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4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进行改判或重审;3.判决由鸿达建筑公司承担一、二审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约定***按工程总造价向鸿达建筑公司交纳劳保费,在建设方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由鸿达建筑公司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回。由于该项费用是业主方向建筑部门所交纳劳保基金,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该项费用只能扣除20%,剩余部分鸿达建筑公司应当返还给***,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废止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51号文件,湘建(2015)6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在工程竣工备案前建设单位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缴清劳保基金,工程竣工决算后与劳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劳保基金多退少补手续和劳保基金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是企业的工程款,是建筑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要来源。该项费用是***所缴纳的44万元劳保基金,根据相关政策应当由***承担20%,后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将多收***劳保基金352000元全部返还给鸿达建筑公司,鸿达建筑公司应当向***返还,另有***交付的工伤保险费49283元。有证据证明44万元的劳保基金已返还,***系实际施工人,应由实际施工人所得。***曾经多次找过李立华,讨要过劳保基金,李立华亦承诺如果退出来会给***。案涉合同约定建造师及九大员证件费用:项目经理按2000元/月,九大员按800元/月/人(九大员共4人),项目管理人员每月工资4000元/月,该项费用***已全部进行承担,不能另行计算其重复所交的工伤保险费49283元,该费用实际是由***垫付,鸿达建筑公司应当返还。
鸿达建筑公司辩称,一、***的诉请违背诚信原则。案涉合同约定由***按工程总造价向鸿达建筑公司交纳劳保费,在建设方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由鸿达建筑公司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回;同时约定,***为全部个人及管理人员购买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用,并将所购买的工伤保险的保单原件交鸿达建筑公司存档,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关于劳保基金缴纳及工伤保险费用承担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劳保基金系建筑企业缴纳职工保险费用等的资金来源,部分取消对劳保基金的专账监管,不代表劳保基金的用途发生改变,鸿达建筑公司仍需以劳保基金用于购买职工保险。四、***在上诉状中所称大量事实没有依据。劳保基金已退回的事实,***未能举证。***称李立华同意退出来的劳保基金会支付给***完全系捏造,李立华并非本案当事人,鸿达建筑公司也未承诺将用于购买企业职工保险的劳保基金支付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鸿达建筑公司返还***劳保基金352000元,其中由鸿达建筑公司向***返还垫付工伤保险费49283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鸿达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5日,鸿达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湘阴县档案馆就湘阴县综合档案馆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14年6月6日,***与鸿达建筑公司签订《湘阴县档案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四.2.2条约定,“2.乙方(***)按工程总造价向甲方(鸿达建筑公司)交纳劳保费。劳保费的交纳:在建设方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由甲方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回”。合同第七.1条约定,“1.在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所有工人、管理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为全部工人及管理人员购买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用,并将所购买的工伤保险的保单原件交由甲方存档”。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为工人购买了工伤保险,用去保险费49283元。工程于2016年10月完工。经结算,工程总造价22699571元,除劳保基金352000元外,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给***。之后***认为退回的劳保基金应归其所有,工伤保险费49283元应由鸿达建筑公司承担,***、鸿达建筑公司双方由此产生争议,***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湘阴县档案局按合同金额应支付鸿达建筑公司劳保基金440000元,除湘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扣除20%外,其余352000元已全部打入鸿达建筑公司专用账户。2.湘阴县档案局已按新增工程金额增付鸿达建筑公司劳保基金192560.7元,该款已全部给付***。3.劳保基金又称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为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事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统称,根据各省规定进行计价。
一审法院认为,***、鸿达建筑公司签订的《湘阴县档案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根据合同约定按工程总造价向鸿达建筑公司交纳劳保费。鉴于鸿达建筑公司是按合同金额收取***的劳保基金,少收***劳保基金192560.7元,***再要求鸿达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费49283元,无事实依据。故***要求鸿达建筑公司给付劳保基金及承担工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0元(***预交),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所陈述的事实不能达到***所主张的鸿达建筑公司同意向其给付劳保基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调查时,***、鸿达建筑公司均陈述:***不是鸿达建筑公司员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湘阴县档案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一审判决驳回***诉请是否合理。***并非鸿达建筑公司员工,亦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鸿达建筑公司签订的《湘阴县档案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鸿达建筑公司签订的《湘阴县档案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案涉《湘阴县档案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按工程总造价向鸿达建筑公司交纳劳保费,由鸿达公司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回;***为全部工人及管理人员购买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用,并将所购买的工伤保险的保单原件交由鸿达建筑公司存档。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前述约定系***与鸿达建筑公司签订案涉承包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主张鸿达建筑公司同意向其返还劳保基金3520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佐证,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诉请鸿达建筑公司向其返还劳保基金352000元及其垫付工伤保险费49283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立春
审判员 胡 哲
审判员 胡伏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