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通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宏通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0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通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林子冲路13号巴黎香榭A座10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湖南宏通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2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宏通公司承担实体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宏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系说明当事人适格,宏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与挂靠人**共同对外承担责任;二、***、***提供了宏通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楼梯间、电梯前室墙地面装修合同》,该合同尾部同时有宏通公司**和**的签名,能够证明宏通公司将资质借给**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通公司的上诉。 **未到庭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通公司共同向***、***支付项目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200元的标准,自2018年6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宏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湖南东马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马公司)与宏通公司签订《楼梯间、电梯前室墙地面装饰合同》约定,东马国际公司将熙庭原著项目7#、8#、9#、10#、11#、12#、13#、14#、18#、19#栋楼梯间墙地面砖、电梯前室石材装饰等委托给宏通公司负责,总造价2485424.88元,工程期限60天,宏通公司2017年5月2日前向东马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作为宏通公司的法人委托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6月10日,**与***、***签订《楼梯间、电梯前室墙地面装饰合同》,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委托给***、***施工,***、***支付50000**约保证金给**,合同总价款约1500000元。***、***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退场。2018年6月16日,**向***、***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材料、人工、保证金等300000元,款项自2018年6月起按2200元/月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2月3日,**就涉案工程再次向***、***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328000元,从2019年2月16日起往后按照2500元/月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018年6月1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撕毁。***、***审理中请求按照2018年6月16日的欠条计算本息。截止辩论终结,**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宏通公司否认其与东马公司就涉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但是经东马公司财务负责人确认,东马公司与宏通公司就涉诉工程签订了《楼梯间、电梯前室墙地面装饰合同》,**以宏通公司法人的委托代表的名义签字,上述合同上盖有宏通公司公章,宏通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作肯定或否定的表态,亦不申请鉴定,依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与宏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以便二者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是对被挂靠人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挂靠经营归责的程序回应,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治理非法挂靠的法律举措。本案中,宏通公司的资质被**借用,宏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与挂靠人**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宏通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已经由**确认,并对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有明确约定,予以确认。***、***审理中对于欠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变化进行了合理解释,请求按照2018年6月16日的欠条计算本息,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2200元/月的利息标准量化为月利率0.7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3%的标准,自201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宏通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8元,由**、宏通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各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宏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与宏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与**签订的案涉合同未经宏通公司确认,虽然宏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但并未与***、***约定就**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宏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宏通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宏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2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2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