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2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街道安福路社区居委会和平巷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居委会安福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4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佳瑞公司自2022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对“曙光四季红新城”6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案涉工程至***起诉时既未交付,也未结算,故佳瑞公司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佳瑞公司从2022年5月28日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利息错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351号民事裁定书已做出了明确的裁判指引。况且,***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一审判决不支持***的优先受偿权错误。3.***与佳瑞公司签订的土建承包合同和水电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方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为5000元/天和2000元/天,根据对等原则,佳瑞公司也应按该标准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仅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认定错误。
佳瑞公司辩称,1.***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即使其是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现在也无权主张工程款。2.***不是合法承包人,无权就建设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佳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佳瑞公司与***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司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参与案涉项目,案涉工程的行政管理方面均体现施工人系***司,佳瑞公司向***司支付工程款,***司***公司开具发票,由此可见***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义务,是合同相对人。***只是***司项目负责人,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借用***司资质实际实施该工程,故一审判决认定***系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2.根据工程款抵房协议,相应的房款应当冲抵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3.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佳瑞公司按合同约定只需支付进度款。如***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待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主张权利,即本案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法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2022年5月28日才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佳瑞公司,即使该时间可以视为验收交付时间,***2022年1月起诉时也没有诉权。
***辩称,1.佳瑞公司与***直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且***司庭审中认可***系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判决认定***系实际施工人依据充分。2.***协议过以房抵债,但抵债的前提是佳瑞公司支付一定的工程款后再与***办理购房手续,现佳瑞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也未与***办理购房手续,故一审判决认定以房抵债不成立正确。3.建设方在竣工验收以前使用建设工程的,视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应支付工程款。***已于2022年5月28日***公司交付了建设工程,故***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
***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瑞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223809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6日起按700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截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3800000元);2.判令***对曙光四季红新城6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申请费、担保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日,佳瑞公司(发包人)与***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曙光四季红新城棚改项目工程由***司承建,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等工程。同年9月9日,佳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四季红新城项目发包意向书》,就甲***四季红新城建设项目6号栋工程约定由乙方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主体建筑,并承担与建筑公司及主管部门的一切费用。
2019年12月6日,佳瑞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临澧县曙光四季红新城。2.工程地点:临澧县迎宾路四季红社区。3.建设规模:6号栋总建筑面积约为14374㎡。4.承包范围:本项目整体水电施工安装工程。5.承包方式:全包(俗称:包工包料)。二、工程内容:按设计施工图纸上所有的给排水、强电、弱电、(1.给水进户1.5m,从水井接入;2.强电从电井接入至户内开关箱,公共部分全部按图安装到位,户内每个房间一个灯位,包括空调过墙、厨、卫排气管等;3.排水按图施工接入小区管网井内等,另外有关商业裙楼厕所等在设计图上可能有所变动)、屋面保温排气管及按图纸防雷接地。三、工程价款组成:1.按建筑设计图面积计算,则每平方米单价为53.5元/㎡。3.本合同承包单价为固定结算单价,其内容包含采用的所有原辅材料、机械与设备、施工时所采用的图文资料、辅助设施、人工、安全、***准化施工、设计变更、员工食宿、保险、施工时所用水/电费、税费、卫生费、常规检测费、水电检测费、结构抽查检测费,此单价为包工包料包税包开票,为全包形式(俗称:包工包料)。无论在任何条件下,人工薪酬涨跌、物价上调或下浮因素等,此合同承包单价不变,即为最终结算单价。”“六、承包价款结算与支付。1.工程款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主体工程封顶一个月后付所做工程量的4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本项目外墙油漆完工后付所做工程的7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实行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第四次付款时间为余下3%的质保金,竣工验收后2年内付清。”合同尾部乙方签章处由***作为***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了***司的公章。
2020年1月16日,佳瑞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曙光四季红新城,承包范围6#楼工程建设施工,“二、承包范围及相关说明。1.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本项目设计施工蓝图和预算范围内、设计变更、图纸会审、技术交底等设计文件,所载明的该项目工程的土建主体结构以及装饰安装工程为乙方的承包范围均按图施工,外墙漆由甲方指定颜色和厂家。2.本工程中的建筑装饰按曙光四季红新城棚改项目预算编制说明书及控制单价清单(详见湖南清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预算编号:甲001743003745)。3.外墙石材、给排水、电气、消防工程、电梯由甲方另行发包,不在乙方承包工程范围。4.施工期间消防、消防用水增压泵、临时设施及水电费由乙方负责。”“四、承包价款结算与支付。1.按施工图纸经双方预算后最终约定,架空层以上建筑面积为14373.60平方米,合同承包单价为1260.72元/㎡。架空层以下建筑面积为1306.41平方米(按设计图分割面积为准),合同承包单价为2238.38元/㎡。2.承包总价款为2104.53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3.本合同承包单价为固定结算单价,其内容包含采用的所有原辅材料、钢筋、混凝土等施工时所采用的机械与设备、施工时所采用的图文资料、辅助设施、人工、安全、***准化施工、**治理、员工食宿、保险、施工时所用水/电费、税费、常规检测费、水电检测费、结构抽查检测费,施工备案资料、施工单位公司挂靠费及服务费等未注费用,此单价为包工包料包税包开票,为全包形式(俗称包工包料)。除约定条件钢材价格上下浮动超过500元/吨、商混价格上下浮动超过50元/立方米调价外无论其它任何条件,此合同承包单价不变,即为最终结算单价。4.结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包干单价及经甲方签证确认的变更报价书,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合同约定承包总价款+实际施工过程中与图纸不符增(减)变更的价款部分。5.工程款项支付:本项目至主体封顶后付本项目所做工程量的50%;主体验收后付本项目所做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后付到85%,最终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7%;按国家规定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金3年后结清。”合同尾部乙方签章处由***作为***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了***司的公章。
***组织施工人员对曙光四季红新城6号楼进行了土建、装饰安装及水电等工程的施工。2020年7月6日,该6号楼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8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认为6号楼在初步分户验收中存在地面不平,需钻除鼓包补平坑洼处等问题。2022年5月27日佳瑞公司告知购房户房屋已通过质量竣工验收,通知购房户办理验收房屋手续。同年5月28日,******公司移交了6号楼的钥匙。此后,部分购房户收房并对房屋开始进行装修。同年7月1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又作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认为6号楼每户客厅与厨房的阳台需砌筑1.2米的防火墙,楼梯前室窗户开启面积不满足规范要求,进户门需按图纸要求安装防火门。庭审中,***与佳瑞公司一致认可***实际施工面积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载明的面积相同。
2020年1月4日,佳瑞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工程款抵房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为四季红新城6栋项目负责人,因承建甲方主体工程,同意工程合同的部分工程款购买商品房,取得甲方抵付工程款的房产为6栋1**1501号房,建筑面积约为137.63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优惠折扣后认购总价为581246元,乙方将此商品房抵付给丙方,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该房款支付、房屋产权办理手续及工程款拨付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商品房付款方式。1.丙方在选定商品房签订认购协议后,甲方按丙方购房款的20%即116249元开具购房定金收据,此定金由乙方给甲方办理欠条,待乙方工程主体封顶,甲方按工程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后10日内,乙方将该房款的20%交给甲方。2.乙方所承接工程主体验收时,甲方按工程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后10日内,乙方将该商品房价款的50%即290623元交给甲方,由甲方给丙方开具房款收据。3.乙方所承接工程竣工验收时,甲方按工程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后10日内乙方将该商品房价款的30%即174374元交给甲方,付清该商品房全部价款。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付清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后,甲方即为丙方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三方责任。1.乙方、丙方认购的商品房甲方不得再次销售,如因产权归属不清或不能按期取得该房产权,乙方可以单方解除该协议,甲方应以现金支付该商品房对应的工程款。2.乙方与丙方之间因房款发生的纠纷由乙方与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3.乙方在收到甲方工程款后不按约定交付该商品房款,则乙方、丙方所认购的商品房由甲方另行出售,甲方收取的丙方的购房定金将不予退还,乙方、丙方不得有异议,同时甲方将延迟对乙方后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此后,佳瑞公司和***于同年3月9日与***和全雨先、于同年6月24日与**又分别签订了《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上述3份《工程款抵房款协议》除房号、面积、价款存在差异外,其他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协议签订当天,佳瑞公司均出具了购房定金收据,***亦***公司出具了对应金额的房款欠条。
2021年1月9日,佳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四季红新城商品房认购书》,载明“一、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四季红新城1.住宅/商业/车位:1栋1层7号,建筑面积约为108.76㎡(最终以房产局预测报告为准),单价:8164.03元/㎡,总价889722元,优惠折扣开盘折扣,优惠后单价7185.74元/㎡,优惠后总价781521元。”“三、认购条款。在签定本认购协议书之日起1月16日内,乙方携此认购书、身份证、收款收据等资料到四季红新城营销中心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
2021年2月9日,佳瑞公司(甲方)与***司(乙方)、***(丙方)三方签订1份《协议书》,协议载明:“一、甲方应向乙方除已拨工程款外,按合同约定还应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叁佰伍拾万元(¥3500000.00),由于资金困难,甲方同意暂付壹佰万元(¥1000000.00)给乙方,还同意乙方、丙方自行向社会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作为工程款支付,并由甲方支付利息给丙方,二、自签订日起两个月后,以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按月利率1.5%计息,按月支付给丙方,如果甲方两个月后未按协议支付借款本金,则由甲方支付自签订之日起的所有利息至借款本金还完。”此后,佳瑞公司(甲方)、***司(乙方)与***、余业坤、***(丙方)又签订了1份《协议书》,协议载明:“曙光四季红棚改项目,甲方于2021年2月9日与乙方、丙方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按约定甲方应于2021年4月9日支付丙方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根据实际情况,佳瑞公司现兑现协议约定还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已到账,其中还***壹佰叁拾万元,还***柒拾万元整,余款壹佰伍拾万元按2021年二月九日协议约定执行,即余业坤壹佰万元、***贰拾万、***叁拾万,自2021年二月九日起按月息1.5%计息,余款应在2021年端午节前还清。”此后,佳瑞公司对差欠***的200000元本息一直未予支付。
截至2022年7月4日,佳瑞公司通过***司向***拨付了工程款13335500元,直接向***支付借款333130元,合计13668630元。
诉讼中,***申请对佳瑞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支出了申请费5000元、担保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佳瑞公司与***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应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确定;三、案涉房款能否抵偿工程款;四、***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结过程一致认可系佳瑞公司分别与***及***司洽谈一致后再予签订,佳瑞公司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前,已与***签订了《四季红新城项目发包意向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签订时***均作为***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并签名。***与***司没有劳动关系,且自行出资并组织人员施工,属于借用***司的名义与发包人佳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佳瑞公司在没有证据表明***系***司职员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佳瑞公司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因意思表示虚假而无效。***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发包人佳瑞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借用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未进行竣工验收,***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商品房交付购房人,购房人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构成擅自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佳瑞公司丧失了相应的质量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有权请求佳瑞公司参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其施工工程折价补偿。
关于焦点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架空层以上建筑面积为14373.60平方米,合同承包单价为1260.72元/㎡。架空层以下建筑面积为1306.41平方米(按设计图分割面积为准),合同承包单价为2238.38元/㎡。”《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6号栋总建筑面积约为14374㎡。”“每平方米单价为53.5元/㎡”。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与上述合同载明的面积相同,故按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及确认一致的建筑面积可得《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为21045327元,《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为769009元,合计21814336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扣留质量保证金符合建筑施工行业惯例,也是保证建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能够得到及时维修,保障购房者相关权益的现实需要,故佳瑞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按总价款的3%扣留质量保证金654430.08元。扣除佳瑞公司已付工程款、借款及质量保证金后,佳瑞公司还应补偿***工程款7491275.92元。佳瑞公司主张工程款中还应扣除水电费、检测费等摊销费用约400000元,***不予认可,佳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佳瑞公司、***司与***、余业坤、***于2021年签订的《协议书》中关***公司与***的内容部分,系佳瑞公司与***对工程进度款结算后达成的协议,为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的清理,该协议效力独立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佳瑞公司尚未履行,应按约定向***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双方利率约定超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该部分工程款即200000元应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其余工程款7291275.92元,因未竣工验收和结算,双方亦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佳瑞公司应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22年5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要求佳瑞公司自2020年7月6日起按7000元/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佳瑞公司与***及案外人***、**、***和全雨先签订的3份《工程款抵房款协议》,虽名为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但从内容来看,并未约定抵房后免除佳瑞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而是确定了佳瑞公司在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其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获取的工程款仅作为支付购房款的来源,工程款未直接抵减,故该协议并非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佳瑞公司相关以房抵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该协议是否有效及是否应当履行,因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基于不同事实,***等相关协议当事人非本案当事人,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佳瑞公司与***签订的《四季红新城商品房认购书》,亦非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该认购书仅为预约合同,佳瑞公司不享有要求***履行本约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的权利,故对佳瑞公司关于该房款抵偿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91275.92元,并自2021年2月9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自2022年5月28日起以7291275.9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二、***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担保费共计2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4062元,由***负担34830元,***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9232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佳瑞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25日进行质量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佳瑞公司提交的***等5人向***司提出的《关于四季新城各项目人与***瑞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问题的报告》1份,拟证明***等人不配合验收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显示内容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相冲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佳瑞公司提交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瑞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完工、整改催告函》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认为,佳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证据已送达给***司或***,且案涉工程已通过质量验收,即使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佳瑞公司也应通过反诉予以解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佳瑞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执4份,拟证明一审判决后佳瑞公司通过***司向***支付工程款1093591元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司陈述案涉工程由***组织资金和人员完成(***司仅收取管理费),***系实际施工人。2022年5月25日,案涉工程经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7月28日,佳瑞公司通过***司向***支付工程款1093591元。
另查明,佳瑞公司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除个别地方需整改外已基本完成。四季红新城项目共8栋,案涉工程只是其中的一栋。因其他工程尚未完工,案涉项目尚未综合验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施工合同虽然签订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但该合同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佳瑞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案涉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三、佳瑞公司主张的房款能否抵销工程价款;四、***就案涉工程的折价款和拍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人,包括转包关系中的承包方、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方、挂靠或者借用建筑企业资质的承包方等。本案中,虽然佳瑞公司与***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同时也与***本人签订了合同。案涉工程实际由***组织资金和人员完成,且一审庭审中***司作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不利自认,故一审判决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确。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佳瑞公司与***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属于双方虚假通谋的意思表示而无效。佳瑞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因***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的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佳瑞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故***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折价补偿。无效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条款也应无效。而付款条件不属于争议解决条款的**,故佳瑞公司与***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无效,即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法条规定的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在逻辑上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前一个前提条件不满足时才适用后一个条件。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25日进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22年5月28日才将案涉工程所涉房屋的钥匙交给佳瑞公司,佳瑞公司实际从当天才能开始使用案涉工程,故佳瑞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为2022年5月28日。***要求从其起诉之日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1月起诉时尚未达到法定付款条件,但一审中该付款时间已到,为避免诉累,一审判决支持***的工程价款请求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就佳瑞公司迟延付款应如何支付违约金并未进行约定,一审判决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合法有据。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并非完全对等。虽然***与佳瑞公司就***迟延交付工程约定违约金为7000元/天,但该约定不能视为双方对佳瑞公司违约金的约定,***要求佳瑞公司按70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款抵房款协议》内容看,三方只约定******公司交房款的比例和期限,并未约定该部分房款直接冲抵工程款,也并未明确约定佳瑞公司免除该部分工程款的义务,故该协议并非工程款与房款抵销协议,佳瑞公司不能据此主张抵销工程款。至于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应当履行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佳瑞公司与***签订的《四季红新城商品房认购书》仅为预约合同,并非本约合同,佳瑞公司无权据此要求***支付房款的本约合同义务,即佳瑞公司无权主张抵销该预约合同中的房款。综上,佳瑞公司关于上述房款可抵销本案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未订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法定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仅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并未规定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就案涉工程的折价款和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351号民事裁定书仅为普通个案的裁判文书,且该裁定书的观点与(2019)最高法民申275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公布案例)的裁判观点完全相反,故(2019)最高法民申235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综上,虽然***和佳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但一审判决后,佳瑞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4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担保费共计20000元;
二、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4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4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97684.92元,并自2021年2月9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自2022年5月28日起以7291275.9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2022年7月28日、自2022年7月29日起以6197684.9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
以上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62元,由***负担34830元,***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9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62元,由***负担7806元,***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琇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戚 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