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5657号
原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138号长房时代城第20栋1216房。
法定代表人:周新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彦玮,女,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河路与永合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苗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彦玮,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400438.36元(以10400438.36元为基数,按4.35%/年的计算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80087.6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400438.36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4.35%/年的计算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事实和理由: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1年1月1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前将借款支付至被告账户,借款期限为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计算至2021年7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4.35%/年(一年按365天计算)。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偿付本金或利息的视为违约,须向甲方承担应付未付全部本息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21年1月12日将1000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7月1日将全部借款本息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就返还借款之事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返还借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未返还任何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偿还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按年利率4.35%无异议,合同作了相应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LPR四倍,被告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主要证明案涉借款支付及借条出具等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1日,原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因被告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应于2021年1月14日前将借款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计算至2021年7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4.35%/年的利率计算利息,不足一年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被告在借款期满前将借款本息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偿付本金或利息的视为违约,须向原告承担应付未付全部本息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让守约方受到的损失。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被告转账借款1000万元。此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出借资金,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付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以应付未付全部本息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定标准,就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应不得超过依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四倍为标准计付的金额,故在扣减原告已主张的上述利息后,本院确定为1085000元[1000万元×(3.8×4-4.35)%],故对原告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至2021年12月15日应付400438.36元,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顺延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8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683元,由原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83元,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8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建珍
书 记 员 赵 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