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224民初1493号 原告: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居委会安福西路(安福路社区居委会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473675069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1224787974270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村委支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该村推荐的公民代理。 原告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11651元,并从202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初,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工程合同》,工程范围为该村凤山经济合作社和由扇经济合作社的雨污分流、硬底化工程,施工地点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工期自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社会中介审核造价为:凤山经济合作社硬底化工程326000元,雨污分流工程536103.42元;由扇经济合作社硬底化工程237923.86元,雨污分流工程385029.3元。此外,原告承包合同外该村城河经济合作社雨污分流工程和硬底化工程,审核造价分别为78768.05元、286492.25元。上述合同内外总工程造价为1850316.88元,但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30316元,商余92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实与理由”处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138665.42元,尚欠711651元。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并非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出资人,涉案建设工程资金来源均是政府性资金,被告不存在向村民筹集资金的情况,也不存在利用自有集团资金垫付或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二、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被告并非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仅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刚好处于被告行政地域界限范围,被告需要配合推进建设工程,并签订合同来约定权利义务。三、被告认可原告所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30316元”的事实,且已支付的工程款均属于政府性资金。四、被告不认可凤山经济社雨污、由扇经济社硬底化、城河经济社硬底化和雨污两项工程,上述四项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无法界定。五、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利息请求,利息的计算没有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无法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两份《工程合同》,该合同抬头载明的建设单位分别为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凤山经济合作社、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由扇经济合作社但被告盖章确认,合同落款处建设单位有被告签章确认并由***签字,施工单位有原告签章确认。前述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分别将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的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凤山经济合作社硬底化工程、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由扇经济合作社雨污分流硬底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工程量预算清单中的项目,工程造价分别为预算造价385000元、预算造价1535000元,合同工期自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共6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出开工令为准);本工程质量目标为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工程结算以预算财审价格为依据,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及中标价下浮率进行结算。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完成审批。如对结算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审批期限前书面提出。在审批期限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自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第31天起一个月内完成工程尾款的支付。竣工结算完毕后60天内甲方仍未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乙方可催告甲方支付,并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工程款支付:甲方签订合同后7天内向施工单位按合同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预付款在第一期应付进度款中抵扣。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进度的80%拨付,工程全部完工则工程付款至合同造价的90%并暂停拨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30天内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5%,余下5%的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后的30天内无息退还。 2020年4月27日,被告(建设单位)与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社会中介审核)签署《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由扇经济合作社硬底化工程结算备案表》,该结算表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项目社会中介审核造价为237923.86元,且“建设单位备案资料”栏显示“8、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4月27日,被告(建设单位)与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永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社会中介审核)签署《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由扇经济合作社雨污分流工程结算备案表》,该结算表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项目社会中介审核造价为385029.3元,且“建设单位备案资料”栏显示“8、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4月27日,被告(建设单位)与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社会中介审核)签署《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城河自然村(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城河经济合作社)硬底化工程结算备案表》,该结算表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项目社会中介审核造价为286492.25元,且“建设单位备案资料”栏显示“8、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4月27日,被告(建设单位)与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社会中介审核)签署《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城河自然村(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城河经济合作社)雨污分流工程结算备案表》,该结算表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项目社会中介审核造价为78768.05元,且“建设单位备案资料”栏显示“8、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6月1日,原告(施工单位)与被告(建设单位)、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签署《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该表载明结算项目为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凤山经济合作社雨污分流工程,其审定造价为536103.42元,附件附有《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2020年7月30日,被告(建设单位)与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社会中介审核)签署《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凤山自然村(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凤山经济合作社)硬底化工程结算备案表》,该结算表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项目社会中介审核造价为32.60万元,且“建设单位备案资料”栏显示“3、竣工验收报告”。前述结算备案表或结算评审定案表均显示***在建设单位联系人栏署名。2018年10月17日、10月26日、10月26日、10月26日、12月29日、2020年9月30日、2021年2月9日、2023年3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凤山硬底化款230423.11元、由扇硬底化款145698.34元、城河硬底化款178556.22元、城河雨污分流款51517.53元、由扇雨污分流款243223.68元、凤山雨污分流款70000元、凤山雨污分流款171246.54元、凤山雨污分流款28000元、由扇雨污分流款20000元,以上合计1138665.42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完成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凤山经济合作社硬底化以及由扇经济合作社雨污分流、硬底化工程项目后,额外承包了凤山经济合作社雨污分流、城河经济合作社雨污分流及硬底化工程。被告则认为前述额外项目未签署相关合同不予认可;双方均确认凤山经济合作社硬底化以及由扇经济合作社雨污分流、硬底化工程项目均已投入使用,原告还主张所有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后再投入使用,违约金计算依据为根据合同中约定结算后60天起计利息从8月1日或以最后结算时间点往后推迟60天起算,最终由法院核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就案件涉及争议的问题及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如下评析: 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合同的签字或盖章是合同书形式下合同成立的判断要件,对识别合同主体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当合同抬头与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盖章不一致时,应以签名、盖章为依据确定合同主体。本案中,两份《工程合同》抬头载明的建设单位虽为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凤山经济合作社硬底化工程、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由扇经济合作社但被告盖章确认,合同落款处建设单位有被告签章确认并由***签字,且被告亦就涉案工程项目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应认定被告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1651元及相应违约金。原、被告签署的两份《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关于本案的工程量问题。被告虽辩称无相关书面合同佐证原告还承包了凤山经济合作社雨污分流、城河经济合作社雨污分流及硬底化工程,但结合《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城河自然村(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城河经济合作社)硬底化工程结算备案表》、《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城河自然村(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城河经济合作社)雨污分流工程结算备案表》中载明的工程项目以及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载明具体工程款名称能与原告主张额外承包的前述工程项目相应,故原告主张其还承包了上述项目,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付款资金来源于政府性资金否认其为适格合同相对方,但综合案涉工程合同、结算备案表以及付款流水等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本案中,根据被告与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或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社会中介审核)签署的多份结算备案表载明的社会中介审核造价工程款1850316.88元(237923.86元+385029.3元+286492.25元+78768.05元+536103.42元+326000元),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8665.42元,故被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11651.46元,而原告仅诉求711651元,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案涉多份结算备案表“建设单位备案资料”栏显示“竣工验收报告”,原告主张工程已竣工验收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工程合同“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第31天起一个月内完成工程尾款的支付。竣工结算完毕后60天内甲方仍未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乙方可催告甲方支付,并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事实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后一份结算备案表签署的时间2020年7月30日往后计算60天,本院判定被告自2020年9月2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3.85%计算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16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116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3.85%从2020年9月2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916.51元,由被告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