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执复24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金,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彭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龚树生,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陈星明,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在执行***与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作出(2020)湘01执异245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一、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对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二、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共同赔偿***因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0万元和承担财产保全费0.5万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受理费144865元,处理费28973元,共计173838元,由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共同承担,因此款已由***预交,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直接将173838元支付给***。本案鉴定费15000元由恒宇公司承担。
因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于2018年1月3日向长沙中院申请执行。2018年1月22日,长沙中院作出(2018)湘01执12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2019年10月29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11执37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此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长沙中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湘01执他5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再次指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芙蓉区法院)执行。芙蓉区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0102执2084号。2020年3月26日,芙蓉区法院作出(2020)湘0102执2084号执行裁定: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27244403元(暂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20年7月1日,恒宇公司向芙蓉区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
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涌鑫公司、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乡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涌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677.1万元;2.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恒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湘乡市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湘0381民初1872-2号民事裁定,驳回恒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恒宇公司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中院)提起上诉。湘潭中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湘03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恒宇公司提出本案担保合同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问题,是该案是否属于法院主管的问题,不属于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恒宇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的从合同即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担保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排除了法院主管。原审法院对担保合同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应当驳回***对担保人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对借款协议的纠纷有管辖权,可以继续审理。裁定:一、撤销湘乡市法院(2016)湘0381民初1872-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对恒宇公司、龚树生、陈星明的起诉。此后,湘乡市法院对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的纠纷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湘03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涌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0万元、利息107.1万元(此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合计2677.1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6月20日,湘乡市法院向涌鑫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涌鑫公司就湘乡市法院(2016)湘03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湘潭中院申请再审。湘潭中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湘03民再93号民事裁定,撤销湘乡市法院(2016)湘03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发回湘乡市法院重审。湘乡市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湘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涌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70万元、利息107.1万元,合计2677.1万元。涌鑫公司仍不服,向湘潭中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涌鑫公司称其与***已庭外和解,于2019年11月5日向湘潭中院申请撤回上诉。湘潭中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湘03民终1651号民事裁定,准许涌鑫公司撤回上诉。
恒宇公司提出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的申请,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据该裁决内容,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对涌鑫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但该“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是多少,在裁决中并未有体现。湘乡市法院(2019)湘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并没有涉及律师费,仲裁裁决要求恒宇公司承担***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超出了担保范围,明显错误。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与龚树生恶意串通伪造的,且***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作为仲裁裁决定案依据的《担保合同》存在伪造,恒宇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发现与《借款协议书》相关联的案件,遂立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执行该裁决。
长沙中院认为,恒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第二、三个理由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情形,该院已对此予以审查并作出了执行裁定。恒宇公司提出的第一个理由即仲裁裁决内容是否明确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该院依法对此审查处理。
(一)仲裁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涌鑫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涌鑫公司向***借款3000万元,期限三个月。***实际向涌鑫公司支付借款270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借贷双方进行核对后签订《结算确认书》,涌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70万元,利息107.1万元;涌鑫公司加盖公章,龚树生以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
(二)2017年10月10日,***与龚树生签订《往来结算确认书》,对双方借贷往来明细进行结算确认:1.涌鑫公司及龚树生控股的子公司借***的款项明细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确认的2677.1万元借款本息外,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16日涌鑫公司向***借款和委托***还款累计8笔共4050万元,包括2015年1月16日***代涌鑫公司清偿钟育平债务400万元和清偿史采强460万元。2.涌鑫公司偿还***款项情况为:(1)2015年1月14日涌鑫公司委托陈永玉支付杨军1000万元,用于清偿钟育平4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借***的300万元、龙阳的260万元,余40万元作为利息支付。(2)涌鑫公司与湖南鑫丽爱迪尔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鑫丽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协议转让4个加油站指标(湘阴1个、湘潭3个)作价500万元,其中湘潭排头站未交付,实际转让价450万元,用于清偿史采强的460万元。
(三)钟育平诉涌鑫公司、湖南鼎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中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判决:涌鑫公司、鼎新公司偿还钟育平本金351.85万元及相应利息。长沙中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2016年10月27日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6月14日,钟育平向湘潭中院出具《关于涌鑫公司欠本人400万元借款的说明》:400万元资金中有3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认可涌鑫公司已将该笔借款还清,不再追究涌鑫公司责任。
(四)2018年11月5日,涌鑫公司和龚树生分别出具《证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往来结算确认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涌鑫公司2015年1月14日通过杨军账户向***支付的1000万元及涌鑫公司与鑫丽公司2015年3月10日签订协议涉及的500万元,均偿还了涌鑫公司与***2014年10月25日确认的结算书的债务,恒宇公司对已偿还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五)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的第一项内容为“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对涌鑫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在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案仲裁裁决前,湘乡市法院已于2017年5月9日对***与涌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民事判决,判令涌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677.1万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该仲裁裁决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并非湘乡市法院判决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需要结合双方还款情况才能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涌鑫公司与***于2014年10月25日核对签订《结算确认书》后,双方在诉讼和仲裁之前又发生了多笔借贷往来,其中关于***于2015年1月16日代涌鑫公司清偿钟育平债务400万元等事实与钟育平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以及法院就该案作出的判决和执行情况明显不符;涌鑫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委托陈永玉支付杨军的1000万元的用途和2015年3月10日与鑫丽公司签订协议转让4个加油站指标的价款数额和用途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争议,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中关于“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的具体数额并不明确,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恒宇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的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执行款项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据此,长沙中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湘01执异245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恒宇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应当由负责执行的芙蓉区法院立案审查处理,长沙中院对于该执行异议无管辖权。二、长沙中院将恒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同于恒宇公司同时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在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违反管辖规定,主动审查执行异议,并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明显程序违法。三、仲裁裁决审查的系担保债权,依据主债权所涉判决即湘乡市法院(2019)湘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案涉仲裁裁决中“涌鑫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部分”的具体金额即为2677.1万元,恒宇公司应对2677.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标的具体明确。四、长沙中院异议裁定认定“涌鑫公司与***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结算确认书》后,双方在诉讼和仲裁之前又发生了多笔借贷往来,其中关于***2015年1月6日代涌鑫公司清偿钟育平债务400万元等事实与钟育平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以及法院就该案件作出的判决和执行情况不符;涌鑫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委托陈永玉支付杨军的1000万元用途和2015年3月10日与鑫丽公司签订协议转让4个加油站指标的价款数额和用途各方存在争议。”以上理由恒宇公司在主债权再审审理程序中均已提出,欲证明2017年10月10日龚树生代表涌鑫公司与***签订的《往来结算确认书》内容虚假,但均未被审理法院采信。五、负责执行的芙蓉区法院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向恒宇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作出相关执行裁定。即使执行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确定给付内容,依法也应先提请作出裁决的仲裁庭补正或进行解释说明,而非直接驳回***的执行申请。综上,请求撤销长沙中院(2020)湘01执异245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本案中,***向长沙中院申请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长沙中院在立案执行后指定芙蓉区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恒宇公司对案涉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应当由长沙中院审查处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求有解释、说明的责任。长沙中院在审查中认为恒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第一点理由是仲裁裁决的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执行款项,该理由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系对仲裁裁决案件是否可以执行的异议,长沙中院依法予以审查处理并无不当。湘乡市法院对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的纠纷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湘03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涌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0万元、利息107.1万元,合计2677.1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此后,长沙仲裁委员会对***与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其中裁决的第一项内容为“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对涌鑫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在(2016)湘03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执行期间,涌鑫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湘潭中院申请再审。再审的最终结论是湘乡市法院(2019)湘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涌鑫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677.1万元。从案涉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的内容看,对于“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对涌鑫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尚欠的部分”为多少,仲裁庭没有认定,因此现亦无法通过补正或说明予以补救。长沙中院在异议审查中另查明涌鑫公司与***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结算确认书》后,双方在诉讼和仲裁之前又发生了多笔借贷往来,其中几笔在数额、用途上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争议。本案仲裁裁决的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的执行金额。长沙中院的异议审查处理并无不当。***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执异245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小辉
审 判 员 方湘平
审 判 员 周康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宇丹
代理书记员 尹雅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