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执异8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玲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平,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0)湘0181执53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其在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应收款的执行。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承包的德能公司在湘西永顺大青山风电110千伏线路工程三标段(以下简称大青山风电项目)由被执行人***负责施工管理、工程结算、款项收取。2022年2月15日,异议人与***进行了结算,***欠异议人1189689.26元,***在异议人处已无工程款留存,法院冻结异议人在德能公司的工程款324700元无依据,请求撤销(2020)湘0181执53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其在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应收款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代表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诺,大青山风电项目工程款结算后优先支付***320000元;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德能公司通过吉首市人民法院签订的调解书第三条表述“如法院要求德能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必须配合”。综上所述,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其执行异议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的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湘0181民初843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一、***欠***货款327,062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愿于2019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余款227,062元及利息于2020年1月1日之前偿付清楚;若***未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则***有权自***违约之日起就剩余全部货款及利息一次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双方其他无争执。本案受理费6,206元,减半收取3,103元,由***负担。因***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0181执5325号。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20年7月20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20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0)湘0181执532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30562元(包括受理费3103元,申请执行费397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未计算在内)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2021年4月21日,本院根据***提供的线索,向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送达(2020)湘0181执53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冻结被执行人***在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家装有限公司的在湘西永顺大青山风电110千伏线路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款324700元。在冻结期限内不得擅自支付,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责任。冻结期限为三年(即从2021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止)。2022年6月15日,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再查明,2015年1月4日,***代表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龙山项目部与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唯一代理机构,负责承揽该地区输变电工程的业务洽谈承揽、合同签订、施工及管理、工程结算、款项收取等全部工作。承包期限定期三年。同年7月22日,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总包人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湘西永顺大青山风电110KV送出工程(三标)专业分包合同》,由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责组立拉线塔、架设线路。土石方开挖及混凝土等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7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10日。签约合同价1958500元。2018年7月10日,***向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诺:***在2018年7月10日前以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发包方或材料供应商所签订的合同由***继续履行,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与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无关。2021年4月21日,***对***承诺:大青山风电项目工程款结算后优先支付***320000元。2022年2月16日,***与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就项目部费用进行了结算,***欠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费用1189689.26元。
另查明,2022年1月14日,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就大青山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款结算在吉首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第三条内容为:如法院要求被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原告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必须配合。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湘西永顺大青山风电110KV送出工程(三标)专业分包合同》、承诺书、项目部费用结算表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湘西永顺大青山风电110KV送出工程(三标)专业分包合同》以及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龙山项目部与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负责大青山项目施工、管理、工程结算、款项收取等工作。***、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欠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费用1189689.26元,被执行人***对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对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2020)湘0181执53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涉协助执行事项没有事实依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湘0181执53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执行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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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沈    威    武
人民陪审员 周丰人民陪审员黄利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    婳    儿
书 记 员 李    红    俐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