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江中航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泰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626民初5007号
原告: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居委会安福西路(安福路社区居委会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4736750699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一:平江中航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天岳街道百花台路与育才东路交汇处西南角和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MA4R2M2D9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工程总监。
被告二:深圳市中泰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民田路178号华融大厦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88977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亨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三:平江县家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天岳街道百花台路与育才东路交汇处西南角和东南角(红星美凯龙8号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MA4RKDG64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与被告平江中航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盈富公司”)、被告深圳市中泰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达公司”)、被告平江县家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599306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合计60599306元,并从2023年9月8日起以本金605993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原告依法对原告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及被告三系相互控股财务(财产)相互混同的关联公司。被告一系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开发商,2020年4月24日,被告一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总承包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将施工蓝图中所有涉及到的施工内容(不包括分包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则按欠款金额计日息万分之四(0.04%)补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5月20日合计向被告支付了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工程项目共分为四期,原告从2020年7月13日第一期进场施工至2023年9月8日被告做出《回复函》表示同意解除三、四期工程施工合同时止,一、二期项目工程已全部完工,三期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合计总完成工程量(含老售楼部工程量及增加的签证工程量等)造价为126330043元,被告除支付70736736.39元工程款外,至今尚欠工程款55599306元没有支付。此外,被告尚有500万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没有返还。现由于双方对三、四期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一已将完工的一、二期实际交付业主使用,被告理应及时结清所欠原告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恳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航盈富公司辩称:一、平江县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总承办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情况。(一)平江县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建设情况: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施工建设工程为平江县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一期(8-10栋),一期工程于2020年7月13日开工,于2023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完成。平江县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二期(11-13栋),二期工程于2020年9月19日开工,于2023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完成。平江县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三期(2.6.7栋及5栋),至今仅完成2、6栋封顶,5栋地下室和7栋基础架空层,其余工程均未完工,未验收。(二)平江县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款:1、一期二期工程款双方已进行预算审核,一期为40532811.48元,二期为41598136.3元。2、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三期工程完成部分封顶,其余工程均未完成,未达到付款条件。同时,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三期工程因未完工,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三期签证结算编制说明中载明结算金额21476412.25元和签证185532.8元,仅是被答辩人单方面制作提交,答辩人并未认可和确认。另外,答辩人聘请了第三方机构湖南华中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三期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经审核三期总造价为16877276.79元,故应以第三方审核总造价或以鉴定结论作为三期工程结算依据。二、营销中心工程350万元,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三、钢结构连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仅完成部分工程,且双方未办理结算,应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工程款。四、答辩人已支付各项工程款合计约为7211.203619万元。五、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保证金1000万元,不存在退回保证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履约保证金协议,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并未支付给答辩人,而是支付至深圳中泰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由中泰达公司返还给原告。六、一期、二期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抵扣被答辩人工程款或从质保金中扣除。七、本案与被告平江县家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八、被答辩人一期二期存在逾期竣工,三期未完工,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39920000元并赔偿实际损失。
被告中泰达公司辩称:与被告中航盈富、家博公司都是独立的公司,不存在项目控股财务财产混同的关联公司,不认可被告中航盈富答辩第五条内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关于指定账户收款是基于与被告一中航盈富的其他业务往来交易安排,属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合答辩意见:一、该保证金收款是被告一和二另一层法律关系,2020年4月9日前深圳中泰达是被告一的一个小股东,占股29%,更不是百分之百持股的股东,中泰达对被告一、三没有控制权,三被告都是独立的公司、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020年4月9日之后中泰达公司通过交易安排不再是被告一的股东,根据履约保证金协议的约定,被告二因与被告一存在交易往来,仅在协议中提供了保证金收款账户,不是保证金协议当事人,不应该承担协议的权利义务,原告称2019年12月24日、2020年5月20日支付了1000万元,并从2020年7月13日-2023年9月8日解除了合作,中泰达公司在2020年4月9日已经退出了被告一,对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之间的合作并不知情,也没有权利义务履行一个股东的知情权,所以没有义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家博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家博公司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家博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和关联性文件,原告提出的人格混同并无此事实。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开工通知书、知会报告、停工报告、会议纪要、复工报审表、承诺书、付款催告函、移交证明、通知、回复函、告知函、一二期结算协议书、审核确认表、审核报告、三期签证结算编制、诉前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保全费交纳通知书、保全费收据、保险单、保函、保险费专用发票、会议审批单、会议纪要、建筑工程停工申请表、停工报告、付款催告函、项目结算汇总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中航盈富公司提交的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及附件、营销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钢结构连廊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三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内审)、监理例会纪要,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就工程款结算金额以及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对上述证实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不再进行认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及转款凭证,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伍佰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家博公司未进行质证。被告中航盈富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履约保证金是支付至中泰达公司账户,应由中泰达公司予以退还;且根据履约保证金协议约定,未达到保证金退还条件,保证金也应当无息返还。被告中泰达公司质证表示其收款行为是因为与中航盈富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中泰达公司提交的汇款通知书、保证金退还申报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以证实原告依据协议要求中航盈富公司退还保证金,保证金的支付及退还跟中泰达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保证金是支付至中泰达公司的,且中泰达公司也退还了部分保证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中航盈富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保证金的退还主体,本院将在后文评述。
根据本院采信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中航盈富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3日,公司注册资金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地产租赁经营等,设立时登记股东为深圳市中航盈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中泰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2020年4月9日深圳市中泰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退出中航盈富公司的经营,中航盈富公司股东变更为上海舒运商务信息咨询合伙企业、深圳市
前海中泰达科技信息企业、深圳市中航盈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22年6月29日中航盈富公司股东再次发生变更,登记在册股东为***、上海舒运商务信息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前海中泰达科技信息企业。
中泰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7日,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受托资产管理、股权投资等,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家博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10日,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系由中航盈富公司100%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2、案涉履约保证金的查明事实
中航盈富公司系平江县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的开发商,为承建该项目,原告弘高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和2020年5月25日与被告中航盈富公司签订了《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履约保证金协议》及《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履约保证金协议之补充协议》。
201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保证金协议内容显示,弘高公司计划承接家居博览中心的建设项目,为取得工程施工权,弘高公司愿意向中航盈富公司交付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关于保证金的缴纳方式和时间双方约定由弘高公司在2019年12月25日前向中航盈富指定的账户汇入首期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中航盈富在协议中指定的履约保证金收款账户为被告中泰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第二笔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中航盈富公司与弘高公司约定在弘高公司收到案涉建筑项目中标通知书以后10天内支付至中航盈富指定账户。关于保证金的保证期间双方约定自保证金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案涉建筑项目弘高公司承建范围全部完工止。在具体的保证金退还时间上,双方约定内容为由中航盈富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在支付一期工程首批进度款时,向弘高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50%;同上,在支付二、三、四期工程首批进度款时,分别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15%、15%、20%。同时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如弘高公司未获得工程建设权的保证金退还时间及双方如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其他内容。
2020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保证金补偿协议确认了弘高公司已足额缴纳了履约保证金,案涉建筑施工进度因新冠疫情原因,顺延四个月,补偿协议同时约定中航盈富公司在首次退还弘高公司保证金时,同意多支付300000元作为中航盈富公司延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
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弘高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约定,于2019年12月24日向中航盈富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在确定弘高公司中标案涉建设项目后,弘高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和2020年5月20日分两次向中航盈富公司支付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至此,弘高公司的保证金支付数额已满足协议约定的1000万元,并全部支付至中航盈富公司在保证金协议约定中指定的被告中泰达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
在弘高公司顺利中标案涉建设工程,并完成一期建设工程封顶后,弘高公司在2020年12月27日根据双方签署的保证金和保证金补偿协议,向中航盈富公司出具《保证金退还申报表》。在保证金退还申报表中,弘高公司表示其已于10月31日完成了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一期(8#、9#、10#)楼主体结构工程封顶,按保证金合同约定中航盈富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的50%即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弘高公司还要求中航盈富公司支付保证金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延期返还利息300000元,合计5300000元。
收到弘高公司书面履约保证金退还申报表后,中航盈富公司在2021年1月4日将弘高公司申报退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5300000元以“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的形式办理了支付审批流程。“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显示,中航盈富公司各审批部门对弘高公司申报的5300000元保证金退款数额均予以确认和同意,其中案涉项目总经办签署的审核意见为“拟同意付款,报公司集团领导审批”,最后的总批准意见为“同意支付,报集团领导审批”。
2021年1月7日,弘高公司收到中航盈富公司退还的保证金5000000元,该款系由被告中泰达公司直接支付至弘高公司账户,款项用途记载为“退保证金”。
此后至今,中航盈富未再向弘高公司退还其余保证金。
3、案涉工程建筑施工进度查明的事实
弘高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中标案涉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总承包工程,双方签订的《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①由弘高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中航盈富公司一、二、三、四期建设工程(一期1-4号楼,面积约34000平方米;二期5-9号楼,面积约34000平方米;三期10-13号楼,面积28000平方米;四期红星美凯龙主馆,面积35000平方米,含地下室1000平方米),工期为700天,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2年4月28日,逐期开工;②工程范围包括土建、装饰、电气、排水、管线等内容;③工程价款的结算则按双方约定的结算原则,按工程进度付款;④违约条款等等内容。因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案涉所有建设项目已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在此不再对双方建筑施工合同结算条款内容做详细叙述。
2020年6月3日,弘高公司与中航盈富公司签订《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营销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弘高公司以350万元的定额价款承建中航盈富公司“营销中心”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工期65天。
2020年11月30日,弘高公司与中航盈富再次签订一份《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钢结构连廊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弘高公司承建中航盈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内的钢结构连廊工程,工程价款202万元,钢结构连廊工程分两期,累计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开工。
上述三份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弘高公司依约开工建设。其中关于《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弘高公司的建设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建设双方合同约定的一二三期工程范围,在实际施工中,得到建设双方的变更。其中一期建设工程范围自1-4号楼变更为8、9、10号楼,二期建设工程范围自5-9号楼变更为11、12、13号楼,三期建设工程范围自10-13号楼变更为2、5、6、7号楼;2、弘高公司一期和二期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分别为2020年7月13日、2020年9月19日,两期建设工程弘高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施工,并交付中航盈富公司使用。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23年11月13日;3、三期工程,弘高公司完成了2、6号楼的建设封顶,5、7号楼完成了地下室的建筑施工,后弘高公司与中航盈富公司合意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弘高公司在三期建筑工程未完工,四期工程未开工的情形下撤场。
关于《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营销中心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建筑施工情况,本院确认弘高公司就该合同项下“营销中心”的建设于2020年5月31日组织开工,2020年8月1日完成建设并交付中航盈富公司使用。现“营销中心”已被中航盈富公司拆除。
关于《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钢结构连廊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弘高公司的建设施工情况,本院确认弘高公司已完成“总承包合同”项下一二期建筑范围内楼栋(8、9、10、11、12、13号楼)的钢结构连廊制作安装。“总承包合同”项下三四期工程建设,因弘高公司未建设完工,故钢结构连廊亦未建设施工。
2023年8月31日弘高公司向中航盈富公司出具《要求组织竣工验收、对审工程款,解除三、四期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通知表明,弘高公司已完成一二期工程的建筑施工,完成三期部分建筑施工,工程预决算资料已交中航盈富,要求中航盈富在2023年9月20日完成一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并结算一二期工程和三期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同时要求与中航盈富公司解除三、四期建筑施工合同。2023年9月8日中航盈富公司向弘高公司出具《回复函》,回复函称弘高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结算因工程建设存在质量瑕疵、需要整改的原因,条件未成就,但中航盈富公司同意与弘高公司解除三、四期工程施工合同。
4、案涉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和已支付款项的查明情况
案涉工程项目在弘高公司离场后,建设双方一直未能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主要原因一是中航盈富公司认为已竣工验收的弘高公司承建的一、二期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需要整改,二是合同约定的三期建设工程和钢结构连廊安装工程,弘高公司仅完成部分工程量。诉讼过程中,案涉建筑合同双方当事人弘高公司与中航盈富公司在2024年5月7日本院主持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中弘高公司已建设完工的一、二期工程和营销中心建设工程,部分完工的三期工程和钢结构连廊安装工程达成了以106600000元总价款结算的约定。该结算价款内容既包括弘高公司的所有建筑工程价款,也包含弘高公司的建筑工程因质量瑕疵(主体结构质量瑕疵除外)应承担的维修整改费用。达成该工程结算数额期间,中航盈富公司明确表示,因该结算数额已经抵减了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整改费用,故不再就案涉工程的质保问题(主体结构质量除外)向弘高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但其依然保留追究弘高公司逾期建设完工违约责任的权利。
关于案涉工程款已支付数额的事实,基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存在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代支付及个人私人账户支付等形式,同时基于中航盈富公司有一段时期公司财务人员全部离职,财务账目不清晰,导致建筑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中航盈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诉讼中,原告弘高公司主张中航盈富公司至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0736736.39元,被告中航盈富公司主张自己已经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2112036.19元。
本院认为:弘高公司与中航盈富公司之间因工程项目建设签订的《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履约保证金协议》、《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履约保证金协议之补充协议》、《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营销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钢结构连廊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弘高公司在中航盈富公司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中,双方签约建设项目有三,分别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一、二、三、四期建筑施工项目和“营销中心”建筑施工项目及钢结构连廊安装建设施工项目。在履约过程中,弘高公司已依约完成了“营销中心”楼栋的建设并交付中航盈富使用,但“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和钢结构连廊安装项目,弘高公司并未如数完成合同约定的建筑施工义务,此期间弘高公司向发包人去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2023年9月8日中航盈富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中表明同意解除合同,故此双方之间未履行完毕的建筑施工合同因合意而提前得以解除,弘高公司未完成的建筑项目因合同解除而无需继续施工,弘高公司已完成的建筑施工项目工程款因合同解除应及时得以结算并予以支付。至本案诉讼时止,案涉建筑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能就弘高公司已完成的建筑施工项目工程款达成结算数额,但双方当事人在本院2024年5月7日主持的庭审过程中,已就弘高公司在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中所完成的所有建筑施工工程款自行达成了以106600000元为结算数额的一致意见,故该106600000元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案涉建筑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建筑施工项目结算数额,工程款结算时间本院确认为2024年5月7日。双方当事人在确认该数额时所作出的106600000元工程款结算数额已抵减弘高公司承建项目质量瑕疵(主体结构质量除外)修复费用,中航盈富公司不再就工程质量瑕疵向弘高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意思表示,属于建筑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建筑施工项目质保期的新约定,应视为案涉建筑施工项目在2024年5月7日达成工程款结算之日,工程质保期同时界至,发包人不能就建筑施工工程款的支付主张质保期的抗辩。综上,中航盈富公司作为案涉建筑施工合同发包人因上述情形,依法应当承担向弘高公司支付工程款106600000元及退还弘高公司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中航盈富公司还应支付弘高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二、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金额和退还主体;三、深圳中泰达公司、平江家博公司对中航盈富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如前述,中航盈富公司应支付弘高公司的建筑施工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数额为106600000元,抵减中航盈富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已支付数额,即为中航盈富公司目前还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中航盈富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自己此前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2112036.1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但因案涉工程款支付有多重方式,既有公司账户支付方式,也有农民工工资代付方式,还有施工管理人员的私人账户支付方式,且双方后续从未就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统计,故被告中航盈富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不能充分证实均系案涉工程款支付数据凭证。因此本院对被告中航盈富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72112036.19元不予认定。就案涉工程款已支付数额的认定,本院根据证据规则,采信原告弘高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自认数额70736736.39元。两项相抵后,被告中航盈富公司还应支付弘高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5863263.61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23年9月8日合意提前解除建筑施工合同,但因该时中航盈富公司对弘高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请求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结算,直至2024年5月7日在本案诉讼中才完成工程款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中航盈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自2023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中航盈富公司在工程款的结算行为过程中存在消极应对,造成了建筑施工方弘高公司工程款被欠付的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中航盈富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应自2024年5月7日工程款结算次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3.45%的标准,向弘高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对弘高公司就建设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2024年5月7日才完成工程款结算,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弘高公司为获得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与中航盈富公司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汇入中航盈富公司指定的中泰达公司账户,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承建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建设项目,后续弘高公司也事实上获得了该项目的建筑施工权,“履约保证金”协议目的已成就,原告故此有权依据协议约定,享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权利。
从协议签订主体和协议内容均可确认,案涉履约保证金合同主体为弘高公司与中航盈富公司,中泰达公司收取和后续履约保证金退还行为,应视为受托行为。故案涉保证金的退还主体为被告中航盈富公司,中泰达公司无需向弘高公司承担保证金退还义务。被告中航盈富抗辩自己未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不应承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抵减中航盈富公司此前委托深圳中泰达公司退还弘高公司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中航盈富公司还应退还弘高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
虽然案涉“履约保证金协议”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有明确约定,中航盈富公司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退还期限,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自逾期退还之日起向弘高公司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义务,但基于弘高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案涉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9月8日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之日起起算,该主张未加重违约方的责任,反而减轻了中航盈富公司的违约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利息起算时间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利息按月1.2%计算,因该利率标准未超越双方当事人在“履约保证金协议”中约定的逾期退还按日0.001%的标准计算利息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深圳中泰达与平江家博公司对中航盈富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因是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首先中航盈富公司、深圳中泰达公司、平江家博公司系三家独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权;其次,虽然中航盈富公司与深圳中泰达公司前期存在股东身份相互交叉的问题,但后期两者之间股权清晰。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公司人员、财务混同现象。故原告主张的被告三家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事实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深圳中泰达公司、平江家博公司无需因此对中航盈富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江中航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设施工工程款35863263.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863263.61元为本金基数,自2024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平江中航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及逾期退还利息(利息以500万为本金基数,自2023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35863263.61元范围内,就自己承建的平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中已完工的建设工程(一期8、9、10号楼;二期11、12、13号楼;三期2、6号楼,5、7栋楼地下室;一、二期建设项目中钢结构连廊)享有建设工程折价、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平江中航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至原告账户或履行至本院履行款账户。本案履行款账户名为:平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江支行,账号:955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389.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389.27元,由原告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956元,由被告平江中航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43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