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经济开发区青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鑫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鑫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恒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补充协议三》是恒岳公司与鑫剑公司仅就工程价款及利息的结算所作出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结算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恒岳公司与鑫剑公司之间结算时间与利息的计算认定错误;鑫剑公司所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到期,一审判决鑫剑公司自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鑫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补充协议三的性质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结算时间和利息计算是正确的,一审确定的履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恒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鑫剑公司偿还原告恒岳公司工程款本金2672365.88元,利息部分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月息1.2%计算,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请求判令原告恒岳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鑫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恒岳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与鑫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钢结构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两合同”),恒岳公司承接了鑫剑公司位于湖南省衡东大浦开发区新建加工车间土建工程项目和钢结构工程项目。双方在两合同中对工程的范围、工期、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恒岳公司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无土建工程施工资质。因恒岳公司没有相应的土建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恒岳公司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且《钢结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钢结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恒岳公司土建工程及钢结构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未均未经竣工验收,鑫剑公司已经使用。两项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无交付期日记载,且双方对两项工程竣工日及交付日说法不一,无法确认这两个期日,但钢结构工程于2014年7月31日结算,土建筑工程于2015年6月12日结算。关于恒岳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虽然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恒岳公司主张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鑫剑公司提出三个补充协议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因主合同无效,该部分补充协议无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不能作为恒岳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且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了完工期限,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时间系工程进度款,与恒岳公司施工进度是相关联的,恒岳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显然也就不能单方面要求鑫剑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该院认为该意鑫剑公司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且土建工程是2015年6月12日结算,恒岳公司应付工程款2403245.88元,故对三个补充协议中约定结算利息标准不予采纳,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可以从双方结算工程款日2015年6月12日起计付。《钢结构工程合同》虽是有效合同,但至2014年7月31日结算价款是7264120元,结算单上虽有注:逾期付款的利息另行计算,但这个附注对利息约定不明确,鑫剑公司至2015年6月8日已付6995000元,因恒岳公司不能明确鑫剑公司所付款中那笔是付钢结构工程款,那笔是付土建工程款,但根据本案土建工程款是2015年6月12日结算,据此认定鑫剑公司2015年6月8日付恒岳公司70万元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则鑫剑公司还欠恒岳公司钢结构工程款是(7264120元-6995000元)=269120元,利息是{按本金969120元(269120元+700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5年6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本金269120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计付至归还日止。关于恒岳公司是否就本案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钢结构工程及土建工程是何时竣工,交付期日亦不能确认,但两项工程竣工日及交付日均在结算日之前,很显然恒岳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过了6个月除斥期间,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关于鑫剑公司要求其对**荣人身损害赔付了10万元要求抵扣的问题。鑫剑公司提出2015年因恒岳公司提供的钢结构质量问题造成第三方**荣人身损害鑫剑公司赔付了10万元,这部分应抵扣工程款,该院认为,鑫剑公司未提起反诉(未交纳反诉受理费),亦未提供钢结构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鑫剑公司该主张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鑫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2672365.88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179元,由被告衡阳鑫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恒岳公司向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补充协议三》的附件衡阳鑫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利息计算表,鑫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明细,根据该附表认定2014年9月20日恒岳公司应收鑫剑公司工程款3369120元,利息668849.84元,合计应收款4037969.8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鑫剑公司向恒岳公司付款700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恒岳公司没有相应的土建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本案《补充协议三》并未涉及工程进度,仅为恒岳公司与鑫剑公司对鑫剑公司未付工程价款、利息与支付方式的约定。《补充协议三》虽然从形式上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钢结构工程合同》的补充约定,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在性质上属于恒岳公司与鑫剑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的规定,故认定《补充协议三》合法有效。虽然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在钢结构工程结算单中注明“逾期付款的利息另行计算”,但双方在此之后的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三》,双方在《补充协议三》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利息的计算应以《补充协议三》为准。根据《补充协议三》,至2014年9月20日鑫剑公司应付恒岳公司工程款3369120元、利息668849.84元,合计4037969.84元,上述结算应认定双方自此之后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因《补充协议三》对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故2014年9月20日后至2015年6月,鑫剑公司应以4037969.84元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为160734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41725.69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为***556.***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贷款年利率5.35%计算利息为42006.1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7日按贷款年利率5.1%计算利息为15445.23元)。故至2015年6月7日,鑫剑公司共欠恒岳公司款项4198703.84元(4037969.84+160734)。
2015年6月8日,因鑫剑公司向恒岳公司付款700000元,又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三》中约定土建工程款暂按2400000元计,最终以双方实际认可的结算为准,根据双方2015年6月双方审定的2403245.88元,鑫剑公司最终尚欠恒岳公司款项3501944.7元(4198703.84元-700000+3240.88)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衡阳鑫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50194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179元,由衡阳鑫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9元,由衡阳鑫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725元,由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