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5民初1446号
原告:天津市凯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PCW98P,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汇丰园1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齐秀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南宏益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87419093C,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乡茅街一桂府3栋85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金哈朵,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彩云,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津市凯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诉被告湖南宏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李彩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辉,被告宏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哈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租金及垫付款5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彩云是被告宏益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被告宏益公司在克什克腾旗大唐煤制气承包了栈桥工程。租用原告吊车施工,共欠原告机械租金100000元整,为被告垫资款9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已经为被告宏益公司开具了发票。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彩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至今还有59000元没有给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益公司辩称:李彩云早已不是宏益公司的员工,其所负责的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合同。我公司未支付原告款项。欠条上是李彩云的个人签字,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承担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主张。
被告李彩云未做庭审答辩,但在法庭向其询问时其意见如下:此款已经付清,对方开发票之后就付清了,转账50000元,现金给付50000元,现在已经不欠原告租金了。2012年年底或者2013年到2013年年底或者2014年上半年我是宏益公司的员工,结束之后就不是雇佣关系了。挂靠与项目经理是一个意思,外面说是挂靠。垫付的事情是有的,垫付的具体明细不是我写上去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欠据一枚;被告宏益公司质证称系李彩云签字,与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发票复印件一枚;被告宏益公司质证称发票有待核实。本院认为,发票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李彩云挂靠宏益公司的资质在克什克腾旗大唐煤制气承包了栈桥工程。李彩云为施工的需要,租赁凯成公司的吊车。在2014年10月27日李彩云与凯成公司结算,为其出具了欠条一枚,写明,“欠齐秀峰吊车款壹拾万元整,原始单子已收回。另垫付款如下:垫付厨师路费2000;垫付曹学明工资2000;垫付电费5000,总计109000元整”出具欠条后,李彩云已经给付了租金50000元,尾欠59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凯成公司出租义务履行完毕,将吊车租赁被告使用,被告李彩云未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但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欠付事实存在。李彩云称已经偿还完毕,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李彩云认可垫付事实存在,故欠条中虽然后标注的垫付明细9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承揽工程,对于工程质量,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李彩云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并非以宏益公司名义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且本案争议焦点也并非工程质量,故被挂靠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彩云系宏益公司员工一事,本院认为,首先,宏益公司并未认可李彩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凯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彩云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最后,即便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那么也要李彩云的行为有宏益公司授权委托才可以。宏益公司系发票的受票人这一理由不足以认定宏益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也不能证明李彩云租赁吊车系宏益公司授权委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凯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垫付款59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凯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计638元,由被告李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鹏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东千
书 记 员 张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