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34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申诉人***因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20)湘执复2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长***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字第346号裁决:一、***、***、恒宇公司对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二、***、***、恒宇公司共同赔偿***因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0万元和承担财产保全费0.5万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受理费、处理费共计173838元,由***、***、恒宇公司共同承担,因此款已由***预交,***、***、恒宇公司直接将173838元支付给***。本案鉴定费15000元由恒宇公司承担。 因***、***、恒宇公司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于2018年1月3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申请执行。2018年1月22日,长沙中院作出(2018)湘01执12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2019年10月29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11执37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此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长沙中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湘01执他5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再次指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芙蓉区法院)执行。芙蓉区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0102执2084号。2020年3月26日,芙蓉区法院作出(2020)湘0102执2084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恒宇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27244403元(暂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20年7月1日,恒宇公司向芙蓉区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长***委员会〔2017〕***字第346号裁决。 另查明,***因与涌鑫公司、***、***、恒宇公司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乡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涌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677.1万元;2.***、***、恒宇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恒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湘乡市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湘0381民初1872-2号民事裁定,驳回恒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恒宇公司不服,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中院)提起上诉。湘潭中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湘03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对借款协议的纠纷有管辖权,可以继续审理。裁定撤销湘乡市法院(2016)湘0381民初1872-2号民事裁定,驳回***对恒宇公司、***、***的起诉。此后,湘乡市法院对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的纠纷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湘03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判令涌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70万元、利息107.1万元(此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合计2677.1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6月20日,湘乡市法院向涌鑫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涌鑫公司就湘乡市法院(2016)湘03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湘潭中院申请再审。湘潭中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湘03民再93号民事裁定,撤销湘乡市法院(2016)湘03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发回湘乡市法院重审。湘乡市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湘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判令涌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70万元、利息107.1万元,合计2677.1万元。涌鑫公司仍不服,向湘潭中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涌鑫公司称其与***已庭外和解,于2019年11月5日向湘潭中院申请撤回上诉。湘潭中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湘03民终1651号民事裁定,准许涌鑫公司撤回上诉。 恒宇公司提出不予执行长***委员会〔2017〕***字第346号裁决申请。主要理由为:1.根据该裁决内容,***、***、恒宇公司对涌鑫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但该“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是多少,在裁决中并未有体现。湘乡市法院(2019)湘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并没有涉及律师费,仲裁裁决要求恒宇公司承担***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超出了担保范围,明显错误。2.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与***恶意串通伪造的,且***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作为仲裁裁决定案依据的担保合同存在伪造,恒宇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发现与借款协议书相关联的案件,遂立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长沙中院认为,恒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第二、三个理由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情形,该院已对此予以审查并作出了执行裁定。恒宇公司提出的第一个理由即仲裁裁决内容是否明确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该院依法对此审查处理。 (一)***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涌鑫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涌鑫公司向***借款3000万元,期限三个月。***实际向涌鑫公司支付借款270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借贷双方进行核对后签订结算确认书,涌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70万元,利息107.1万元;涌鑫公司加盖公章,***以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 (二)2017年10月10日,***与***签订往来结算确认书,对双方借贷往来明细进行结算确认:1.涌鑫公司及***控股的子公司借***的款项明细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确认的2677.1万元借款本息外,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16日涌鑫公司向***借款和委托***还款累计8笔共4050万元,包括2015年1月16日******公司清偿***债务400万元和清偿史采强460万元。2.涌鑫公司偿还***款项情况为:(1)2015年1月14日,涌鑫公司委托***支付**1000万元,用于清偿***4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借***的300万元、龙阳的260万元,余40万元作为利息支付。(2)涌鑫公司与湖南鑫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丽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协议转让4个加油站指标(湘阴1个、湘潭3个)作价500万元,其中湘潭排头站未交付,实际转让价450万元,用于清偿史采强的460万元。 (三)***诉涌鑫公司、湖南鼎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中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判决:涌鑫公司、鼎新公司偿还***本金351.85万元及相应利息。长沙中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10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6月14日,***向湘潭中院出具《关于涌鑫公司欠本人400万元借款的说明》:400万元资金中有3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认可涌鑫公司已将该笔借款还清,不再追究涌鑫公司责任。 (四)2018年11月5日,涌鑫公司和***分别出具证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往来结算确认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涌鑫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账户向***支付的1000万元及涌鑫公司与鑫丽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协议涉及的500万元,均偿还了涌鑫公司与***于2014年10月25日确认的结算书的债务,恒宇公司对已偿还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五)长***委员会〔2017〕***字第346号裁决的第一项内容为,***、***、恒宇公司对涌鑫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在长***委员会作出本案仲裁裁决前,湘乡市法院已于2017年5月9日对***与涌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民事判决,判令涌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677.1万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该仲裁裁决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并非湘乡市法院判决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需要结合双方还款情况才能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涌鑫公司与***于2014年10月25日核对签订结算确认书后,双方在诉讼和仲裁之前又发生了多笔借贷往来,其中关于***于2015年1月16日***公司清偿***债务400万元等事实与***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以及法院就该案作出的判决和执行情况明显不符;涌鑫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委托***支付**的1000万元的用途和2015年3月10日与鑫丽公司签订协议转让4个加油站指标的价款数额和用途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争议,长***委员会作出〔2017〕***字第346号裁决中关于“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的具体数额并不明确,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恒宇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的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执行款项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长沙中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湘01执异245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称:1.恒宇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应当由负责执行的芙蓉区法院立案审查处理,长沙中院对于该执行异议无管辖权。2.长沙中院将恒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同***公司同时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在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违反管辖规定,主动审查执行异议,并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明显程序违法。3.仲裁裁决审查的系担保债权,依据主债权所涉判决即湘乡市法院(2019)湘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案涉仲裁裁决中“涌鑫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部分”的具体金额即为2677.1万元,恒宇公司应对2677.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标的具体明确。4.长沙中院异议裁定认定“涌鑫公司与***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结算确认书后,双方在诉讼和仲裁之前又发生了多笔借贷往来,其中关于***2015年1月16日***公司清偿***债务400万元等事实与***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以及法院就该案件作出的判决和执行情况明显不符;涌鑫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委托***支付**的1000万元用途和2015年3月10日与鑫丽***公司签订协议转让4个加油站指标的价款数额和用途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争议。”以上理由恒宇公司在主债权再审审理程序中均已提出,欲证明2017年10月10日***代表涌鑫公司与***签订的往来结算确认书内容虚假,但均未被审理法院采信。5.负责执行的芙蓉区法院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作出相关执行裁定。即使执行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确定给付内容,依法也应先提请作出裁决的***补正或进行解释说明,而非直接驳回***的执行申请。综上,请求撤销长沙中院(2020)湘01执异245号之一执行裁定。 湖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审查处理。”本案中,***向长沙中院申请执行长***委员会〔2017〕***字第346号裁决,长沙中院在立案执行后指定芙蓉区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恒宇公司对案涉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应当由长沙中院审查处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求有解释、说明的责任。长沙中院在审查中认为恒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第一点理由是仲裁裁决的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执行款项,该理由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系对仲裁裁决案件是否可以执行的异议,长沙中院依法予以审查处理并无不当。湘乡市法院对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的纠纷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湘03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判令涌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70万元、利息107.1万元,合计2677.1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此后,长***委员会对***与***、***、恒宇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字第346号裁决,其中裁决的第一项内容为,***、***、恒宇公司对涌鑫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在(2016)湘03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执行期间,涌鑫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湘潭中院申请再审。再审的最终结论是湘乡市法院(2019)湘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判令涌鑫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677.1万元。从案涉长***委员会〔2017〕***字第346号裁决的内容看,对于***、***、恒宇公司对涌鑫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尚欠的部分”为多少,***没有认定,因此现亦无法通过补正或说明予以补救。长沙中院在异议审查中另查明涌鑫公司与***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结算确认书后,双方在诉讼和仲裁之前又发生了多笔借贷往来,其中几笔在数额、用途上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争议。本案仲裁裁决的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的执行金额。长沙中院的异议审查处理并无不当。***的复议请求,湖南高院不予支持。湖南高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湘执复244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复议请求,维持长沙中院(2020)湘01执异245号之一执行裁定。 申诉人***请求,撤销湖南高院(2020)湘执复244号执行裁定和长沙中院(2020)湘01执异245号之一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 1.恒宇公司如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应由负责执行的芙蓉区法院审查处理,长沙中院对执行异议无管辖权。恒宇公司并未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长沙中院将恒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同于同时对执行行为申请了执行异议,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违反管辖规定主动审查执行异议,并在同一案件中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明显程序违法。 2.(2020)湘执复244号执行裁定、(2020)湘01执异245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仲裁裁决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执行金额无任何依据。(1)仲裁裁决审查的系担保债权,不论是依据主债权(2016)湘03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还是(2019)湘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均依法可以确认裁决中“涌鑫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部分”的具体金额即为2677.1万元,恒宇公司应对2677.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标的具体明确。(2)恒宇公司无权以对主债权生效文书的异议对抗仲裁裁决的执行。恒宇公司的相关理由在主债权再审审理程序中均已提出,欲证明2017年10月10日***代表涌鑫公司与***签订的往来结算确认书中内容是虚假的,但恒宇公司的以上理由均未被法院采信。主债权再审生效判决最终确认了往来结算确认书的真实合法性,并据此判决涌鑫公司向***偿还借款本息2677.1万元。在未推翻(2019)湘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的情形下,恒宇公司对往来结算确认书的任何异议均不应得到支持。(3)负责执行的法院依据主债权生效判决确定执行金额,自2018年1月至今一直在正常执行。(4)退一步讲,即便执行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确定给付内容,依法也应先提请作出裁决的***补正或进行解释说明,而非直接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2020)湘执复244号执行裁定认定仲裁裁决中“尚欠的部分”的具体数额,***无法通过补正或说明予以补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恒宇公司提交意见称,1.湖南高院以及长沙中院所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不存在程序违法。(1)长沙中院有权对恒宇公司就本案执行提出的申请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的执行阶段应由长沙中院进行管辖,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恒宇公司提出的申请可由长沙中院进行审查。(2)长沙中院有权对恒宇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恒宇公司在申请中提出了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并同时阐述了仲裁裁决内容不明确的情况,长沙中院对恒宇公司的申请按照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驳回了***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2.本案执行依据存在执行标的不明确的问题,长沙中院驳回***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1)仲裁裁决中并未明确恒宇公司等人具体的债务数额,执行法院不能够通过以执代审的方式予以处理,应当驳回***的执行申请。涌鑫公司所欠***的最终借款数额需通过另行审理予以确认,否则恒宇公司的合法权利将无法得到救济。此外,本案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裁决确定律师费20万元和财产保全费0.5万元;***与涌鑫公司之间就主债务关系进行诉讼的案件中,***并未要求涌鑫公司承担前述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费用不属***公司等担保的债务范围内,恒宇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担保责任。退一步,即便认为恒宇公司等保证人需要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但仲裁委裁决的内容为各保证人“共同赔偿”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却未明确各保证人所需承担“共同赔偿”款项的具体份额,该项裁决实际上也并未明确恒宇公司的责任数额。(2)涌鑫公司对***所负债务的数额仍存在争议,恒宇公司对于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尚未明确。根据***与***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往来结算确认书,涌鑫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1000万元,***应当于2015年1月16日就代替涌鑫公司偿还了对案外人***的400万元借款,但***却于2015年7月向长沙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涌鑫公司偿还前述借款,最终长沙中院作出(2016)长中民二初字第00361号判决,判令涌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1.8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所收到的款项中并未代替涌鑫公司偿还其他债务,在当时涌鑫公司与***无其他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当抵扣涌鑫公司所欠***的借款。其次,涌鑫公司与***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了《证明》,明确表示前述《往来结算确认书》中向**支付的1000万元以及与鑫丽公司所涉的500万元,均系偿还涌鑫公司与***2014年10月25日确认的结算书债务,恒宇公司对已偿还的债务不负担保责任。因此,涌鑫公司与***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仍未最终确定。 此外,涌鑫公司与***之间的借贷纠纷一案,先后经历了一审、再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最终以涌鑫公司在重审二审(2019)湘03民终1651号案件中撤回上诉结案,但涌鑫公司是以与***达成了庭外和解为理由而撤诉的,涌鑫公司与***之间就该笔有担保的债务数额是否进行了调整并不明确,如若***放弃了部分债权,则恒宇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也应当相应发生变化;退一步而言,即便重审一审的结果为涌鑫公司欠付***的借款本息数额为2677.1万元,如若***与涌鑫公司之间的债务数额确为前述金额,那么即便涌鑫公司上诉也不会改变最终的结果,但在涌鑫公司与***达成庭外和解并撤诉的情况下,恒宇公司对于其双方之间的最终债务数额存在合理怀疑,该债务数额应当小于重审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677.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执行依据不明无法执行的情形,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的裁决内容“被申请人***、***、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对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执行申请是否应予以驳回。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仲裁裁决无法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本案中,对于仲裁裁决“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是否属于“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仅从仲裁裁决看,借款本息数额是清楚的,但对“尚欠部分”要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判断。如果涌鑫公司未偿还款项或者双方对涌鑫公司已偿还、尚欠款项没有争议,则可直接按照裁决借款本息2677.1万元执行;如果对已偿还、尚欠款项有争议,还要按照执行程序可审查的范围进行审查。一般认为,执行程序可对异议事实和理由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该事实理由明显不成立的,可不予支持,存在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的实体争议可再另行解决。根据湖南高院及长沙中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争议款项属于涌鑫公司与***于2014年10月25日核对签订《结算确认书》后,诉讼和仲裁之前发生的多笔借贷往来款项,有些已经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提出和审查过,在执行程中提出系对执行依据认定的内容不服,并非对仲裁裁决后尚欠部分款项数额的争议;而恒宇公司所提因涌鑫公司与***曾达成和解,最终债务数额应当小于重审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677.1万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退一步讲,本案争议仅是全部债权2677.1万元尚欠部分的部分数额,因此全案驳回执行申请,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征询仲裁委员会意见,本案中,相关法院未征询意见即认为***无法通过补正或说明予以补救,从而驳回执行申请不当。 对于***所提本案不应由长沙中院进行审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本案中长沙中院立案执行后指定下级法院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所提不应立案执行的异议,仍由长沙中院审查,具有法律依据。恒宇公司提出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并同时阐述了仲裁裁决内容不明确的情况,对恒宇公司关于仲裁裁决内容不明确的异议按照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故***此项申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的申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执复24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执异245号之一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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