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乃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1民初1074号
原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鹿峰路南塔岭。
法定代表人:贺光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乃,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被告**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被告**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劳动工资报酬1634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5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70元,以上共计1361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底,被告与同乡人员一起到原告承建的“桂阳县芙蓉东路文化园对面锦鹏星河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月工资4800元。2020年6月17日被告因未按照规定安全操作,不慎摔伤。事后,原告负责人立即将被告送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且多次向被告垫付医疗费及支付其他补偿费用。被告出院后,原告立即安排负责人多次联系被告商谈赔偿事宜以及申请伤残鉴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愿配合,故意拖延申请鉴定和处理赔偿事宜的时间。直到2021年11月才申请伤残鉴定。但原告并不知情,且原告一直以来都未收到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郴州市劳鉴2021年1941号鉴定结论,被告也一直未告知原告。直到2021年3月被告才以原告未支付工伤赔偿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综上,被告上班时间不到一个月,且原告已经预支工资2000元,被告恶意拖延时间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乃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部分陈述不属实。1.被告2020年1月1日之前就到该工地做事,双方签订了《桂阳县简易劳动合同书》,后因新冠疫情导致停工,复工后被告又回到工作岗位直到2020年6月16日受伤,合同约定双方工资6000元/月(双方在工伤阶段已确认);2.被告住院期间未同意原告的私了方案,原告无被告授权代领了“工伤认定书”且未告知被告,后不为原告申请工伤理赔也未协同处理工伤事故,并不是原告起诉所说的被告不配合及故意拖延;二、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案涉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认为裁决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以下事项已经纠正和变更: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5.5个月,工资标准6000元/月;被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13917.87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按6000元/月计算。为此,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1.工伤待遇合计284794.34元(包括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139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6176.47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补充工伤待遇6600元)(该金额已扣减原告支付的5000元);2.拖欠的工资6000元(2020年1月至6月5日共5.5个月的工资33000元,减去被告预支的27000元),两项合计290794.3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通话记录,该记录无原始数据及通话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认可;
3.被告提交的证据2-桂阳县简易劳动合同书,合同书尾部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捺印,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该合同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提交该证据原始载体,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在桂阳劳仲委的庭审笔录中的自认“签合同后因为疫情原因几个月没有做事,什么时候开工记不清;6月16日受伤,之前有停工”;本案开庭时被告自述“因为疫情原因于2020年5月上旬才来公司上班”。原告主张被告2020年5月底开始做工。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实际开工日期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双方陈述以及新冠疫情的影响,对原告的开工日期认定为2020年5月15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桂阳县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被告工作内容为木工,工作地点桂阳县芙蓉东路文化园对面锦鹏星湖湾工地,工资6000元/月。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案涉工程停工,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直至2020年5月15日复工。2020年6月16日下午17:30分左右,被告**乃在工地装地下室承重梁的模型时从架子上摔落。当日被告被送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腰5椎体双侧峡部裂并等”;住院治疗2天后于2020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20年6月18日,被告进入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骨折开放复位后凸矫形+内固定术;治疗18天后于2020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根据复查决定是否延长时间等”。2021年9月29日,原告进入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后于2021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
2020年7月22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对原告本次受伤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26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乃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受伤期间原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参保基数为5447元/月。
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发放了2000元工资;被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1354.7元至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其中住院押金1000元,门诊缴费354.7元),支付29000元至被告**乃的微信账户(微信号:留一手)。桂阳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对于被告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拨付了2530.14元住院费用、20元伙食费,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拨付了36888.91元住院费用、180元伙食费,该款合计39619.05元,桂阳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将该款转至被告**乃银行账户。
被告**乃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诉至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桂阳劳仲委),被告**乃请求裁决“1.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20年12月17日起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284794.34元(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139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6176.47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补充工伤待遇6600元,减去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还应支付284794.34元;3.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6000元(2020年1月至6月15日共5.5个月的工资33000元,减去已经预支的27000元,还余6000元)。前述费用合计290794.34元”。2022年3月9日,桂阳劳仲委作出桂劳人仲案字(2022)第6号裁决书,裁定“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65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70元、受伤前的工资待遇163341元,扣除预付的29000元,还应当支付107175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二、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项目能否得到支持。
焦点一、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原告发生工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因此本案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认定劳动合同期满后顺延,而应适用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认定劳动合同是否终止。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工伤职工与单位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作出了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情形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对于解除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2020年7月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该时段尚在工伤期间,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从2021年12月17日开始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的工伤已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鉴定,被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认定为2021年12月17日。
焦点二、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项目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在答辩状中对裁决书的仲裁项不服,故本院对案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短,无长期工资流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虽为6000元/月,但被告的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为5447元/月,且本案主要涉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故本院按照被告的工伤保险每月缴费基数5447元认定为被告的月工资。对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各项待遇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837.7元,湘南学院附属医院37934.05元,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取内固定10765.17元,医疗费合计51536.92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39419.05元,被告支付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1354.7元,扣减两笔费用后医疗费为10763.17元;
2.医疗器具辅助费:根据被告提交的票据,被告2020年6月20日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花费1600元;
3.鉴定费:根据被告提交的票据,鉴定费为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湘政办发〔2011〕42号)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该标准根据职工年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商省财政厅适时调整”。原告受工伤及取内固定共住院治疗31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10元(31天×10元/天),扣减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200元后费用为110元;
5.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未安排人员护理,故其应当承担该笔费用。本院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412元/年计算,原告受工伤及取内固定共住院治疗25天期间的护理费为3772元(44412元/年÷365天×31天);
6.交通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原告属于在统筹地区内就医,故本院不予支持;
7.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2020年6月17日受工伤,2021年11月26日评定为八级伤残。现双方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被告受伤部位和程度,结合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出院医嘱,同时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及医疗康复期,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酌定为9个月,金额为49023元(5447元/月×9个月);
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金额为59917元(5447元/月×11个月);
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金额为54470元(5447元/月×10个月);
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金额为54470元(5447元/月×10个月);
11.补充工伤待遇:根据被告提交的材料,该待遇无正式文件,且系商业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可;
12.未发工资: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被告202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于2020年5月15日复工,停工时间为4.5个月,对于超过一个月的部分本院参照桂阳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月予以确认,未发工资金额为9717元(5447元+1220元×3.5个月);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余7717元.
上述金额合计242242.17元。因被告案涉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尚未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及原告的足额赔偿,本院酌定由原告将前述本院认可的项目费用直接支付被告。扣除原告微信支付给被告的29000元,还应支付213242.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乃于2021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乃医疗费等共计213242.1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渊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佩芸
书 记 员 王培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