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5147号
原告:**,男,1983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李娅,系重庆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2880090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138号长房时代城第20栋1216房。
法定代表人:周新智。
委托代理人:余浪,系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56608150G,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同心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华俊。
委托代理人:刘斌、罗金龙,均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55381382C,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程永。
委托代理人:汪党、蒙丹,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汪党为特别授权代理,蒙丹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沈爱汶,男,1992年09月25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与被告沈爱汶、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修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娅,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浪、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党和蒙丹、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和罗金龙、被告沈爱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三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740000元,违约金87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开始,以8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2019年9月5日为171080元;从2019年9月6日开始,以74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2020年8月19日为42920元;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以740000为基数,按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起诉之日为28332元。(以上暂定共计1069332元)。二、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被告三为总承包单位,被告一为电力工程分包单位。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清丰、长春堡工业园区35kV流镇线迁改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174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30%的预付款,完成租立塔工作后支付本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投运支付剩余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给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一却没有按照合约定的方式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2016年4月,涉案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2017年6月7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清丰、长春堡工业园区35kV流镇线迁改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84万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主张涉案款项,但被告一始终以被告二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9月5日,原告、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在原告二的办公室达成《协议》。四方共同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84万,如被告一不按时足额支付涉案款项,则由被告二按照相关财务手续垫付给原告。但被告一仅在2019年9月支付10万以后,剩余款项仍然拒绝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止,涉案工程已经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相关的教项尚欠74万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现特向原告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方认为涉案工程款项应当由被告二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已经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报告为依据,被告二、三在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的情况下,不能单凭已付款项为依据来推断涉案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第二、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系其提交的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并未有我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认可,对我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在该协议第二项中被告新宇公司、融达路桥公司已认可其在2019年11月30日前尚欠原告工程款640000元的事实,并且承诺由被告新宇公司向原告**进行支付,因此我方按照该协议并无付款义务;第三我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且资金占用费应当从2019年9月5日开始计算,因此请法庭予以适当调整。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提出以下答辩意见,请求法庭采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星公司)、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融达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新宇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无法律关系。首先,新宇公司是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作为唯一股东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从事毕节市七星关区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本案案涉工程,系融达公司作为投资人于2014年6月4日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政府(下称区政府)以BT模式[BT是建设和移交的缩写形式,是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来进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一种融资模式;BT模式实质上是BOT模式的一种变换形式,指一个项目的运作通过项目公司总承包,融资、建设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业主向投资方支付项目总投资加上合理回报的过程]签署《融投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由融达公司自行融资代建,由区政府设立的新宇公司作为项目业主于2015年6月17日与融达公司采用EPC模式签订《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建材园区路网建设工程项目.融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合同第2.5.1融投资模式是政府利用非政府性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一种投融资模式,以融资+投资—建设—回购为基本特征:4.1.2.1关于合同价款根据项目属性公路工程项目执行报审时的中国交通公路预算定额及相应编制办法,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编制并报毕节市七星关区财政部门审查确定...;4.2.1关于投资回报率即本项目单位投资所能获得的利润,按投资人融达公司与区政府签署的框架协议执行;4.3本合同价款暂定1.2亿人民币...。融达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分包给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至于恒星公司怎样分包给**?新宇公司不知情。其次,由于案涉工程系区政府采用BT模式与融达公司达成《框架协议》后,由新宇公司作为区政府指定的业主单位与投资人融达公司签订《融投资建设合同》,案涉项目的资金来源系投资人融达公司自行融资,且融达公司在建成项目后,经验收合格,移交给新宇公司,由新宇公司再向投资人融达公司进行回购。根据《框架协议》第四条,回购款的支付主体是区政府,新宇公司只是受区政府的指派负责实施,回购款包括土地置换或土地出让偿还以及现金回购,其中本案所涉项目的回购款包含融达公司修建毕纳路口立交桥所获得的484亩土地价值6.292亿元多出的款项。且在建设过程中,新宇公司根据融达公司的融资情况,已陆续支付回购款,融达公司与新宇公司经过初步核算,该项目的回购款已支付。目前,本案所涉的(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未结算。由于施工人的原因,该专项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七星关区审计局的委托进入审计程序。经审计,于2021年9月作出审计结果,审定金额为13086564.35元,送审金额为177229401.0元,审减4642836.65元,减审率26.2%。根据规定,审减超过10%的审计费由施工人承担。审计机构在完成审计结果后通知施工人支付审计费(审减金额超过10%的部分审计费为114795.86元由施工单位承担)领取审计报告,但施工人一直不支付审计费领取审计报告。所以导致案涉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未结算的原因系恒星公司。二、新宇公司未欠付投资人融达公司的回购款,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诚如原告在起诉书中诉讼请求第二条所述“新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含案涉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在内的工程的建设模式,不同于一般工程的发包、承包模式,而是采用BT模式,项目的投资人是总承包人融达公司,新宇公司是项目业主(回购单位),不存在新宇公司欠付融达公司工程款之说,充其量只能是欠付投资人融达公司回购款。且在施工过程中,包含案涉电力线路工程在内,新宇公司已陆续支付了回购款,融达公司已认可该项目的回购款已支付。据此融达公司及恒星公司在答辩人处无欠付工程款之说。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融达公司、恒星公司达成《协议》,如恒星公司不能在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由答辩人按照相关财务手续垫付给被答辩人。该协议并未约定答辩人负有直接付款的责任,而是按照财务手续垫付(强调是垫付,而非付款主体)。答辩人代为垫付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在答辩人处尚有回购款未支付为前提。同时,也无法律规定采用BT模式建设的项目业主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要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则向项目业主新宇公司主张权利,要具有法定要件。同时,鉴于恒星公司未能处理好与被答辩人等民工工资事宜,被答辩人等多次信访,才产生了该协议。基于民生考虑,在相关主管部门的协调下,答辩人从恒星公司的其他项目中预支了20万元给恒星公司,并要求恒星公司及时支付给被答辩人。但从被答辩人的诉状中得知被答辩人只获得10万元。另外10万元不知被答辩人与恒星公司是如何操作,是否为恒星公司截留,或是存在被答辩人与恒星公司有串通采用讨要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欺骗答辩人,导致答辩人资金流失。故,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三、新宇公司不应当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承担责任。理由:首先,新宇公司对被答辩人而言,无直接付款的法律义务。其次,新宇公司事实上已经向自己的合同相对方项目投资人融达公司支付了工程回购款。再次,案涉工程迟迟未审计的原因,不在于新宇公司。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新宇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欠付被答辩人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通过施工班组债务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应支付金额为12450000元,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该支付义务,不存在久付工程款的事实。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与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定性为劳务合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亦自认了该事实,本案中,答辩人将涉案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但并未与被答辩人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合同关系,答辩人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次,即便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亦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论依据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或是原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都表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严守合同的相对性,不得随意突破,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当严格适用,在不存在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下,谨慎例外的判决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为承包方,发包方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故,答辩人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
被告沈爱汶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4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以BT模式与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投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由后者自行融资建设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建材园区路网建设工程项目,2015年6月17日,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受其设立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授权作为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建材园区路网建设工程项目业主方与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投资建设合同文件》将上述工程项目通过EPC建设模式发包给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由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融资建设,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项目回购。2014年12月5日,被告沈爱汶挂靠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后者将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建材园区路网建设工程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分包给被告沈爱汶。2015年4月10日,由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份,被告沈爱汶在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名,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该合同将清丰、长春堡工业园区35kV流镇线迁改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基础施工、接地工程等项目的全部工作,被告沈爱汶于庭审中也陈述分包给**的工程为包工包料。2017年6月7日,沈爱汶与**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840000元,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2019年9月5日沈爱汶与**签订《协议》一份达成意见:一、湖南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沈爱汶)于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人民币;二、在新宇公司、毕节融达路桥公司共同督促下,湖南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640000元给**;如未支付,由新宇公司按照相关财务手续垫付给**。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克义在该《协议》上签名。2019年9月19日,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从沈爱汶在该公司承建的其它项目工程款中借款给沈爱汶200000元用于支付给**,沈爱汶实际支付了100000元给**。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承揽合同纠纷?2、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沈爱汶是否应当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
对于第1个焦点,被告沈爱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基础施工、接地工程等全部工程的施工,被告沈爱汶于庭审中也陈述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但**的施工范围已经明显超过劳务分包的范围,故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对于第2个焦点,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论是以BT模式还是其它模式将工程发包都不能改变其作为项目业主方的本质,应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原告及其它当事人所举交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其就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不能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沈爱汶与**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克义在该《协议》上签名进行了确认,但赵克义并非公司法人,赵克义的签名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法人对外承担担保义务的规定,故不能仅凭借赵克义的签名确认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债的加入,故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并不予支持。沈爱汶虽然是挂靠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但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与**签订的《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和《协议》上均加盖了公司印章,故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与沈爱汶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沈爱汶支付拖欠的清丰、长春堡工业园区35kV流镇线迁改工程工程款7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确给原告带来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但双方签订涉及支付工程款支付的《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9月5日,故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的时间应为《协议》签订之日,并应当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沈爱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建设清丰、长春堡工业园区35kV流镇线迁改工程的工程款7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4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1.99元,由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沈爱汶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修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永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