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21民初2617号
原告:桂阳县桂莞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工业园家具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鹿峰路南塔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桂阳县桂莞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莞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莞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莞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宏润公司、***、***支付原告桂莞混凝土公司货款50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6,809元(前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并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合计540,809元,后续逾期付款损失继续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宏润公司、***、***因桂阳县湘南国际商贸博览城(商业二期)项目施工需要,先后向桂莞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总价值4,195,982.5元,经宏润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于2022年11月11日结算确定,宏润公司、***、***尚欠桂莞混凝土公司货款744,000元,结算当日宏润公司、***、***向桂莞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截至2022年11月11日止,宏润公司、***、***先后向桂莞混凝土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650,000元,其余货款未支付。2024年3月,宏润公司、***、***在桂莞混凝土公司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期间再次偿还40,000元整。此后,桂莞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讨拖欠的504,000元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宏润公司辩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没有参与案涉项目,对货款并不清楚,案涉项目是由挂靠人***、***施工,案涉合同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买卖标的均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挂靠人***、***及案外人签订,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货款应当由***、***及案外人承担。
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为桂莞混凝土公司与宏润公司,***、***属于履职行为,桂莞混凝土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另,桂莞混凝土公司诉请金额存在错误,目前证据无法确定双方结算时间、亦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相应利息起算应当自桂莞混凝土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且本案采购款的3,000,000多元已付清,剩余500,000未付系因案涉工程尾款未结,资金周转困难,并非恶意拖欠,恳请法院下调利息至LPR或最多加至3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7日,***与***、***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承建湘南国际商贸博览城(商业二期)部分包工包料项目。2021年5月8日,宏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湘南国际商贸博览城(商业二期4#-13#栋、23#-25#栋),甲方签约承建该项目,由乙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该工程项目由乙方全额投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凡涉及该工程项目的人工工资、材料费、租赁费、外欠工程款等一切款项和该工程可能引发的相关责任均由乙方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全额偿付给甲方。同时,***以个人名义向宏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湘南国际商贸博览城(商业二期)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承包人为本承诺人,本人承诺可承担因该工程项目所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与宏润公司无任何关系。2021年5月12日,***作为宏润公司的签约代表经手以宏润公司名义与桂莞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湘南国际商贸博览城(商业二期)…供应总量约10,000㎡(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双方议定预拌混凝土供应的品种、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预拌混凝土,强度级别C30,坍落度150±30,单价325元/㎡…结算方式:供方凭《混凝土供货单》编制对账单,由需方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如因需方原因造成无法确认,供方则以需方签收的《混凝土供货单》为结算依据。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供货数量的确认:预拌混凝土的供货量以需方现场代表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为准…”,合同落款处由桂莞混凝土公司、***、宏润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之后,桂莞混凝土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负责签收确认。2022年11月1日,***以其个人名义与桂莞混凝土公司进行了货款结算,在桂莞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桂阳县桂莞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湘南国际二期-宏润建筑用料情况明细表》中签名确认,总计货款4,195,982.5元,扣除宏润公司与***支付的3,450,000元,桂莞混凝土公司再优惠1,985.5元,总计未付货款744,000元。同日,混凝土需方以宏润公司名义又支付桂莞混凝土公司货款200,000元。2024年4月24日,桂莞混凝土公司再次收到44,000元货款。至今,案涉混凝土货款尚有500,000元未支付。
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1月1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桂莞混凝土公司于2024年5月9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3,4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货款应由谁承担;二、案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未付货款的金额及利息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宏润公司、***与桂莞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及***三人因实际施工湘南国际商贸博览城(商业二期)工程项目而合伙,***代表合伙体与宏润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管理协议书》和《承诺书》约定***等人系湘南国际商贸博览城(商业二期)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其承担项目施工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与宏润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挂靠经营的最终利益享有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对等原则,***、***应承担混凝土款的支付责任,而且***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桂莞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款结算协议,表明自己系《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而被挂靠人宏润公司系《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外观体现的合同当事人,桂莞混凝土公司要求宏润公司承担混凝土款也是理所当然,故,其要求宏润公司、***、***共同承担混凝土的支付责任,符合法理,本院予以支持。而宏润公司主张其只是被挂靠人,混凝土款应由挂靠人支付,其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以及***、***主张其不是《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混凝土的支付责任,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案涉货款在结算之日(2022年11月11日)有544,000元未支付,桂莞混凝土公司于2024年4月24日收到44,000元货款,现案涉货款尚有500,000元未支付,本案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因此,桂莞混凝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以544,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11日计算,本院酌情调整为36,195.83元[以54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11%(3.65%×140%)的标准从2022年11月11日计算至2024年4月11日止,后续逾期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11%的标准从2024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桂阳县桂莞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利息36,195.83元,共计536,195.83元(以54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11%的标准从2022年11月11日计算至2024年4月11日止,后续逾期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11%的标准从2024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阳县桂莞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8.09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2,628.09元,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20元,原告桂阳县桂莞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10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