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恒岳重钢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23民初1170号
原告: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8年6月6日出生。
被告:***,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岳重钢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岳重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岳重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材料款本金330235元,利息271453.17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共计601688.17元,并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恒岳重钢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30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三份《钢结构件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两被告承建的湖南大驰车间二、车间三所需的钢构件,结算以设计图纸、生产详图为基准按实核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两被告要求进行生产和发货,被告承建车间已全部交付验收并使用。原告发货后,经双方结算,三份合同钢结构构件材料总价款为7531535.46元,两被告总计支付7201300元,欠付材料款33023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出具欠条,承诺将于2015年7月10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若不按期还款,超期按2%计息。欠条出具后,两被告仍未按期还款。2018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钢结构款项结算付款承诺函》,确认截至本承诺函出具之日,仍欠原告钢结构材料款本金330235元,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直至承诺人偿还全部材料款及利息之日止。但此后两被告仍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恒岳重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5年1月15日《钢结构件销售合同》与2015年5月18日《结算单》1份,2015年2月3日《钢结构材料销售单》与2015年5月18日《结算单》1份,2015年3月30日《钢结构件销售合同》与2015年6月28日《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结构件销售合同》3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合计为7531535.46元。2.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两被告合计付款7201300元。3.设计图纸、生产详图一组,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生产详图生产钢结构构件并已交付。4.2015年7月1日《欠条》、2018年4月10日《钢结构款项结算付款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屡次确认欠付原告材料款本金330235元,并承诺按月息2%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律师函及邮政回单,拟证明原告曾以发送律师函的形式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30日与原告恒岳重钢公司分别签订《钢结构件销售合同》2份、《钢结构材料销售单》1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书面图纸生产钢构件,结算以设计图纸、生产详图为基准按实核算。合同对商品名称、质量标准、交货地点、提货方式、验收、价格、结算方式、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生产,并向两被告交付钢构件。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28日,经双方三次结算,原告交付的钢构件材料及加工费合计7531535.46元(即合同一价款3563331元+合同二价款1378567.46元+合同三价款2589637元)。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先后13次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价款合计72013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恒岳重钢公司材料款330235元,承诺在2015年7月10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若不按期还款,超期按2%计息。2018年4月10日,被告***出具《钢结构款项结算付款承诺函》,确认截至本承诺函出具之日,仍欠恒岳重钢公司钢结构材料款本金330235元,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直至承诺人偿还全部材料款及利息之日止。尔后,两被告未支付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对价款虽表述为“货款”,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对所需的钢构件提出了个性化的要求,恒岳重钢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定作并交付,两被告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本案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交付钢构件价款为7531535.46元,两被告已支付7201300元,尚欠原告330235元(双方将尾数0.46元舍去),有结算单、付款凭证、欠条、承诺函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虽然被告在销售合同甲方处书写有“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亦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应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3302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虽***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与承诺函中承诺“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但该承诺系***单方作出,并无证据证明经***同意,不能认定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与***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承诺对***具有法律约束力,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应付逾期利息为267951.77元(330235元×24%÷365天×1234天),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价款330235元;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67951.7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7元,由原告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负担9760元(被告***共同负担其中的5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接转下页)(本页无正文)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谢斌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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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