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执复27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玲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龙山县。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浏阳市法院)(2022)湘0181执异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浏阳市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的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湘0181民初843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一、***欠***货款327062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愿于2019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余款227062元及利息于2020年1月1日之前偿付清楚;若***未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则***有权自***违约之日起就剩余全部货款及利息一次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双方其他无争执。本案受理费6206元,减半收取3103元,由***负担。因***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0181执5325号。同日,该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20年7月20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20年7月21日,该院作出(2020)湘0181执532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30562元(包括受理费3103元,申请执行费397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未计算在内)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2021年4月21日,该院根据***提供的线索,向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家装有限公司(下称德能公司)送达(2020)湘0181执53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冻结被执行人***在湖南鸿锦电力家装有限公司(下称鸿锦公司)承包的德能公司的在××段的工程款324700元。在冻结期限内不得擅自支付,否则该院将依法追究责任。冻结期限为三年(即从2021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止)。2022年6月15日,鸿锦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再查明,2015年1月4日,***代表鸿锦公司龙山项目部与鸿锦公司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鸿锦公司作为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唯一代理机构,负责承揽该地区输变电工程的业务洽谈承揽、合同签订、施工及管理、工程结算、款项收取等全部工作。承包期限定期三年。同年7月22日,鸿锦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总包人德能公司签订了《湘西永顺大青山风电110KV送出工程(三标)专业分包合同》,由鸿锦公司负责组立拉线塔、架设线路。土石方开挖及混凝土等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7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10日。签约合同价1958500元。2018年7月10日,***向鸿锦公司承诺:***在2018年7月10日前以鸿锦公司名义与发包方或材料供应商所签订的合同由***继续履行,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与鸿锦公司无关。2021年4月21日,***对***承诺:大青山风电项目工程款结算后优先支付***320000元。2022年2月16日,***与鸿锦公司就项目部费用进行了结算,***欠鸿锦公司费用1189689.26元。
另查明,2022年1月14日,鸿锦公司与德能公司就大青山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款结算在吉首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第三条内容为:如法院要求被告德能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原告鸿锦公司必须配合。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湘西永顺大青山风电110KV送出工程(三标)专业分包合同》、承诺书、项目部费用结算表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浏阳市法院认为,根据鸿锦公司与德能公司签订的《湘西永顺大青山风电110KV送出工程(三标)专业分包合同》以及鸿锦公司龙山项目部与鸿锦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负责大青山项目施工、管理、工程结算、款项收取等工作。***、鸿锦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欠鸿锦公司费用1189689.26元,被执行人***对鸿锦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该院对德能公司作出的(2020)湘0181执53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涉协助执行事项没有事实依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鸿锦公司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20)湘0181执53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在德能公司的到期债权69万元中的324700元,执行法院根据***的申请向德能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申请人鸿锦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认为***尚欠其费用1189689.26元,上述到期债权应当由其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据此,鸿锦公司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事实上是基于其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原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定:“……***负责大青山项目施工、管理、工程结算、款项收取等工作。***、鸿锦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欠鸿锦公司费用1189689.26元,被执行人***对鸿锦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对德能公司作出的(2020)湘0181执53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5325号协执通知书》)中所涉协助执行事项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的上述事实存在明显的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款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实际施工人***,而非***挂靠的鸿锦公司,本案执行的标的实质系实际施工人***就大青山项目对德能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案执行异议涉及的标的为大青山项目工程款,故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处置其以被挂靠人鸿锦公司名义在德能公司所承接的大青山项目的工程款项。复议申请人认为,实际施工人***对大青山项目的相关款项的处置不以***对被挂靠人是否享有其他债权为前提,而应根据其是否具备处理权限为依据。根据复议被申请人一提供的《承诺书》(***于2018年7月10日签署)在2018年7月10日前以***本人签字,以鸿锦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合同继续由***本人负责履行……”可知,该公司认可***的挂靠行为以及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地位,认可***有权以自己本人或者以该公司的名义直接处置2018年7月10日前所签订的合同的相关债权债务。由于大青山项目合同签订时间远早于2018年7月10日且全称由***实际履行(施工),因此***显然有权处置大青山项目的工程款。(二)浏阳市法院之前作出的《5325号协执通知书》合法且合理,其原执行行为并无错误。在本案中,浏阳市法院原先下达的《5325号协执通知书》的依据正是***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书即(2020)湘0181执5325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5325号执行裁定书》),且前述协执通知书的协助执行的对象及范围亦超出合理范围之外,仅限于***的承诺范围内即有权处置的大青山项目的工程款,故浏阳市法院作出的《5325号协执通知书》合理合法,应当得到维护。(三)大青山项目已结算、***欠鸿锦公司1189689.26元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裁定的依据。首先,在本次执行异议案中,***并未到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与复议被申请人鸿锦公司是否对大青山项目进行了结算、是否因故欠鸿锦公司费用一事不能查明。其次,***借名鸿锦公司承接、负责的大青山项目在德能公司尚留存有工程款若干元,这与鸿锦公司所述大青山项目已结算的事实不符。再次,即使假定***在其他项目尚欠鸿锦公司款项或两者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该事实也与大青山项目款项的处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鸿锦公司在未通过有效手段确认债权前,无权与***就***在德能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消,鸿锦公司可就***欠款事宜另行向法院主张权益。退一万步来说,即便抵销约定成立,由于抵销的是一个对外到期债权,在未收到款项之前,抵销并未实际完成,在此期间,对外到期债权已经被法院协助执行,因此,基于债务抵消合同是实践合同的法律属性,其抵销约定已无法成就。最后,***已经明确表示将自己在大青山项目剩余款项处置给复议申请人***,***也已经通过法院以法律文书执行的方式开始接收,鸿锦公司主张***对德能公司享有的大青山项目款归其所有已经在事实层面上消灭。(四)鸿锦公司已经自行承诺配合履行执行义务,其提出执行异议纯属恶意。德能公司与鸿锦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通过吉首市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并签订了调解书,与本案相关主要内容为:“三、如法院要求德能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鸿锦公司必须配合;四、鸿锦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就大青山工程三标段工程款结算再无争议。”由此可知,鸿锦公司在明知《承诺书》(2021年4月21日)在前,且德能公司告知了大青山项目的剩余工程款会作为协助执行标的归属于复议申请人的情况下,鸿锦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同意,双方才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其事后却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民事权利的滥用。三、原审裁定认定其他事实部分超出裁判范围,属于未审先判,程序违法。原审裁定认定:“***欠鸿锦公司费用1189689.26元,被执行人***对鸿锦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超出裁判范围,属于未审先判,程序违法。首先,上述认定涉及到***与鸿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论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单从程序上来说,该部分“事实”也不能通过一个执行裁定进行确认,甚至直接根据确认的“事实”得出裁定结果。原审裁定显然超出基本的裁判范围,相关争议事项未审先判,严重程序违法,且从本案的时间线来看,即便是鸿锦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与***确认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尚且存在极大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更狂论通过一个执行异议裁定直接确认该“事实”。其次,不论上述认定的事实是否属实,单就该“事实”本身而言,其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案的被执行的对象是德能公司,与鸿锦公司无关,因此,争议焦点应当是***对德能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非对鸿锦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再者,该1189689.26费用涉及到的各项费用真实性存疑,且部分费用明显不具备合法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查审理本案鸿锦公司的异议申请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违法情形,特请求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181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2.责令恢复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181执53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本院复议查明:复议申请人***不服浏阳市法院(2022)湘0181执异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如前所述。本院复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浏阳市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执行到期期债权提出异议的主体问题。浏阳市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书是对项目的总承包德能公司发出,鸿锦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分承包。鸿锦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异议,系案外人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一审如果认为鸿锦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且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可以视情况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提起诉讼,而非申请复议。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2)湘0181执异87号执行裁定。
二、由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杨 雅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熊慧茜
附法律条文: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