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衡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衡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湘0503民初231号 原告:湖南衡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80号汇金苑9栋37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衡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远公司)与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派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光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20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5月3日起按月息1%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大未来城首二期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作为该项目的专业分包单位,与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结算总价款为74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派普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2、关于违约金方面,应从被告出具发票的当天即2020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考虑到我方经济压力,请求原告放弃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派普公司签订《承包意向合同》,将“亿达城”项目土建工程(即案涉***大未来城首二期工程)发包给派普公司。2020年4月20日,被告派普公司(甲方)与原告衡远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有:1、工程名称为***大未来城首二期地下室加固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五条开裂的梁及D-9轴交D-U轴框架柱;2、合同结算总价款合计人民币74200元;3、合同签订后2天内,甲方支付39000元工程材料款及工人生活费;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2天内,甲方支付余下35200元工程款;4、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则甲方违约。违约金按完工第二天起计200元/天,到付清工程款之日止;5、根据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双方商定工程总工期为10天,自2020年4月20日开工,4月29日竣工。该工程完工后,**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湖南衡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4月28日完成***大未来城首二期地下室加固工程的全部内容,加固效果达到预期的目标,并于2020年4月30日经验收合格,目前此项目已投入使用”。2020年6月1日,原告衡远公司向被告派普公司出具总额为74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施工合同》、**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亿达城”项目土建工程承包意向合同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衡远公司的义务是在2020年4月29日前完成承包项目,被告派普公司的义务是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所承包项目已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200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虽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按逾期200元/日计算,但原告在庭审中将有关违约金的诉请变更为自2020年5月3日起按月息1%支付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衡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200元; 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衡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74200元工程款为本金,自2020年5月3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应支付的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璧漩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