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31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第三人:***,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受理后,被告红星公司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5376元及押金1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241.25元(以62537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6日暂计至2022年5月16日,按2022年1月公布的LPR3.7%计算为8241.25元,实际需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红星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主体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长***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酒店工程(X-11轴以西)轴段地下室及上部的钢筋工劳务,施工工期从2020年7月15日到2021年7月20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工期要求、结算依据及承包单价、进度款支付及结算、人员、材料、设备管理、甲乙双方职责、现场管理、违约责任、其他等均作了约定。《钢筋班组合同》第三部分劳务承包结算第二条第一款约定:“d、完成竣工验收外架落地且办理完工程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一次性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第七部分违约责任第一条第五款约定:“甲方违约拖欠应付款,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2022年1月6日,依据《钢筋班组合同》,原告与被告***审核结算,被告***签字确认,确定截止至2022年1月6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070244元,加上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为517024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44868元,尚欠工程款525376元以及原告已支付被告红星公司的押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甲方违约拖欠应付款,应当以62537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6日暂计至2022年5月16日,按2022年1月公布的LPR3.7%计算违约金为8241.25元,实际需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因长***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酒店工程项目由被告红星公司承建,被告红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责任承担变更为由被告红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押金的责任,被告***对被告红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红星公司辩称:一、被告红星公司从未收到过100000元押金,承包合同是2020年7月8日签订,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却是2020年3月25日,早在签订合同4个月前,此时红星公司并没有确定承建涉案工程,不可能收取原告押金,且收款人是案外人***而非红星公司,不排除原告与***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二、《结算单》上被告红星公司并没有认可5070244元的结算金额。通过《结算单》可以清楚的看到,项目负责人***对1、6、7项均不认可。其中第1项不认可量为125吨,折合工程款是125×760=95000元,第7项补助80000元,不认可该项金额应予以剔除。三、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严重的怠工、停工等违约行为,也导致其完工时间超期156***,其中停工52天,按照合同约定停工一天罚款5000元,超期一天罚款1000元,上述总计364000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签订《***》,承诺在2021年1月30日前裙楼完工,主楼完成到9楼,否则按每块4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仅完成五层,尚有四层没有完成,应承担违约金32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红星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关于押金,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3月25日共转账给了***100000元,涉案项目是7月份开工,在3月的时候被告***还不知道有这个项目,且该笔账目没有进入被告红星公司的财务,也没有进入***账户,直接转给了***,***也没有出具收取押金的收条,属于原告和***的私人借贷关系,与***无关。二、被告红星公司跟原告之前就谈好了单价,且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直在广州工作,不在涉案项目部,原告安排在项目部的负责人是***。2021年6月19日,***让所有的民工停工,要挟被告红星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将地下室的钢筋加了40元钱一吨,上面的单价也涨了,还要被告红星公司加工资才开工。原告承包施工的这个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很多种情况,经常闹事。因为停工7天,项目部没有办法才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红星公司一直没有**。被告红星公司每天需要支付租赁费、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等,每天项目开销需80000元,停工7天就导致项目部损失了600000元。2020年12月17日又停工,一直到2021年3月14日才开工,减去过年8天的节假日,停工45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21年7月20日完工,但是一直到2022年1月5日才把钢筋凿完,导致红星公司这个项目至今未验收。三、被告红星公司没有欠付原告工程款,已经支付了4544868元,工地运了4855.7吨钢材,减去损耗量5%,只有4613吨,将已付金额除去吨数合计每吨钢材988.5元,按照240元/天计算,合计每天每人凿0.4吨钢材,具体数据请求法院考证。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涉案工程是由***结算,第三人***只是加上了增补项,最终需项目负责人***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红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红星公司违约金396000元;二、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红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长***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酒店工程的主体钢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20日,完工每推迟一天承担罚款(违约金)1000元,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停工,否则罚款(违约金)5000元/次/天。2020年12月30日,原告签订《***》,承诺裙楼二块大的按五天完工,其他小面积按二天一块完成,主楼每块二天完成,没有按时完成每块罚款四千元。因原告实际于2022年1月5日完工,逾期156天,其中在未经被告红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停工52天,应承担违约金总共364000元,且也未按《***》约定按时完成,应承担违约金32000元,共计396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红星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本案反诉对象不应是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项目产生的损失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确定项目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被告***为反诉对象。二、被告红星公司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程序。三、对于原告是否构成违约,需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四、被告红星公司所述施工存在违约,应提出确实的相关证据,罚款不应作为违约金,被告红星公司不是公权力机关,没有对原告作出罚款的权利。五、被告红星公司所述逾期156天,应提出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6日,被告红星公司与发包人湖南红星大市场农产品有限公司因红星全球农批中心一期酒店建安工程签订《红星全球农批中心一期酒店建安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被告红星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成立了工程项目部,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2020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主体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钢筋班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长***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酒店工程(X-11轴以西)轴段地下室及上部的钢筋工劳务,施工工期从2020年7月15日到2021年7月20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工期要求、结算依据及承包单价、进度款支付及结算、人员、材料、设备管理、甲乙双方职责、现场管理、违约责任、其他等均作了约定。《钢筋班合同》第三部分劳务承包结算第二条第一款约定:“d、完成竣工验收外架落地且办理完工程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一次性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第七部分违约责任第一条第五款约定:“甲方违约拖欠应付款,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第八部分第七条约定:“除总工程量外另外补助乙方80000元”。2022年1月6日,依据《钢筋班合同》,原告与被告红星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完成结算,载明,“1、钢筋量2561吨(不认可量125吨);2、裙楼部分1296020元(这条认可);3、裙楼屋面231880元(这条认可);4、主楼至屋面:1333800元(这条认可);5、套筒:26834.5元(这条认可);6、柱与梁不同标号隔离网第6条:158250元(这条不认可);7、合同12页第七条补助乙方8万元(这条不认可,没有按合同完工);8、点工及增补项:6150元(这条认可);9、扣除项:9050元(这条认可)”。被告红星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载明“***,1.4号”,项目部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请唐工审核签字”,第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载明“**2022.1.6,合计5070244元”。截至目前,被告红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44868元。 另查明,1、原告为证明向被告红星公司支付了押金100000元,提交了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3月25日,合计向***支付100000元的转账记录、股份协议及证明。被告红星公司、***质证认为,该款项为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红星公司无关,原告可以另行向***主张权利。2、被告红星公司为证明原告未按承诺在农历2020年12月18日(公历2021年1月30日)完工,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红星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载明,“1、保障裙楼今年农历12月18日完工,主楼完成到九楼;2、钢筋工承诺,裙楼二块大的按五天完工,其他小面积按二天一块完成,主楼每块二天完成,没有按时完成每块罚款肆仟元,由项目部扣除;3、......;4、......;5、依据以上共同协商及双方协定按时完成,钢筋***万元,木工班组加贰拾捌万元,没按时完成不增加还需减去以上作为罚款”。原告质证认为,《***》第5点不认可,系被告红星公司擅自添加,原告签署《***》时只有1-4点。3、被告红星公司为证明原告未按时完成涉案工程,提交了证明、混凝土浇灌令、验收记录及混凝土送货单数张。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红星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实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擅自停工的情况,分别在2021年1月-3月4日期间及2021年6月19日-6月25日期间。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停工系被告红星公司未支付劳务费导致,并非自身造成,且停工原因、时间,被告红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系被告红星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被告红星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以项目部名义,故原告与***签订的《钢筋班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对被告红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红星公司签订的《钢筋班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原告有权主张相应工程价款。针对原告的本诉请求和被告红星公司的反诉请求,评析如下: 一、原告的本诉请求。 (一)被告红星公司欠付原告工程价款金额的确认。1、被告红星公司虽然对结算单第1项钢筋量中的125吨有异议,并在庭审中抗辩主张要进行工程量鉴定,但并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提交相应扣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2、被告红星公司对结算单第6项持有异议,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红星公司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3、被告红星公司对结算单第7项持有异议,抗辩主张因原告未按《***》约定按时完成相应工程量应当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80000元补助。本院认为,《***》虽名为承诺,但实质上为原告与被告红星公司已签订《钢筋班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红星公司签订的《钢筋班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中80000元的扣款属对原告不能按时完工违约责任的约定,该违约条款亦属无效。4、被告***虽然在结算单上载明对上述条款不予认可,但同时载明“请唐工审核签字”,第三人***于2022年1月6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确认结算价款合计为5070244元。因此,即使严格按照被告红星公司内部结算流程,结算单也已经履行完全部结算审核流程,结算金额亦已得到最终确认,即5070244元。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070244元,被告红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54486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5376元。 (二)被告红星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押金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红星公司应返还押金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原告向案外人***转账支付100000元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3月23日、3月25日,而被告红星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7月6日,两个时间点时长跨度较大,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支付100000元的款项是用于此后与被告红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其次,***并非被告红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并非涉案项目授权负责人,***无权代表红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或者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承接工程的押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应知晓向***个人转账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向***个人转账行为的效力不应及于被告红星公司,被告红星公司不应对100000元承担返还责任。 (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红星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完成结算,被告红星公司应于当日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逾期付款日期应从2022年1月7日开始计算。截至目前,被告红星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25376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被告红星公司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红星公司签订的《钢筋班组合同》虽然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但因合同无效,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公布的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责任承担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在本案中对被告红星公司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钢筋班组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但***系被告红星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在被告红星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二、被告红星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红星公司主张原告应支付违约金396000元,包括逾期156天、停工52天的违约金总共364000元,未按《***》约定按时完工的违约金3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逾期、停工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红星公司虽提交了2022年1月5日的混凝土送货单数张,用以证实原告逾期完工,但该证据证实的施工内容为负一层车库地面,不是原告承包的钢筋劳务工程范围;且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载明,被告工作人员第一次审核时间为2022年1月4日,而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时间却为2022年1月5日,在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无法核对具体工程量之时,被告红星公司即已同意与原告开始竣工结算,显然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因此混凝土送货单显然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的情况,但被告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擅自停工的事实,无法将停工的原因直接归责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关于未按《***》约定按时完工的违约金。被告红星公司主张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应承担罚款(违约金)32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双方于2022年1月6日结算,若被告红星公司主张扣罚,在结算之时的扣除项即应列明相应罚款予以抵扣,而非在完成结算之后再主张。3、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红星公司签订的《钢筋班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因此《钢筋班合同》及《***》中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亦属无效。如上所述,被告依据无效违约条款主张违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52537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52537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253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68元,反诉费3620元,合计86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