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衡阳鑫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民申2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鑫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经济开发区青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衡阳鑫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衡阳鑫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罗斌
审判员*前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