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一初字第02136号
原告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
被告***。
原告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原告后来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作出了明确的证据责任划分,规定该约定应由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即被告夫妻负有举证义务,应当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两人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一人承担,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这方面的约定。故诉请法院判定:一、被告支付原告280000元;二、被告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至3年(含3年)年利率6.65%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判决作出之日),算至2014年5月14日为364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80000元不是被告***拿了,是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划走的,这个借据是被告在拘留所被拘留的情况下在原告要求被告***打个收条做账而出具的。本案案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诉***、胡志国、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3250号劳务合同纠纷终审判决,判决内容为: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劳务工资41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保证金4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损失赔偿款120000元;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债务,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2年3月19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0×××12账户内存款280000元。2012年5月7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拒不履行该判决,决定对被告***拘留15日,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2012年5月14日,经该案执行法官主持,原告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申请执行人***在长沙市治安拘留室内询问室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内容为:“(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书数额是58万元,以四十万了结此判决书,由宏宇公司偿还二十八万元,余十二万元由***今后有钱再还,申请人在今后再不能向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偿付此案案款”。被告***于协议签订同日向原告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今借到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原告认可其主张的2014年5月14日借条中的借款280000元即是2012年3月19日从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0×××12账户内扣划的存款2800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原告在法律上并未向***付款,是***支付280000元给***,本案不存在追偿权,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另查明,原告提供长沙县教育局、长沙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长沙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拟证实2012年3月19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0×××12账户内存款280000元系长沙县果园镇中心小学改扩建项目的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此款已由长沙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长沙县果园镇人民政府、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原告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方监管,在凭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出具的《湖南省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账户付款审核通知书》支付给施工单位即原告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该款属于建设单位(果园镇人民政府)的财产。
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借条,拘留决定书(回执),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执行和解笔录,结算收据,执行结案通知书,(2011)开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争议的280000元债务发生的原因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3250号判决确定原告对被告***向***所负的570000元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从争议的280000元债务实际发生及和解协议内容看,系在(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3250号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2012年3月19日开福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0×××12账户内存款280000元,原告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5月14日达成由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280000元,余120000由***偿还,**杨在今后再不能向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偿付的和解协议。因此280000元实为原告承担(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3250号判决确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庭审中主张原告在法律上并未向***付款280000元,是***支付280000元给***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承担向债权人***支付280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8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中的借款280000元即是2012年3月19日从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0×××12账户内扣划的存款280000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行使追偿权并无异议,双方追偿权之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完结,自愿将追偿权之债转化为借款之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原告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非(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3250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人,但在该判决生效后,其丈夫***即负有向债权人***清楚债务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之配偶,对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亦负有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对此28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责任,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8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原告湖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6元,由被告***、***连带承担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