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执异245号之一
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63264290。
法定代表人:彭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金,湖南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龚树生,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路办事处××新区。
被执行人:陈星明,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本院在执行***与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恒宇公司向本院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恒宇公司称: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书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且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仲裁裁决数额无法确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该裁决书。一、该裁决书裁决的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执行款项,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借款本息26771000元及律师费200000元。根据该仲裁裁决书内容,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对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26771000元尚欠的部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但该“26771000元尚欠的部分”是多少,在该裁决书中并未有体现。仲裁裁决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涌鑫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协议,裁决书认为恒宇公司与***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应承担担保责任,而还款协议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所涉的担保范围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主合同的判决书中并没有涉及律师费,由此,仲裁裁决要求申请人承担***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超出了担保范围,该仲裁裁决明显错误。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与龚树生恶意串通伪造的,而且***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作为仲裁裁决书定案依据的《担保合同》存在伪造,且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发现与《借款协议书》相关联的案件,遂立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之相关规定,本案执行的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书符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该裁决书。
被申请人***辨称:一、被答辩人恒宇公司不属于案涉[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书执行案中的案外人,而是被执行人,法院以恒宇公司作为案外人立案,明显错误。二、恒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书超过了法定期限。第一,恒宇公司依法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第二,本案不能适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首先,(2019)湘民申2509号裁定书相关案件并不能证明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担保合同》系伪造的,恒宇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担保合同》系伪造;其次,恒宇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30日才知晓2509号裁定相关案件不符合客观事实。三、恒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第一,恒宇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二,恒宇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恒宇公司无权对以主合同生效文书的异议来申请对本案仲裁裁决不予以执行;其次,仲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往来结算确认书》并不符合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第三,恒宇公司关于仲裁裁决书无法确定具体执行款项无任何依据。第四,恒宇公司主张仲裁裁决书超过担保范围的问题、《往来结算确认书》中内容是虚假的问题、涌鑫公司与鑫丽爱迪尔公司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综上,恒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恒宇公司申请。
本院查明,***因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一、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对涌鑫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二、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共同赔偿***因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0万元和承担财产保全费0.5万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受理费144865元,处理费28973元,共计173838元,由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共同承担,因此款已由***预交,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直接将173838元支付给***。本案鉴定费15000元由恒宇公司承担。
因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湘01执12号。201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8)湘01执12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即***与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湘0111执377号。2019年10月29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11执37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湘01执他5号执行裁定: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即***与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行。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0102执2084号。2020年3月24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20年3月26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02执2084号执行裁定: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27244403元(暂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20年7月1日,恒宇公司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另查明,***因与涌鑫公司及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涌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677.1万元;2.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恒宇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湘0381民初1872-2号民事裁定:驳回恒宇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恒宇公司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湘03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872-2号民事裁定,驳回***对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对借款协议纠纷有管辖权,可以继续审理。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湘03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涌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70万元、利息107.1万元,合计2677.1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6月20日,湘乡市人民法院向涌鑫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涌鑫公司对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湘03民再93号民事裁定,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发回湘乡市人民法院重审。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湘0381民再2号判决:由涌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70万元、利息107.1万元,合计2677.1万元。涌鑫公司仍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涌鑫公司称其与***已庭外和解,于2019年11月5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湘03民终1651号民事裁定,准许涌鑫公司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申请人恒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仲裁裁决的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执行款项;二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与龚树生恶意串通伪造的,而且***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是作为仲裁裁决书定案依据的《担保合同》存在伪造。从申请人恒宇公司的上述三个理由来看,恒宇公司提出的第二、三个理由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情形,本院已对此予以审查并作出了执行裁定。恒宇公司提出的第一个理由即仲裁裁决内容是否明确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对此另行审查处理。
(一)仲裁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涌鑫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涌鑫公司向***借款3000万元,期限三个月,***实际向涌鑫公司支付了借款270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借贷双方进行核对后签订《结算确认书》,涌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70万元,利息107.1万元;涌鑫公司加盖公章、龚树生以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
(二)2017年10月10日,***和龚树生又签订了《往来结算确认书》,对双方借贷往来明细进行结算确认:1.涌鑫公司及龚树生控股的子公司借***的款项明细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确认的2677.1万元借款本息外,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16日涌鑫公司向***借款和委托***还款累计8笔共4050万元,包括2015年1月16日***代涌鑫公司清偿钟育平债务400万元和清偿史采强460万元。2.涌鑫公司偿还***款项情况为:(1)2015年1月14日涌鑫公司委托陈永玉支付杨军1000万元,用于清偿钟育平4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借***的300万元、龙阳的260万元,余40万元作为利息支付。(2)涌鑫公司与湖南鑫丽爱迪尔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3月10日签订协议转让4个加油站指标(湘阴1个、湘潭3个)作价500万元,其中湘潭排头站未交付,实际转让价450万元,用于清偿史采强的460万元。
(三)钟育平诉涌鑫公司、湖南鼎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判决:涌鑫公司、鼎新公司偿还钟育平本金351.8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2016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6月14日钟育平向湘潭中院出具《关于涌鑫公司欠本人400万元借款的说明》:400万元资金中由3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认可涌鑫公司已将该笔借款还清,不再追究涌鑫公司责任。
(四)2018年11月5日涌鑫公司和龚树生分别出具《证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往来结算确认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涌鑫公司2015年1月14日通过杨军账户向***支付的1000万元及涌鑫公司与鑫丽爱迪尔公司2015年3月10日签订协议涉及的500万元,均偿还了涌鑫公司与***2014年10月25日确认的结算书的债务,恒宇公司对已偿还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五)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的第一项内容为“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对涌鑫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案仲裁裁决前,湘乡市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5月9日对***与涌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民事判决,判令涌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677.1万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该仲裁裁决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并非湘乡市法院判决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需要结合双方还款情况才能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涌鑫公司与***于2014年10月25日核对签订《结算确认书》后,双方在诉讼和仲裁之前又发生了多笔借贷往来,其中关于***于2015年1月16日代涌鑫公司清偿钟育平债务400万元等事实与钟育平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以及法院就该案作出的判决和执行情况明显不符;涌鑫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委托陈永玉支付杨军的1000万元的用途和2015年3月10日与鑫丽爱迪尔公司签订协议转让4个加油站指标的价款数额和用途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争议,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中关于“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的具体数额并不明确,导致本案无法执行。申请人恒宇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的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执行款项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 晖
审判员 贺元芳
审判员 谭斯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碧波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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