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民事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81民撤1号
原告: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彭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惠明,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仁,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涌鑫大厦。
法定代表人:龚树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江安,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新湘路白托7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惠明和唐云仁、被告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江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恒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本院(2019)湘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免除原告对被告***的担保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受上述判决书损害的第三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判决。1、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020年3月25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下达(2020)湘0102执2084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7259403元(案款和执行费),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2020)湘0102执2084执行裁定书依据的就是长沙仲裁委员会的(2017)长仲裁字346号裁决书,而该裁决书的依据就是本院(2019)湘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判决。2、原告未能参与上述判决的诉讼程序,非原告责任。原告曾向法院申请加入该诉讼,但被驳回,以致原告无法获得相应的抗辩权。3、上述判决对事实查实不清,内容有错。涌鑫公司在2015年1月14日已通过杨军归还其向湘0111执377号执行案的执行申请人***的借款10000000元整,但该事实未被一审法院采纳,法院认定龚树生代表涌鑫公司与***2017年10月10结算确认了上述1500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涌鑫公司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涌鑫公司及龚树生均否认10月10日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龚树生强调当时所签的10月10日结算确认书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因为***是当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迫签下确认书;但本应成功胜诉的被告涌鑫公司竟然瞒着原告(前述案件的担保人)与***和解并撤回上诉。被告***取得归还的借款10000000元是事实,涌鑫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又归还10000000元也是事实,还有其他抵债还款,正是因上述款项未能被纳入原告的还款金额之中,才导致被告仍有巨额借款未还,致使原告承担不白之冤,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与涌鑫公司针对原告的恶意诉讼。4、保证人的责任依法应当兔除。2019年11月6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9)湘03民终165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与涌鑫公司已就他们之间的主债权问题庭外和解,但其和解内容并未经过原告(担保人)同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与涌鑫公司的和解是对主债务合同的金额及履行方式作了重大变更,否则没必要和解,其和解理应取得原告的同意,但原告对其和解内容至今毫不知情,原告的担保人的责任应当依法被免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涌鑫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是另案的被告,原告没有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被告***的经济往来提供了担保是客观事实,原告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被告***辩称,1.原告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依据是长沙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裁决的担保义务,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没有蒙受不白之冤;2.原告参与了两被告之间主债务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原告在诉讼中对湘乡市人民法院的管辖提出了异议,该管辖权异议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湘乡人民法院对两被告之间的主合同有管辖权,对***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没有管辖权,此后,该担保合同纠纷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裁决,因此原告陈述未参加上述判决的诉讼程序是不实在的,是原告自愿依法没有参加;3.原再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涌鑫公司是在该案二审中感觉胜诉没有希望,为了减少其诉讼费用损失而自愿撤诉,***没有与涌鑫公司在原再审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4.根据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关于“涌鑫公司竟然瞒着本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在原再审案和上诉程序中,原告对涌鑫公司进行了操纵不诚信诉讼行为,原案的再审申请和上诉应该不是涌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5.原再审案件的二审是在涌鑫公司自愿撤诉的情况下而终结的,***与涌鑫公司未就该案进行过和解,原告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事实不存在,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担保责任依法不能免除;6.***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胜诉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与动机和涌鑫公司进行和解;另外,从情理上说,通常和解是减轻债务人的责任而不会加重债务人的责任,相应的是减轻担保人的责任而不会加重担保人的责任,因此即使有和解,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应当免除。
原告恒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恒宇公司和涌鑫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的身份证明,3.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书,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执2084号执行通知书,5.恒宇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的《申请书》,6.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终1651号民事裁定书,7.涌鑫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陈永玉、史晓兴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等,8.涌鑫公司文件等,9.涌鑫公司与湖南鑫丽爱迪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等,10、涌鑫公司与湖南鑫丽爱迪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11.涌鑫公司与***、周婷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湘西地区加油站转让协议》,12.***等与涌鑫公司、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担保合同》,13.龚树生与***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往来结算确认书》,14.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制作的《调解质证笔录》,15.涌鑫公司、龚树生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16.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17.本院(2016)湘03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涌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恒宇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民事上诉状》,2.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书,3.本院(2019)湘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终165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制作的《调解质证笔录》与本案存在客观联系,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申请书》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涌鑫公司公司文件等、涌鑫公司与湖南鑫丽爱迪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涌鑫公司与***和周婷签订的《湘西地区加油站转让协议》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客观联系,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告提交的龚树生、涌鑫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存在客观联系,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5.***提交的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提出的《民事上诉状》、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湘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存在客观联系,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与涌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涌鑫公司向***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未还款,按所欠资金0.2%/天计算违约金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向涌鑫公司实际支付借款260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与涌鑫公司进行了核对结算,至2014年10月25日止,涌鑫公司欠***借款本金25700000元,利息1071000元。
2014年10月25日,***和欧阳幼成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涌鑫公司及担保人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向借款人出借的款项,结算到2014年10月25日止的金额为26771000元,另加***为涌鑫公司担保向欧阳幼成借款的6000000元;第三条约定借款归还日期确定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所有其他的应付费用;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9月28日,本院受理***与涌鑫公司、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恒宇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湘0381民初18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恒宇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恒宇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湘03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主管,本院对担保合同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应当驳回***对担保人的起诉,本院对借款协议的纠纷有管辖权,可以继续审理;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0381民初1872-3号民事裁定,驳回***对恒宇公司、龚树生、陈星明的起诉。之后,本院继续审理***与涌鑫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2017年5月8日,本院组织***与涌鑫公司进行质证、调解,并制作《调解质证笔录》,龚树生在笔录中陈述“杨军1000万是还给王总的,之间并未算过帐,但未指定是哪笔”,但双方均同意“通过杨军账户所打的1000万不作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还款,在以后双方就本案以外的债权债务结算时再冲抵,即作为偿还除本案外的债权债务”。2017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6)湘03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涌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700000元、利息1071000元,合计26771000元。***、涌鑫公司对该判决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3月6日,***作为申请人,以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1月13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书,裁决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对涌鑫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26771000元尚欠的部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12月20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3民再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03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2019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9)湘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涌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700000元、利息1071000元,合计26771000元。涌鑫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5日,涌鑫公司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称,其与***已庭外和解,请求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湘03民终1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涌鑫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3月25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发出(2020)湘0102执208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恒宇公司即日内缴纳案款27164838元、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94565元,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7年10月10日,龚树生与***制作《往来结算确认书》,内容为“2017年10月10日***与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进行核对结算、到2017年10月10日止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含龚树生控占的子公司)欠***本金人民币为5267.1万元。利息在龚树生控占的公司盘活后支付。结算明细如下:一、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龚树生控股的子公司借***的款项明细2014年10月25日结算欠2667.1万2014年11月14日涌鑫公司借***300万元。2014年11月15日涌鑫公司借***150万。2014年11月21日涌鑫公司借***300万。2014年12月8日涌鑫公司借***130万。2015年6月20日***持股公司代为涌鑫公司清偿深圳佳银公司的万意、龚微4150万(其中2100万在其他结账中冲抵)本次为2050万元。2015年1月16日***代为涌鑫公司清偿钟育平的债务400万元。2015年1月16日***代为涌鑫公司清偿史采强460万。2015年1月16日***代为涌鑫公司清偿龙阳260万。以上9次借款累计6717.1万元二、涌鑫公司还***的款项明细2015年1月14日涌鑫公司委托陈永玉支付杨军1000万元,用于清偿钟育平400万、2014年11月14日借***的300万、龙阳的260万,余40万作为利息支付。2015年3月10日转让4个加油站指标湘阴1个湘潭3个共计500万元,其中湘潭排头站未交付,实际转让价为450万,该款用于清偿史采强的460万。2014年12月转让潘穗波吉首佳能公司的股权40%给杨强冲抵涌鑫公司2014年8月19日向鑫丽公司、湖南轻工盐业集团公司借款2500万元的利息820万。佳能公司双方确认的价值为1800万元,潘穗波的40%为720万。本金在往来中结算。利息以转让款冲抵。以上二项累计1450万元”。
涌鑫公司、龚树生还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与2017年10月10日与***签订的往来结算确认书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杨军账户向***支付了1000万元,及2015年3月10日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鑫丽爱迪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500万元,均是偿还了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10月25日确认的结算书中的债务,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对已偿还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恒宇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2、恒宇公司是否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未参加诉讼的事由;3、恒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本院(2019)湘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错误,且损害了恒宇公司的权益;4、恒宇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
一、关于恒宇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只有前述两类第三人才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按照***、欧阳幼成与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恒宇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涌鑫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恒宇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6)湘0381民初1872号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为被告,不是第三人。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恒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7)湘03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对担保人恒宇公司等的起诉后,***与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经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本院审理的(2019)湘0381民再2号案件是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3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的再审案件,审理的仍然是***与涌鑫公司之间借款协议纠纷;恒宇公司申请参加本院(2019)湘0381民再2号案件的审理,不符合的法律规定;且即使恒宇公司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仍然是被告。
恒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曾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事实。
综上,恒宇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二、关于恒宇公司是否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未参加诉讼的事由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在本院审理的(2016)湘0381民初1872号案件中,恒宇公司被列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在恒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主管,本院对担保合同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应当驳回***对担保人的起诉,本院对借款协议的纠纷有管辖权,可以继续审理;从而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0381民初1872-3号民事裁定,驳回***对恒宇公司、龚树生、陈星明的起诉。由此可见,恒宇公司不属于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情形。
而在本院审理(2019)湘0381民再2号案件时,***与恒宇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已经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恒宇公司再申请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恒宇公司不具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未参加诉讼的事由。
三、关于恒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本院(2019)湘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错误,且损害了恒宇公司的权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恒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涌鑫公司、龚树生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据来证明本院(2019)湘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错误。但是,该《证明》的内容明显与涌鑫公司和龚树生在《调解质证笔录》陈述的内容以及龚树生与***在《往来结算确认书》中确认的内容相互矛盾;《证明》的出具时间又在《调解质证笔录》和《往来结算确认书》之后;而且,《证明》是涌鑫公司、龚树生单方出具的,***并未承认;综上,恒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2019)湘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内容错误,并损害了恒宇公司的权益。
四、关于恒宇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的问题。
本院审理的(2016)湘0381民初1872号及(2019)湘0381民再2号案件未对***与恒宇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对***与恒宇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进行裁决的是长沙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须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生效仲裁裁决未被撤销之前,本院不能作出与生效仲裁裁决相反的判决结果。本院对恒宇公司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宇公司提出的要求撤销本院(2019)湘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免除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655元,由原告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湘辉
人民陪审员  胡林辉
人民陪审员  谢 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钟胜男
书 记 员  段 旭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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