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民再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粮峰,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经济开发区青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铃,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剑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湘0424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恒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湘04民终488号民事判决。鑫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湘民申28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粮峰、被申请人恒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阮宏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被申请人的诉求是请求判令申请人偿还本金2672365.88元及利息,二审却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3501944.7元及利息,明显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二、二审在当事人没有请求的情况下,自行按照月息二分计算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本息为4037969.84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160734元,这种计算方式是将原本金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后又按本息计算利息,违反了不得重复计算复利的规定。三、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三》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因无土建工程建设资质,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补充协议三》是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钢结构工程合同》的共同补充,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补充协议三》作为从合同也应无效。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恒岳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工程办理结算的时间并非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在未办理结算时,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不能以办理结算的时间来推断工程完工交付的时间。二、《补充协议三》未涉及施工进度和工程竣工验收等事项,仅是工程交付使用后双方对应付未付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约定,是独立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不属于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双方当事人关于2014年4月1日后的利息有明确约定,应该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利息。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恒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鑫剑公司偿还恒岳公司工程款本金2672365.88元,利息部分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月息1.2%计算,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请求判令恒岳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岳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与鑫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钢结构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两合同”),恒岳公司承接了鑫剑公司位于湖南省衡东大浦开发区新建加工车间土建工程项目和钢结构工程项目。双方在两合同中对工程的范围、工期、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因工程进度的改变、鑫剑公司未及时付款等原因,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2013年8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2014年8月签订了《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工程进度、付款方式、鑫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计算等重新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鑫剑公司陆续向恒岳公司付款,恒岳公司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将工程已经交付鑫剑公司使用。至2015年6月8日,鑫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995000元,下欠恒岳公司本金2672365.88元。2017年8月3日,恒岳公司向鑫剑公司出具书面催款函,表明保留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要求鑫剑公司在收到函告后5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恒岳公司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无土建工程施工资质,双方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钢结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恒岳公司土建工程及钢结构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均未经竣工验收,鑫剑公司已经使用。两项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无交付日期记载,且双方对两项工程竣工日及交付日说法不一,无法确认这两个期日,但钢结构工程于2014年7月31日结算,土建筑工程于2015年6月12日结算。本案虽然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恒岳公司主张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鑫剑公司提出三个补充协议系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因主合同无效,该部分补充协议无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不能作为恒岳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且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了完工期限,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时间系工程进度款,与恒岳公司施工进度是相关联的,恒岳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也就不能单方面要求鑫剑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一审法院认为鑫剑公司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且土建工程是2015年6月12日结算,恒岳公司应付工程款2403245.88元,故对三个补充协议中约定结算利息标准不予采纳,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可从双方结算工程款日2015年6月12日起计付。《钢结构工程合同》虽是有效合同,但至2014年7月31日结算价款是7264120元,其结算单上附注“逾期付款的利息另行计算”,该附注对利息约定不明确,鑫剑公司至2015年6月8日已付6995000元,因恒岳公司不能明确鑫剑公司所付款中哪笔是付钢结构工程款,哪笔是付土建工程款,但根据本案土建工程款是2015年6月12日结算,据此认定鑫剑公司2015年6月8日付恒岳公司70万元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鑫剑公司所欠恒岳公司钢结构工程款为269120元(7264120元-6995000元),利息按本金969120元(269120元+700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5年6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本金269120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计付至归还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2672365.88元及利息;二、驳回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179元,由***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恒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恒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恒岳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补充协议三》的附件利息计算表,鑫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明细,根据该附表认定2014年9月20日恒岳公司应收鑫剑公司工程款3369120元,利息668849.84元,合计应收款4037969.84元。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鑫剑公司向恒岳公司付款700000元。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恒岳公司没有相应的土建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本案《补充协议三》并未涉及工程进度,仅为恒岳公司与鑫剑公司对鑫剑公司未付工程价款、利息与支付方式的约定。《补充协议三》虽然从形式上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钢结构工程合同》的补充约定,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在性质上属于恒岳公司与鑫剑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补充协议三》合法有效。虽然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在钢结构工程结算单中注明“逾期付款的利息另行计算”,但双方在此之后的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三》,双方在《补充协议三》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利息的计算应以《补充协议三》为准。根据《补充协议三》,至2014年9月20日鑫剑公司应付恒岳公司工程款3369120元、利息668849.84元,合计4037969.84元,上述结算应认定双方自此之后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因《补充协议三》对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故2014年9月20日后至2015年6月,鑫剑公司应以4037969.84元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为160734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41725.69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为61556.59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贷款年利率5.35%计算利息为42006.1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7日按贷款年利率5.1%计算利息为15445.23元)。故至2015年6月7日,鑫剑公司共欠恒岳公司款项4198703.84元(4037969.84+160734)。2015年6月8日,因鑫剑公司向恒岳公司付款700000元,又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三》中约定土建工程款暂按2400000元计,最终以双方实际认可的结算为准,根据2015年6月双方审定的2403245.88元,鑫剑公司最终尚欠恒岳公司款项3501944.7元(4198703.84元-700000+3240.88)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恒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二、***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50194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179元,由***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9元,由***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725元,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54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鑫剑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恒岳公司作为乙方(承建方)于2012年3月3日所签《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为总价包干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工程名称为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为780万元(含税)。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乙方到现场开始吊装后90天内完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3月份50万元,4月份付100万元,5月份付50万元,6月份付50万元;钢梁钢柱进场后三天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钢柱钢梁吊装完成后三天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地面施工前,甲方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盖墙面板前,甲方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前,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款总额的97%,余下3%工程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三天内全部支付完成。工程验收方式为:合同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交书面验收通知,甲方应于接收通知之日起,15日内组织初步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说明;如甲方收到乙方验收书面通知15日内未组织验收,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亦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付款方式、验收方式履行,恒岳公司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其已向鑫剑公司提交书面验收通知的证据,同时也没有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记载,导致工程竣工日与交付日不能确认。
2.鑫剑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恒岳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12年3月12日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名称为加工车间基础工程,约定的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15365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加工车间基础设计图的基础部分、1.2米以下砖墙及内外装修、室内地面、室内卫生间及装修、二层办公部分外墙及砼楼面、2个化粪池、散水明沟以内设计的土建部分工程,不包括卫生间给、排墙面外1米管道、往外排污、地面土方挖填、基础超深处理、地面超深填土处理,不包括设备基础部分。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承包单价为150元/平方米,总造价计2304750元,乙方应开出正规税务发票向甲方结算;付款方式同钢结构合同付款。该工程约定的总工期为150天,开、竣工工日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施工图纸与衡东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印制的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有关文件进行自检、自评,自检合格后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整理好全部的竣工验收文件和资料,提前三天书面申请甲方、监理方及相关单位(勘察单位、设计院、质监站等)组织验收;工程竣工日期以甲方、监理方、勘察方、设计方、质监站、乙方等部门共同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乙方无条件将工程移交给甲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样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付款方式、验收方式履行,恒岳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工程完工后应由其整理好的竣工验收文件和资料,也未提供其已书面申请组织验收的依据。
3.鑫剑公司作为甲方与恒岳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3月7日针对两份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即《补充协议一》),约定:“一、双方于2013年3月7日前针对本工程产生的不同意见及争议,甲乙双方均同意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并承诺严格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二、乙方本着全力协作推进工程进度的原则,同意甲方在原付款方式作以下调整:1、2013年3月9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60万元,2013年3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55万元。2、钢柱钢梁吊装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3、屋面板材料进场并开始安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4、墙面檩条安装完成并开始盖墙面板,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5、剩余工程款甲方应于2013年7月1日前付清,现乙方同意甲方可延迟至2014年1月1日前支付,但甲方需从2013年7月1日起(含当日)按月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含当日)按月息1.2%计算利息,2013年12月1日(含当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恒岳公司在诉请中要求“利息部分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月息1.2%计算,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依据的即是上述补充协议约定。
4.鑫剑公司作为甲方与恒岳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8月28日就合同后续事宜所签《补充协议三》,其内容为:“一、截止2014年9月20日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含利息共计10332969.84元,其中钢结构工程款7264120元,土建工程款暂按2400000元计算(以双方实际认可的结算为准),工程款利息668849.84元。二、截止2014年8月28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6295000元。三、截止2014年9月20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及利息合计4037969.84元。四、甲方就上述第三条欠款做如下还款安排:1、2014年9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3765000元;2、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所有剩余款项。五、甲方承诺将无条件按上述第四条还款安排支付乙方款项,如未按期支付,则甲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及所有可能后果。乙方承诺如甲方积极履约按期付款,上述工程款利息可按月息1%重新计算。六、本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补充,其他条件仍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该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工程款利息金额,同样是依据《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利率与付息时间计算得出。
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无效以及尚有2672365.88元工程款本金未予支付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现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三》是否属于独立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其效力应如何认定;2、鑫剑公司所欠恒岳公司2672365.88元工程款本金,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从本案《补充协议三》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所载明的“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及利息”是以协议签订时间之后的2014年9月20日作为截止时间进行确认的,其中的土建工程款金额系属于预估数,利息计算依据则是双方之前所签的《补充协议一》,并注明了甲方在协议签订后的还款安排计划,以及乙方承诺在甲方积极履约按期还款情况下还可对工程款利息按月息1%重新计算。而且,该补充协议三同双方之前所签补充协议一样,其最后条款亦明确注明“本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补充,其他条件仍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这表明,本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与其之前所签二份补充协议在性质上并无区别,均只是对原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补充,并非对彼此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特别是,该补充协议三签订时,双方尚未就土建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其所确认的工程款利息,也是根据《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时间与利率标准得出的结论,在原一、二审已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无效且双方对该效力认定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依据无效协议所产生的利息计算与约定亦理应归于无效。二审认定《补充协议三》合法有效,认定双方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的工程款本息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并以此作为基数判处支付利息,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虽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付款方式调整和初步进度计划签订《补充协议一》时达成了“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月息1.2%计算利息,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约定,但在该《补充协议一》被认定无效后,上述利息计付标准约定已随之失效,恒岳公司不能再据此主张利息。而《钢结构工程合同》虽是有效合同,但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结算工程价款时,对所确认的工程价款7264120元只附注“逾期付款的利息另行计算”,同样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本案计息标准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于利息计付起算时间,从再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两合同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付款方式、验收方式履行,恒岳公司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其已向鑫剑公司提交书面验收通知或申请组织验收的证据,以及工程完工后应由其整理好的竣工验收文件和资料,同时也未提供工程交付使用或鑫剑公司擅自动用的日期记载,导致工程竣工日与交付日不能确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在工程竣工日与交付日不能确认的情况下,本案宜以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作为计付利息起算时间。但一审判决主文中未据此明确利率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判决主文未明确利息支付的具体时间与计算标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工程款本息计算错误,判决支付复利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488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
二、***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付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2672365.88元及利息(其中土建工程款2403245.88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钢结构工程款26912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
三、驳回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9元,合计56358元,由***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81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晓辉
审判员 罗 斌
审判员 王典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睿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