192333.75元应予返还,但时至今日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未返还一分钱。综上所述,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却一再违约,为了不造成重大事故,原告只能依法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2015年湖南省国家教育考试制卷工作总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应将多余的预付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赵军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辩称:长沙丰华印刷厂从2015年以来一直陷入经营困境,也将运营状况向政府作了报告,并得到政府领导的重视,对于与原告湖南省教育考试院的纠纷深表抱歉;为了让企业尽快走出困境,长沙丰华印刷厂已经与长沙万象包装印刷厂在洽谈合作的事宜,并已取得初步进展;对于欠原告款项,长沙丰华印刷厂向万象印刷厂进行了汇报,正在想办法尽量还清,希望原告可以考虑协商解决。
被告赵军山、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湖南省教育考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湖南省国教育考试制卷工作总合同》,拟证明原告湖南省教育考试院与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之间答订了合同,规定了责任权利义务;
证据二:《总合同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在长沙市政府的协调下再次追加预付款200万元;
证据三:《报告、备忘录》,拟证明预付款700万元是在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一再要求下支付的;
证据四:《关于请求确保全省试卷印制的紧急报告》,拟证明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再次严重违约;
证据五:《关于解除2015年湖南国家教育考试制卷总合同和补充协议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湖南省教育考试院书面解除了与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之间的合同;
证据六:《被告出具的签收通知》,拟证明解除通知已经送达,合同已解除;
证据七:《预付款入账通知书》,拟证明预付500万元;
证据八:《收据4张(被告出具)》,拟证明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收到预付款500万元;
证据九:《预付款入账通知书》,拟证明再次预付200万元;
证据十:《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收到预付款200万元;
证据十一:《开支表及发票》,拟证明结算及金额1082824.55元;
证据十二:《印刷清单结算表及发票》,拟证明结算及金额2724841.7元;
证据十三:《应收账款明细》,拟证明经结算后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应返还预付款3192333.75元。
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拟证明被告公司实际经营困难,跟相关的合作企业正在开展积极地合作事项,并得到政府的大力支持。
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对原告湖南省教育考试院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军山、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湖南省教育考试院对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只是政府对内而不是对外的文件,所涉及的内容与解决本案无关,而且此证据没有原件。
原告湖南省教育考试院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三符合证据法定要件形式,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3日,原告湖南省教育考试院与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签订了《2015年湖南省国家教育考试制卷工作总合同》,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合同约定“六.在甲方(即本案原告湖南省教育考试院)支付伍佰万元预付款后,在所有制卷工作完成即最后结算之前,乙方(及本案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支付预付款。乙方必须按协议要求接受甲方制卷及相关工作安排,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七.担保方自愿为乙方提供履约担保,保证范围为伍佰万元预付款的违约返还责任及违约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在本合同履行完毕或乙方应承担的预付款返还责任及违约赔偿责任履行完毕时解除”。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支付了预付款500万元。因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资金出现严重困难,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再支付预付款200万元给乙方,乙方必须按照《总合同》的要求,做好全年国考制卷各项工作,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在后续制卷工作中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且被告赵军山个人对这2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按协议支付了预付款200万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又以紧急报告的形式提出向原告和省教育厅共同借款1500万元的要求。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于2015年8月24日书面通知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解除双方签订的《2015年湖南省国家教育考试制卷工作总合同》和《补充协议》,限被告在30日内结清账款并返还多余款项。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于2015年8月25日签收了通知,经双方结算,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完成工作量合计3807666.25元,预付款余额3192333.75元应予返还,但并未返还预付款余额。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教育考试院与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赵军山签订的《2015年湖南省国教育考试制卷工作总合同》与《补充协议》,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在原告履行支付预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制卷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返还预付款3192333.75元,并承担逾期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所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赵军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告诉请的预付款3192333.75元在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500万元担保以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及被告赵军山个人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赵军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教育考试院预付款3192333.75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的上述债务,被告赵军山在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赵军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33元,由被告长沙丰华印刷厂、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赵军山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湖南省教育考试院先行垫付,待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
人民陪审员  姚北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旭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