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衡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衡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桔洲中村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衡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燕子岭附011栋102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衡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桔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即便***是桔洲公司的员工,在没有证据证明“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东片区施工项目部”是桔洲公司设立的情况下,仅凭***在审核书上的签字就推定项目部为桔洲公司所设,缺乏证据。二、***在核算书上已注明以成控部的意见为准,而成控部是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在结算书上签字的成控部人员熊某也是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主体未进一步查明,致使判决错误。三、即便桔洲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之前应保留5%的质保金。合同约定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在合同没有对工程保修期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国家法律法规认定最低保修期。
被上诉人衡远公司辩称,一、施工承包合同和仲裁委生效裁决书可证明桔洲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法院生效判决书可证明***是桔洲公司的员工,且***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得到桔洲公司的认可;资金申请审批表可再次证明***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综上,可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部为桔洲公司的内设机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桔洲公司承担。二、***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审核书上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对桔洲公司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称成控部系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缺乏事实依据。三、本案没有约定缺陷责任期,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2月前完工,根据公平原则,应当认定本案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属于主体结构工程及该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衡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桔洲公司向衡远公司支付工程款400314.22元;2、桔洲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衡远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6日,共111842.23元);3、桔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项目工程。2011年4月7日,案外人谭磊以承包人的名义与发包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S002的《长沙大河西先导区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谭磊承包2#、3#、6#、9#、12#、13#、14#、15#、16#、幼儿园共10栋的施工任务。桔洲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对谭磊履行该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1年8月2日,衡远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名为湖南华顺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更名为衡远公司)与发包人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东片区(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预应力工程专项施工合同》,该合同由衡远公司签章,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东片区施工项目部签章,桔洲公司员工***作为代表签字。合同约定由衡远公司承包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的预应力专项工程施工。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衡远公司在完成最后一次张拉灌浆工序完成后,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发包人付款予衡远公司至工程总金额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单位审计、审核后,在一个月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次性无息付清。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同时衡远公司有权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并向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东片区(一期)工程项目部收取违约金。
2011年12月6日,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东片区(一期)工程项目部工程负责人***就该工程东片区地下室顶板(2#楼、3#楼、6#楼、8#楼、12#楼、13#楼、14#楼、15#楼、16#楼及2#楼、3#楼、6#楼、9#楼、13#楼、14#楼、15#楼、16#楼塔吊)X向、Y向进行结算,同意按成控部审核后的金额结算,并与衡远公司签署了《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东片区(一期)工程预应力分项工程结算审核书》,结算金额为2380314.22元。2015年9月29日,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2#栋、3#栋、6#栋、8#栋、12#栋、13#栋、14#栋、15#栋、16#栋及幼儿园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
另查,2011年4月13日,桔洲公司出具承诺,称谭磊在长沙××先导区××住宅小区(××)和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施工承包合同系经法定代表人***授权,所有债权债务由桔洲公司承担,与公司员工谭磊无关。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东片区施工项目部负责人***系桔洲公司员工。2011年6月30日,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东片区施工项目部以桔洲公司为收款单位向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项目部申请资金,桔洲公司的员工***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字。衡远公司已累计收到工程款1980000元,尚有400314.22元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桔洲公司是否为本案责任主体。二、衡远公司的请求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工程款的数额及违约金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桔洲公司已书面确认其员工**在长沙××先导区××住宅小区(××)和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S002的《长沙大河西先导区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承包合同》,系经法定代表人***授权,所有债权债务由桔洲公司承担。其次,谭磊作为自然人,无签订上述合同的合法资质。第三,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桔洲公司员工***以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东片区施工项目部名义、以桔洲公司为收款单位向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项目部申请工程资金并得到批准。综合可以得出,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东片区施工项目部系桔洲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应由桔洲公司承担。故衡远公司与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东片区施工项目部签订的《预应力工程专项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桔洲公司承担。桔洲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衡远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的主体,桔洲公司辩称要追加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衡远公司部分承包施工的***保障性住房(一期)2#栋、3#栋、6#栋、8#栋、12#栋、13#栋、14#栋、15#栋、16#栋及幼儿园工程于2015年9月29日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参照《预应力工程专项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衡远公司在完成最后一次张拉灌浆工序完成后,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发包人付款予衡远公司至工程总金额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单位审计、审核后,在一个月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次性无息付清。由于衡远公司此前已经收到了该工程80%的工程款,故余下的工程款应以2015年9月29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衡远公司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中,桔洲公司员工***为桔洲公司所属的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东片区施工项目部的负责人。***在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东片区(一期)工程预应力分项工程结算审核书签字,对结算结果予以认可。***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桔洲公司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衡远公司施工的预应力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380314.22元,除去已支付的1980000元,桔洲公司尚应支付衡远公司400314.22元。该剩余款项中包括***119015.71元,由于双方对质保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而衡远公司施工的预应力工程在2011年12月前就已经完工,整个工程项目也于2015年9月验收合格。故如果以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质保期限而无限制的不向衡远公司支付质保金,对衡远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本着公平合理原则,根据本案工程完工情况综合衡量,认定衡远公司可以向桔洲公司主张质保金。对于衡远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因双方对迟延付款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一审法院上述对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定,利息的付款期限应从2015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
此外,衡远公司与桔洲公司签订的《预应力工程专项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该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衡远公司可以参照上述合同约定向桔洲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桔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衡远公司工程款400314.22元及利息(利息以400314.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至上述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衡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2元,减半收取4461元,由衡远公司负担461元,桔洲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由于桔洲公司已书面确认以谭磊的名义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大河西先导区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桔洲公司承担,且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东片区施工项目部的负责人***为桔洲公司员工,加之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东片区施工项目部提交的资金申请表中明确的收款单位亦为桔洲公司,因此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东片区施工项目部系由桔洲公司实际控制,而该施工项目部并无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故其权利和义务应由桔洲公司承担。桔洲公司抗辩称结算审核书上签字的审核人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故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结算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然,桔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审核人系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且系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东片区施工项目部的负责人***授权成控部对工程款进行审核,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东片区施工项目部,而不因审核人员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因此,桔洲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工程质保金系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二十四个月以下,与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同。因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东片区施工项目部与衡远公司未就质保金的退还时间进行约定,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竣工验收时间,根据公开原则判令桔洲公司支付剩余的质保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桔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2元,由上诉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