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通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宏通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2民初1255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湖南宏通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林子冲路13号巴黎香榭A座10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东马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东马社区熙庭原著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东马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东马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宏通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装饰公司”)、湖南东马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马国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宏通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马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劳务费225300元及逾期利息817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日止,实际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2、被告宏通装饰公司、东马国际公司就上述应付工程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熙庭原著项目由被告东马国际公司开发。2017年4月28日,被告**以被告宏通装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东马国际公司签订《楼梯间、电梯前室墙地面装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宏通装饰公司负责熙庭原著项目部分**的楼梯间地面砖、电梯前室墙地面装饰。但是该合同实际由被告**承包并负责施工。**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单元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签订分包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和工具进场施工。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共完成熙庭原著项目6个单元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176764.9元,另外***项目被告**应支付原告51964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18728.9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40000元,剩余70000元于2019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到付款期限后,**未支付应付款项。2019年2月2日和2月3日,原告与**等人在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站组织下就劳务费进行调解,但是东马国际公司拒绝参加。经调解,**向原告出具欠款185300元的欠条,包括熙庭原著项目工程款176764.9元、**欠原告沙子费用5300元和点工工资3253.1元。此外,**还在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的欠条,该费用为**欠付原告***项目的工程款。原告认为,**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被告宏通装饰公司将公司资质借给**承包工程,应当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马国际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合同签订主体资质应当进行审查,被告东马国际公司将工程实际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承包,已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是原告诉称的以宏通装饰公司名义签订的劳务合同。2、合同单价与结算单价存在差异,申请法院再给予举证期限。 被告宏通装饰公司辩称:1、宏通装饰公司与东马国际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接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后对公司名下的项目进行了清理,确认涉案项目不是宏通装饰公司承包,**也不是宏通装饰公司的员工,宏通装饰公司从未与原告见过面,原告从未向宏通装饰公司主张民工工资或者工程款,宏通装饰公司也未收到东马国际公司支付的任何工程款项,本案与宏通装饰公司无关。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涉案工程施工是**的个人行为,宏通装饰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相关人员又没有与宏通装饰公司进行结算;相关部门组织各方协调,宏通装饰公司也未参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宏通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马国际公司辩称:1、在2017年4月28日,宏通装饰公司与东马国际公司签订《楼梯间、电梯前室墙地面装饰合同》,双方有合作关系。2、关于付款方式,宏通装饰公司按结算后总价全额受房抵工程款。3、东马国际公司、宏通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各方在《协议书》中确认房款及代收款项合计1491256元。4、2018年12月,**因资金紧张以个人名义向东马国际公司借款200000元。5、东马国际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东马国际公司没有拖欠宏通装饰公司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楼梯间、电梯前室墙地面装饰合同》,拟证明**以宏通装饰公司名义与东马国际公司签订熙庭原著项目《楼梯间、电梯前室墙地面装饰合同》。 证据二、《***劳务工资结算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完成施工的内容,**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以及应付款项的付款期限。 证据三、调解记录,拟证明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站组织原告与被告**等人就拖欠工资事宜进行调查和调解。 证据四、**出具的欠条两张,微信聊天记录,***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就未付款项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包括**欠付原告的沙子费和点工工资,共计2253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关于证据二,原告未提交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对劳务工资结算表上的单价予以认可,结算表是由原告口述**书写形成的,**在出具结算表时未与东马国际公司核对工程量,**愿意按实际工程量付款给原告。 被告宏通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宏通装饰公司的员工。关于证据二,宏通装饰公司没有参与结算,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与**之间的行为,与宏通装饰公司无关。宏通装饰公司没有参与调解,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欠条两张、微信聊天记录关联性有异议,与宏通装饰公司无关;对***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东马国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与东马国际公司无关。 被告东马国际公司为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楼梯间、电梯前室墙地面装饰合同》,拟证明东马国际公司与宏通装饰公司有合作关系。 证据二、付款记录,东马国际公司、宏通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熙庭原著用户2016-2017年水电费统计,各单位2018年全年用电电费表等,拟证明总房款1491256元、2018年12月**向东马国际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2016-2017年水电费1640.15元、2018年电费1136.3元、2018年11月22日**以个人名义向东马国际公司借款10万元,以上共计1794032.45元。 原告对被告东马国际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关于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中的相关借条、水电费统计等与本案无关;东马国际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与《楼梯间、电梯前室墙地面装饰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2485424.88元差价较大,不能达到东马国际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被告东马国际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宏通装饰公司对被告东马国际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是复印件。证据二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东马国际公司没有向宏通装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关联性有异议;借条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宏通装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中关于熙庭原著项目的结算表、证据三、证据四中**在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二中关于***项目的结算表、证据四中**在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和***的居民身份证,与本案事实不相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是***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份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东马国际公司在庭审后已将证据一的原件提交给本院核对,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东马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是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8日,东马国际公司与宏通装饰公司签订《楼梯间、电梯前室墙地面装饰合同》,合同约定,东马国际公司将熙庭原著项目7#、8#、9#、10#、11#、12#、13#、14#、18#、19#栋楼梯间墙地面砖、电梯前室石材装饰等委托给宏通装饰公司负责,宏通装饰公司接受东马国际公司的上述委托事项。**作为宏通装饰公司法人委托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之后,**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接受劳务分包后,组织人员及施工工具进场施工。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劳务工资结算表,确认尚欠原告熙庭原著项目劳务工资176764.9元。2019年2月2日和2月3日,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站组织原告***和被告**等人对上述劳务工资纠纷组织调解,但是未能达成协议。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185300元。在庭审中,**进一步确认就熙庭原著项目欠原告185300元,截止到庭审之日,**仍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宏通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凭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室内外建筑装饰工程、雕塑、壁画的设计、施工;展位展示设计,提供装饰艺术咨询服务。 再查明,在庭审中,**陈述本案与宏通装饰公司、东马国际公司无关,实际施工人是**。东马国际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未向宏通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付款给**,被告**、宏通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未与东马国际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与**之间已经成立劳务合同关系。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劳务工资结算表,对已完成工程量和应付金额予以确认。2019年2月3日,**出具欠条进一步确认就熙庭原著项目欠原告185300元。故**在本案中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5300元。原告同时主张的40000元劳务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劳务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在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出具欠条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逾期利息应当以欠付劳务工资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劳务工资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通装饰公司、东马国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本案中,虽然宏通装饰公司否认其与东马国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在与东马国际公司洽谈、订立《楼梯间、电梯前室墙地面装饰合同》时是以宏通装饰公司的名义进行,且在上述合同上盖有宏通装饰公司公章,**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对此,本院认为,**与宏通装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除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以便二者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是对被挂靠人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挂靠经营归责的程序回应,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治理非法挂靠的法律举措。本案中,宏通装饰公司的资质已被**借用,宏通装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与挂靠人**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宏通装饰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东马国际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东马国际公司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东马国际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5300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欠付劳务工资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标准从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劳务工资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宏通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湖南宏通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