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09民初4566号
原告:***,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宏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香茅街众一桂府3栋85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宏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宏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宏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42392.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山西神头项目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租赁物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742392.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若所请。
被告湖南宏益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其租赁费。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山西神头项目部”系我公司的下属是错误的,尽管其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湖南宏益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神头项目部(以下简称山西神头项目部)”,但实际上我公司并没有设立该项目部,与该项目部不存在隶属关系,该项目部系第三方所设。我公司只是与其存在建筑业务经济关系,仅于2017年1月26日受该项目部委托向原告转付了租赁费10万元。从原告制作的《截至2021年4月30日所欠租金及违约金》来看,除此一笔外,我公司未再为该项目部代付其他租赁费。2、假设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我公司也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和违约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看不存在拖欠租赁费。原告提供了:(1)、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10日的一张《再租物资明细表》及7张《结算清单》、一张《油漆费结算清单》累计欠118999.03元;(2)、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5张《结算清单》,但结算单上体现的租赁方不是“山西神头项目部”,而是“山西中煤平朔项目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一张《再租物资明细表》及4张《结算清单》,累计是欠132125.95元。以上(1)、(3)合计是欠251124.98元,但原告却主张了742392.6元明显是错误的。且从原告提供的《截止2021年4月30日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看,原告认可已清偿了包括“山西中煤平朔项目部”在内的租赁费677200元,表明这251124.98元已完全清偿,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即便存在拖欠租赁费,我公司也有优先履行抗辩权,并无需承担违约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原告)提供给乙方(山西神头项目部)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后,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付清租金”,但至今为止我公司或山西神头项目部均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事实属原告的先行履行义务,因此我公司或山西神头项目部有权拒付租赁费且不属于违约。《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本身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核减为每年按租金的3.85%加收违约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每月按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是明显过高的。每月没有及时支付租金的损失,仅为该租金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滋生的利息损失,每月5%折算为年标准是年利率60%,明显过高于年利率3.85%。《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西神头项目部与被告是否具有隶属关系,是否为被告隶属的项目部,被告对涉案租赁费是否应承担责任。就该争议焦点,原告称山西神头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项目部,隶属于被告,并提供了被告与原告的转账记录。被告认可给付原告涉案租赁费100000元,但抗辩称该项目部是第三人设立,是其受第三人委托给原告转付的租赁费,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山西神头项目部系被告内部设立的部门,案涉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
结合当事人双方围绕本案的诉请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西神头项目部系被告湖南宏益公司内部设立的项目部,该项目部隶属于被告。案外人**系被告公司监事。2016年6月1日,原告***就山西神头“上大压小”二期工程项目与山西神头项目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出租方:***(甲方)承租方:湖南宏益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神头项目部(乙方)工程名称:山西神头“上大压小”二期工程4#主厂房施工地点: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榆岭乡***村签订时间:2016年6月1日一、乙方自年月日开始向甲方租用架管、扣件物资。租用期限按工期的实际需要确定。二、拟租用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租赁价格:钢架管日租金0.007元/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个;套头管日租金0.025元/根。实际数量以出租方开具的《出库单》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的凭证为准。三、租金1、计费方式: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扣件每个0.005元/天,钢管每米0.007元/天,租赁天数自收货之日起至退货前一日止。其中,租赁物资报停期间不计入租期。报停方式,乙方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甲方书面报停,以双方签字为准,报停期间不计算租赁费。2、自首次提货之日起,甲乙双方每月核对租费,办理手续。两个月结算一次租金,甲方提供给乙方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后,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付清租金。3、钢管按双方约定,乙方支付甲方刷黄色油漆材料费,按80元/吨计算。4、租赁期满,退清货物结清所有费用后即本合同自行终止。……十、其他补充条款:自首次提货之日起,乙方应每月与甲方核对租费,办理手续,交纳租金,如过期不结算,每月按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出租人开具的出库单、入库单经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凭证为准。出库单、入库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均具有法律效力。……出租方:***(签字)经办人:***(签字、捺印)承租方:湖南宏益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神头项目部(公章)法人:***经办人:***2016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山西神头项目部提供租赁物,有山西神头项目部与原告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为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6年6月1日始至2021年5月15日,原告与山西神头项目部除双方约定报停不计租赁期限外的每月均对租赁物及租赁费进行核对,双方均在《***租赁站结算清单》上签字、**。截止到2021年5月16日,租赁费共计1419592.596元,租赁期间,山西神头项目部于2016年12月向原告付油漆款7200元、2017年1月26日由被告账户向原告付租赁费100000元、2018年9月16日**向原告付租赁费50000元、2019年2月3日由被告账户向原告付租赁费40000元、2019年9月12日由**向原告付租赁费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付租赁费100000元、2020年7月6日**向原告付租赁费30000元、2020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油漆费6772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742392.596元未支付。
由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冀0109民初456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宏益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与山西神头项目部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既然依约向该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该项目部就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山西神头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山西神头项目部系被告湖南宏益公司内部设立的部门,隶属于被告,且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案外人被告公司监事**也多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因此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赁费742392.5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双方合同第三项约定,“甲方(原告)提供给乙方(山西神头项目部)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后,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租金”,原告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不应承担违约金。但该合同第十项系补充条款,该条约定“自首次提货之日起,乙方应每月与甲方核对租费,办理手续,交纳租金,如过期不结算,每月按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出租人开具的出库单、入库单经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凭证为准。出库单、入库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均具有法律效力。”应以第十项的约定为准,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以最后一个月结算,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之次日(2021年5月16日)始,以尚欠租赁费742392.5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5月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宏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共计742392.5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5月16日始,以742392.5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5月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7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宏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