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益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宏益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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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7民辖终4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97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俊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晋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宏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香茅街众一桂府3栋85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洪益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宏益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7民初441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告与被告在《洋浦泰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协议)及其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对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南宏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7民初4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宏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洋浦泰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协议)及其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对方均有约束力。”该管辖约定清楚、明确,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地为海南国电西南部电厂内,属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政

审判员陈海珍

审判员黄心宇

二○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潇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