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通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528号
原告***,又名单建辉,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其强,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被告湖南宏通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湖南宏通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装饰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宏通装饰公司在攸县宝悦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装饰工程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宏通装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了驳回被告宏通装饰公司对本院享有管辖权的异议。被告宏通装饰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驳回了被告宏通装饰公司的上诉。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其强、被告宏通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承包了攸县湘东大市场主体大楼二楼门面的整体改造装饰工程。因被告***无建筑装饰资质,遂以被告宏通装饰公司的名义与攸县宝悦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被告***将湘东大市场二楼改造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就施工项目、面积、工程单价及施工期限等达成了口头协议。2011年8月27日,原告***承包的木工工程全面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2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3个月内付清。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此款,被告****而不见,现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被告宏通装饰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22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与被告宏通装饰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与攸县宝悦市场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宏通装饰,被告宏通装饰公司应当就其承包的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改造装修工程A标段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事实;
3、《湖南宏通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被告宏通装饰公司的资质,被告宏通装饰公司按合同价的1.6%收取被告***的工程项目管理费用,被告宏通装饰公司应当对其出借资质的行为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宏通装饰公司辩称:被告宏通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亦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起诉被告宏通装饰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宏通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通装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汇划来帐回单6张及收条1张,拟证明攸县宝悦市场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宏通装饰公司汇付了240万元工程款,被告***已将此款全部领走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宏通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该欠条的真实性,即使欠条是真实的,也与被告宏通装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2011年7月5日被告宏通装饰公司与攸县宝悦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仅仅是针对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改造装修工程A标段工程的约定,并没有涵盖B标段工程,而原告***分包的是包括A标段与B标段在内的木工工程,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原告***对被告宏通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攸县宝悦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将工程款汇至被告宏通装饰公司帐户上,被告宏通装饰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出具的领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宏通装饰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宏通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承包了攸县宝悦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攸县湘东大市场主体大楼二楼的整体改造装饰工程(分A、B标段),其中该主体大楼二楼改造装饰工程的A标段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宏通装饰公司的资质承包。双方于2011年7月5日与攸县宝悦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正式签订前,被告***就于2011年6月将攸县湘东大市场主体大楼二楼的整体改造装饰工程A、B标段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就施工项目、面积、工程单价及施工工期等达成了口头协议。2011年8月27日,原告***承包的木工工程全面竣工。事后,攸县宝悦大市场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现已正式投入使用。2013年2月8月,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就应付的工程款22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5月8日付清。但事后,被告***分文未付,并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与被告宏通装饰公司签订了《湖南宏通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自行组织资金、人员、材料施工,自负盈亏,被告宏通装饰公司按工程合同价的1.6%收取管理费。攸县宝悦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27日期间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共向被告宏通装饰公司汇付了24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已由被告***全部领走。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系攸县湘东大市场主体大楼二楼的整体改造装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就其发包的工程项目向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原告***完成被告***分包的木工工程的事实依据,亦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有效凭证。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宏通装饰公司虽系资质出借人,但是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且攸县宝悦市场建设有限公司汇付至被告宏通装饰公司帐户上的工程款已由被告***全部领取,且被告宏通装饰公司仅对攸县湘东大市场主体大楼二楼的整体改造装饰工程的A标段工程出借资质,而原告***分包的是整体改造装饰工程的木工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宏通装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被告****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审判员*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