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918号
原告: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70734304XP)
法定代表人:李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微,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媛,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南中盛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南省湘阴县金龙镇金龙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547161XY)
法定代表人:刘福生,总经理。
第三人:欧阳云飞,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湖南中盛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欧阳云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麻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南中盛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欧阳云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用工关系;2、确认原告对被告2020年12月5日在洞庭交通科技职业学校项目工地的受伤,不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湖南中盛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3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总承包协议》后,因洞庭交通科技职业学校项目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等多方原因,湖南中盛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即绕开原告,直接与多个自然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其中洞庭交通科技职业学校工程脚手架施工发包给第三人欧阳云飞,被告**系第三人欧阳云飞承包脚手架施工作业人员。2020年12月5日,**在作业时受伤,为使原告协助其得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被告及第三人均向原告作出承诺,确认原告不是洞庭交通科技职业学校项目承包施工单位,系建设单位即第三人湖南中盛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发包给第三人欧阳云飞,被告系第三人聘用的作业人员,并承诺被告的工伤待遇由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处理,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益和要求。然而,在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工伤申报(工伤认定)后,被告因与第三人协商未达成协议,即违背承诺,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413890.5元。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错误认定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否认被告及第三人《承诺书》的法律效力,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59324.5元。原告认为,原告既非洞庭交通科技职业学校项目的实际施工承包人,也没有与实际施工承包人(第三人欧阳云飞)签订转包(分包)合同,更没有获得一分钱工程价款或向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用工关系,也没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事实。原告为被告申报工伤待遇,是基于被告及第三人的承诺才帮忙办理的,根据其书面承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且,如果被告及第三人的承诺无效,则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申报的行为也是无效的,被告的受伤应向其非法用工方(第三人)主张权益。而且,被告受伤时已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7条、第64条之规定,被告受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等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工单位没有承担上述费用的义务;其“本人工资”也应该是其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应“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19年岳阳市社平工资5402元/月)作为计算基数”。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20年12月1日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向湘阴县人力资源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且向该局提供了劳动关系证明及工伤事故报表、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申请,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其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24日,经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被告2020年12月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之后原告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及XXXX,故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二、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意见》的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的特点,对于相关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另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也可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涉及到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工程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无法核定的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相关待遇核发基数。原告未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足额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对此产生的差额原告方应当予以承担,故湘阴县劳动仲裁委按照2019年岳阳市职工平均工资5402元每月的标准,作为计算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是正确的。护理费原告因工伤事故住院26天,湘阴县劳动仲裁委依市场的护理行业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18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合法。
第三人湖南中盛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陈述意见并提供证据。
第三人欧阳云飞未陈述意见并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2020年4月开始在湖南交通工程学院项目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同年12月1日13时,被告**在从事拆外架工作时因外架摇晃从三层窗户口跳下,致落地时脚崴伤。被告受伤后,先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湖南泰和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被告自付医药费490.5元。其伤情经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
2、涉案项目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缴纳的工资基数是3008元/月。
3、2021年1月4日,原告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就被告**受伤一事向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3月24日认定被告**系工伤。被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用去鉴定费300元。2022年4月18日,经被告**申请,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确认原、被告解除用工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18元(5402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16元(5402元/月×8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16(5402元/月×8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6元(5402元/月×3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6)护理费4758元(183元/天×26天);(7)交通费2000元;(8)医疗费490.5元;(9)鉴定费300元。以上9项合计159324.5元;二、**不再享受本次工伤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该部分费用由被申请人受益并领取。原告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因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工伤保险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以原告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受伤后,经原告申请,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之后原告也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故其应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本案被告**的工资水平无法确认,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意见》的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的特点,对于相关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故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2019年岳阳市社平工资5402/月作为计算基数并无不妥。因涉案项目系按3008元/月的标准购买工伤保险,故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差额部分依法应由原告予以补足。综上,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阴劳人仲案字[2022]第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如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4758元(183元/天×26天)、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490.5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5932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支付159324.5元;
三、被告**不再享受本次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该部分费用由原告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领取。
汇款账号:8017********
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湘阴支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预交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灿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亚雄
书 记 员 姚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