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7257号
原告: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芙蓉路(芙蓉国际公馆5栋4楼406、407、408、409、410、411、4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湾国际生态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绮雯,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绮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HNHJ-WZ-20201014-01号《PHC管桩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5186002.5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以218600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3日起计算;以上全部利息均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1月20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3.7%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退款货款本息之日止;未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履行义务的,依法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2147950.03元(以5054000.00元为基数,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4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23日,实际应计至双方买卖合同解除之日止;未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履行义务的,依法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海运费(含滞期费),装卸费,港务费,路运费,保险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947447.64元;5.本案原告财产保全费、担保费556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HNJH-WZ-20201014-01号《PHC管桩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原告)向卖方(被告)购买300*70A型PHC管桩约7.6万米,合同总金额5054000元,按国标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验收,卖方提供的货物必须符合现行国家质量标准规范和行业质量标准及买方的要求,如因卖方货物质量出现问题引起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卖方负责;管桩强度等级为C80,合同生效且买方向卖方支付150万元定金后35天内生产完毕,否则每超过1天按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卖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时给买方供货,如卖方不按约供货时,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到百分之五时,买方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且造成买方误工的一切损失由卖方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相关款项,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虽于后期交付价值5186002.50元货物,可该批货物无一合格,完全无法使用,造成原告客户工程延误至今,令原告深陷巨额索赔境地。对此,原告曾经多次联络被告,要求其予妥善处理,但被告始终不作理睬。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于法无据。原被告签订《PHC管桩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规格为300*70A的PHC管桩约7.6万米,单价为66.5元每米,合同暂定金额为5054000元(最终结算量按装船数量为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货,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解除于法无据。二、因**市人民政府全面落实应急响应减排措施行为,要求被告所处行业停产19天,直接导致被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35天内完成生产产量。该无法生产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支付定金后35天内完成生产,但在生产期间内,**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和2020年11月8日发布的《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通知》,被告所处行业须响应政府政策停产,两次停产时间高达19日。被勒令停产时间占据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一半生产时间,即使被告在停产期间违反政府禁令,见缝插针生产,被告的生产产量仍然受到很大的影响,无奈需要顺延生产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本案中,**市人民政府两次启动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通知,是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再者,被告不是没有试过克服问题,即使被告违反政府禁令,也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约定的生产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规定,被告认为**市人民政府两次《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通知》要求有关行业停工停产属于不可抗力情形,本案顺延生产期的责任不应归责于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不认为政府实施减排政策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但被告确实是因政府政策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约定,且原告清楚知悉上述原因,故向被告提出要求顺延付款时间。即原被告就合同的交货和付款时间重新达成合意,该行为应视为情势变更,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6《关于广东台山海宴镇200MWp渔业光伏项目付款申请回函》可知,原告就被告回函中明确回复因被告受政府原因不能按时完成产量,故要求变更付款和验收时间,即双方在此时已经重新达成交货和付款时间的合意,故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和付款均不属于违约,应为情势变更。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四、再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被告在响应政府发布减排通知下,主动告知原告无法按期完成产量,并为减轻可能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在政府实施停工停产期间违反禁令加紧生产,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完成产量。被告在发生不能预见的事件中仍然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应当减免被告的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生产过程遭遇不可预见事件后发现可能无法按期完成产量时,第一时间告知原告情况并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发送原告。同时,被告为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在停工停产期间违反政府禁令加班加点生产,致使受到**市生态环境局**甸分局3次行政处罚,处罚原因为“在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期间未停产、未执行应急措施”,3次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达6万元人民币。在本案中,被告积极履行合同减少双方损失,应当减免被告部分责任。五、被告已在2020年12月24日将案涉货物全部完成集港,并在2020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尽快派船提货验收,但因原告自身问题无法按时提货,却要求被告承担自2020年11月24日直至双方买卖合同解除之日止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更缺乏法律支撑。反之,原告对因其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卖方根据生产进度,在具备装船条件的情况下,提前7天通知买方派船。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7《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分别在2020年12月15日、12月20日、12月21日通知原告在2020年12月24日派船提货和验收,但是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没有派船,拖延收货和验收的时间。在被告不断的催促下,直至2021年3月10日原告才派船提货和验收。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告知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派船提货验收,但是原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履行派船提货义务,致使案涉货物滞港3个余月。如原告按照被告的派船通知按时派船提货,根本不会产生其在2021年3月才提货的事实,更不可能产生原告所称的滞港费等一系列费用。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及时收货,而却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2020年11月24日直至双方买卖合同解除之日止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更缺乏法律支撑。反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原告明知被告集港完毕的时间,在被告多次的催促下也不履行提货验收的义务,应当承损失扩大部分的责任,如因逾期提货的滞港费等一系列费用。六、被告生产的货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原告诉称案涉货物无一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案涉货物受损不能使用,是因为案涉货物经过多种运输方式导致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害。该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而非要求被告承担。(一)被告生产的货物出场时完好无损,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原告在提货时,对被告生产的货物质量予以认可并进行了书面确认。首先,根据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产品销售结算书》第二条约定“供方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且需方对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无任何异议。”双方公司均盖章确认,且买方指定的人员在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后在结算书上签名捺印。除此之外,被告在向原告交货时,附上了产品出厂合格证、发货清单、产品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单位资质等资料。以上均可以证明在被告生产的货物出厂时,货物质量完全没有问题,原告对此也进行了确认。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生产的案涉货物符合国家标准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标准要求,进一步证明了被告生产的货物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再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第六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距离原告提货验收后近一年的时间,明显超过通知买家的合理时间,原告怠于通知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案涉货物质量的确认。综上,原告声称收到案涉货物后发现案涉货物无一合格、完全无法使用,但是自原告收货后直到庭审前,均未联系过被告,也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其所谓的“无一合格”货物的照片或其他证明资料。而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均已经认可了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现拟通过诉讼推翻其曾经认可的内容,于法无据,对被告不公。(二)原告诉称案涉货物无一合格、完全无法使用是由于原告所派的船舶不符合运载案涉货物,且使用多种运输方式导致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害,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0显示,被告在2021年3月10日首次看到原告指派的运输船舶后,第一时间告知原告的代表,其指派的船舶是用于运输沙子不适宜运输案涉货物,案涉货物应该适用运输集装箱的船舶,若原告坚持继续使用该船型运输货物,会有破损。但是原告坚持使用该船型,造成了在运输途中案涉货物受损。且原告运输该批货物不仅使用了海运,同时也要经过陆运,案涉管桩作为易脆物品,且原告订制的型号为管桩中的薄壁类型,经过如此周折的运输,难免会造成损害。原告在向被告订货时,应当将远途运输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加以考虑,而非其因为运输途中对货物致损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此举对被告非常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一款“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被告生产的全部货物存在足以影响使用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证明其声称的案涉货物受损是由于被告造成的,且该批货物不能使用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后,被告作为行业内的佼佼者,拥有十几年丰富的制造经验,每年在国内国外销售达2亿的销售额,在行业内享有盛名。被告成立至今从未发生过一起被投诉质量问题,原告在无任何证据的证明下,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返还货款等诉求,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PHC管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300*70A、单价66.5元/米的PHC管桩约7.6万米,用于广东台山海宴镇200MWp渔业光伏发电项目,合同金额为5054000元;本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量按装船数量为准;该合同单价为含税固定单价,以双方装船后确认的实际数量为准结算;卖方按买方要求及时供货,如遇风雨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交货期顺延;提货方式:买卖双方共同同意的**甸码头平仓交货;验收标准:按国标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验收,卖方提供的货物必须符合现行国家质量标准规范和行业质量标准及买方的要求,如因卖方货物质量出现问题引起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卖方负责;出厂随货附上产品出厂合格证、发货清单、产品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单位资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资料)等资料;具体条款如下:2.本合同卖方代办运输,单价含13%的增值税及在买卖双方共同同意的**甸码头装上船前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从卖方车间到码头的短途运输费用、**甸码头的装卸费及港建费等。3.交货期限:本合同生效且买方向卖方支付150万元定金后35天内卖方须将本合同项下买方所需管桩生产完毕,否则每超过1天按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卖方根据生产进度,在具备装船条件的情况下,提前7天通知买方派船在通知买方派船时,卖方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并明确装船的港口名称。4.船型及货舱状况确认:买方在定船前卖方提供船型资料,卖方在收到船舶资料后12小时内确认或提出异议。一经确认后,不得拒装。船舶抵锚前买方向卖方提供72、48、24、12小时预报及确报。5.装率:卖方须在60小时内将本合同项下管桩装上买方船舶,从船舶抵锚开始计算时间。如果超过60小时,卖方须承担相应滞期费。费率以买方与船东书面约定为准。6.卖方须负责装船合规。包括但不限于舱底辅垫,管桩捆扎及固定等。卖方负责船舶报港、办理装船手续及缴纳港建费,并将有关单证及手续在船舶靠泊前提交给买方。8.货物装上买方租赁的船舶后由买方指定人员组织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并在卖方《送货单》上签收,签字即为验收完毕,并以此签认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该批货物在买方没有清点、验收前,所拥有权仍归卖方所有。产品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管桩施工。9.管桩强度等级为C80,各桩位桩长由买方负责合理配桩,桩长8米和9米各一半,若桩长变更双方另行协商。10.付款方式:本合签字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人民币150万元作为定金;在买方船舶抵达**甸港锚地,买方已确认卖方办理好了装船手续且卖方己将部分买方所需管桩转运至码头前沿(买方派人确认)后再支付给卖方人民币250万元,余款在双方结算确认且买方收到卖方应开具给买方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船舶离港前支付。11.结算说明:卖方在装船结束后1小时内双方确认结算数量,结算确认后卖方1个小时内将应开具给买方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买方,买方收到发票后1个小时将余款支付给卖方。12.违约责任:如买方违约逾期付款,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预应力管桩货款,并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卖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时给买方供货,如卖方不按约供货时,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到百分之五时,买方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且造成买方误工的一切损失由卖方赔偿。如果卖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相关部门查出是虚假的,一切责任由卖方承担;甲方代表人为**,乙方代表人为***。
202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广东台山***200MWp渔业光伏项目管桩交货说明》,称其在生产过程中接到来自**市人民政府发来的强制停产通知,第一次停产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至11月1日,第二次停产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至11月18日,导致不能及时向原告交货,被告将抓紧时间加班生产,计划在2020年12月中旬左右完成此订单的交货。附件《**市人民政府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的通知》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的通知》显示,自2020年10月23日18时起全市启动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自2020年11月1日10时起全市解除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自2020年11月9日8时起全市启动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2020年11月18日12时起全市解除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此外,被告在2020年10月24日、10月27日两次因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期间未停产,未执行应急措施,被**市生态环境局**甸区分局处以行政罚款。
被告按照《**甸区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一厂一策”实施方案》并在**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备案。该方案显示预警级别根据各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由低到高分为三级:Ⅲ级预警(黄色)、Ⅱ级预警(橙色)、Ⅰ级预警(红色);Ⅲ级应急响应措施包括停产,Ⅱ级应急响应措施在执行Ⅲ级应急响应措施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措施。
2020年12月15日,被告方代表***以微信方式告知“***”装/发船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回复其还需联系海运公司沟通运费问题。
2020年12月28日,被告方代表***通过微信向“**”发送《付款申请》,主要内容为案涉管桩于2020年12月23全部生产完毕并已运至码头,现申请原告到现场验收并支付250万元款项。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回函称“被告由于自身原因被政府强制要求停工停产导致无法及时完成交货,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原来准备预定的运输船舶未落实具体船期,现接近年尾,船价超出原告预期,原告正在根据船价的调整情况积极落实船期,待船期落实后,再进行验收并支付管桩款。”
****甸综合保税区港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开始将销售给原告的货物集港,于2020年12月24日将全部货物集港完毕,货物名称为300*70APHC预应力管桩,其中9米的7981根共71829米,8米的732根共5856米,合计77685米。
2021年3月10日,被告方代表***微信通知“***”,表示原告租赁的运送船只不适宜装载管桩,需要铺垫否则管桩可能会有破损,且装得慢。被告主张“***”和“**”均为原告方代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甸港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出具的《配货清单》显示,“***”轮上装载发货人为被告,外径300mm、长9m的管桩7980件,每节1.188吨,重量9480.24吨;外径300mm、长8m的管桩732件,每节1.056吨,重量772.992吨,合计10253.232吨;发货人为**市九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管桩755件,合计848.892吨。被告确认其向原告供货重量为10253.232吨。
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3月1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结算书》载明:PHC300A70管桩供货总数为77685米,单价为66.5元/米,金额为5166052.5元;PHC300A70管桩供货总数为300米,单价为66.5元/米,金额为19950元;合计77985米,金额合计5186002.5元,供方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且需方对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无任何异议。被告主张结算书中所列300米的款项系因原告长期没有派船收货导致案涉管桩在码头堆放而产生的停滞费用,双方协商一致在结算书中按管桩单价体现该费用。原告确认被告的该主张。
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2021年2月1日、2021年3月12日向被告支付150万元、150万元、2186002.50元,合计5186002.5元。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原告开具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186002.5元。
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案涉管桩质量不合格,为此提交了两份《检验报告》,显示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2日、2022年2月23日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水泥制品与混凝土外加剂检验站分别依据GB/T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GB/T19496-2004《钻心检测离心高强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方法》对被告生产的PHC300A70-9C80管桩进行检验,前者结论为所检项目中外观质量、尺寸偏差不合格,后者结论为抗压强度推算值中的平均值、最小值为不合格。
被告提交其出具的《产品出厂合格证》和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主张其提供的案涉管桩不存在质量问题。两份《检验报告》显示的检测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至30,检测对象:规格型号PHC300A70-9和PHC300A70-8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检测项目:抗弯性能、尺寸偏差、外观质量,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标准要求。
依被告申请,本院通过摇珠选定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按照GB/T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对案涉PHC300A70预应力管桩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项目组分别于2022年8月26日、2022年11月3日到案涉管桩所在地进行现场查勘,于2022年11月3日对案涉管桩进行抽样送检,检测单位为广东省有色工业建筑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7日出具广昌司[2022]质鉴字第0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抽样案涉管桩现状条件测试情况如下:(1)外观质量:桩身合缝漏浆、内外表面露筋符合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管桩》的要求;表面裂缝不符合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要求。(2)尺寸允许偏差:外径、保护层厚度符合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要求;壁厚不符合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要求。(3)抗弯性能:不符合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要求。2.案涉管桩现状条件下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JGJ/T406-2017《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技术标准》的要求。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6942元(含现场勘验调查费用18000元)。
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转委托程序不合法,结论明确不排除因原告的不规范吊装、运输、存放对案涉管桩外观及力学性能造成不良影响。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日作出书面回复,称鉴定程序参照产品质量鉴定通用程序规范T/SFJD001-2019执行,产品质量鉴定团体标准第6.3.5明确,需委托外部实验室进行检验检测的,鉴定专家组应当选择获得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的检测机构,并由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广东省有色工业建筑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证书(CMA证书编号:201719120903);鉴定意见已明确案涉管桩是在现状条件下进行的测试,本次鉴定只能对出厂后经过多次吊装、多次运输和长期存放不规范的管桩进行抽样,不排除存放环境、多次吊装和运输过程震动或磕损对管桩外观及力学性能造成不良影响,不一定能完全反映管桩出厂时的真实质量。原告认可鉴定结论,但认为案涉管桩质量不合格与吊装、运输、存放并无关联。
因双方当事人就存放环境对案涉管桩外观及力学性能造成不利影响的范围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向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发函调查。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函复如下:案涉管桩的存放环境不排除对《质量鉴定意见书》第12页的表1《外观质量检测结果》表面裂缝产生不良影响;不排除对《质量鉴定意见书》第13页的表3《抗弯性能及全截面抗压强度检测结果》产生不良影响,但影响大小受水浸时长、水质、温度、存放场地坚实平整等多种应诉影响,不做影响力大小具体判定;案涉管桩存放环境不会对《质量鉴定意见书》第13页的表2《尺寸偏差及保护层厚度检测结果》中第2项检测项目即“壁厚t”产生不良影响。
原告主张因案涉管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以下经济损失:
1.海运费958500元和枕巾、垫料费8700元。
2021年3月10日,原告(承租人)与洋浦鹏远船务有限公司(出租人,以下简称鹏远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向鹏远公司租赁“***”轮船运输管桩,起运港:**甸保税区码头,到达港:阳江保丰码头,航次2106,预计受载期限:2021年3月11日±1天,装船期限3天,卸船期限3天,滞期费2.5元/吨/天,运费71元/吨(含税);船舶装卸时间自船抵装卸港锚地起算,至装卸港完货办好交接为止,两港装卸时间合并使用,装卸时间超过约定装卸期限即视为滞期;承租人保证按13500T包船结算运费。
2021年3月15日,鹏远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轮航次2105运费明细的传真件,载明:“我司“***”轮承运贵司**甸保税区码头到阳江保丰码头的管桩,本航次实际载货11102.124吨,运费为71元(含税),本航次运费958500元;本航次额外费用:枕巾和垫料费共计8700元。”
2.滞期费52000元。
2021年3月31日,鹏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滞期函》载明:“我司与贵司2021年3月11日签订的‘***’轮,航次2106,**甸保税区码头到阳江保丰码头的煤炭,装卸两港用时如下:1.**甸:2021年3月10日上午0250抵锚,11日上午1120起锚,下午1400靠泊,3月13日上午0830离泊,装货港共用时77小时40分钟;2.阳江保丰码头:2021年3月21日1608抵锚,22日2300入港,0030靠妥,22日0200开始卸货,3月26日0740交接完毕,起锚,下午1400靠泊,3月13日上午0830离泊,卸货港共用时111小时32分钟;3.两港共用时间188小时12分钟;滞期44小时12分,滞期费62156.2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折后为52000元。”同日,鹏远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轮航次2106运费明细的传真件,载明:“***”轮于2021年3月11日承运原告**甸保税区码头到阳江保丰码头的管桩,滞期费折后为52000元。
3.装卸、港务费353886.4元。
2021年3月19日,原告(甲方)与阳江市保丰码头有限公司(乙方)订立《货物装卸、仓储包干合同(单航次合同)》,约定:装载货物为管桩(单件8米及以上),计划卸载偶无数量约11000吨(具体来货数见《卸船委托书》);操作方式为(船→车→磅)的情况下:装卸包干费率为27.575元/吨,操作方式为(船→岸边→车→磅)的情况下:装卸包干费率为32.575元/吨,货物港务费率(含税)为0.425元/吨,港航管理局代收代缴的费用;免费堆存期:单船船货自卸货完毕进后方堆场之次日起,免费堆存10天;堆存费率:免费堆存期满之次日起,货物堆存费按0.20元/吨·天计收,堆存费按月结算。
2021年4月6日,阳江市保丰码头有限公司出具两张《单船货物港口费用汇总单》,其中,第一张载明:2021年3月22日到港的“***”轮水泥管桩货物,港口提单号:K21IA0118,于2021年3月27日提货完毕,卸货出港过磅数为10626.82吨,其中【船→车】直提的出港过磅数量为4027.22吨,【船→岸→车】出港过磅数6599.6吨;装卸包干费326032.56元、堆存费0元、港务费4516.40元,合计330548.96元。第二张载明:2021年3月22日到港的“***”轮水泥管桩货物,港口提单号:K21IA0119,于2021年3月22日提货完毕,卸货出港过磅数为833.48吨,其中【船→车】直提的出港过磅数量为833.48吨,【船→场→车】入场的出港过磅数0吨;装卸包干费22983.21元、堆存费0元、港务费354.23元,合计23337.44元。
4.陆运费729995.54元。
2021年3月19日,原告(甲方)与阳江市易佳物流有限公司(乙方)订立《管桩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船预期2021年3月21日运抵阳江港的管桩转运至江门市××***华侨农场***伏项目现场;运输卸货包干价65.8元/吨(含车辆运费及达到项目部工地后租赁吊车卸货费用,含9%税率运输专票),乙方只运输不卸货的价格为57元/吨(车辆运费及9%税率运输专票)。
经双方盖章的《运费结算单》显示管桩的装货地为阳江保丰码头,卸货地为台山***,结算数量为11425.54MT,运费732525.54元,扣除损耗及其他费用后应付金额为729995.54元。
5.保险费5600元。
2021年3月12日,原告为“***”轮装载13500T光伏支架管桩自**甸保税区码头运输至阳江保丰码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费5600元。
原告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委托书、收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主张上述损失系因运输被告和**市九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管桩而产生,被告应按照案涉管桩重量占比92.353787437%进行分摊。
原告确认在本案起诉前未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案涉合同,被告表示从未收到过原告以微信和电话方式通知解除合同。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
原告确认收到案涉管桩后一直未使用并同意向被告退还案涉管桩。
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2)粤0112民初7257号民事裁定。原告向为此支付保险费556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双方签订的《PHC管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因本案涉及专业领域问题,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管桩质量进行鉴定。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作出《质量鉴定意见书》后就转委托程序合法性和影响管桩外观及力学性能因素等问题作出了必要的分析和说明,逻辑清晰,论证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足以推翻前述鉴定意见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虽然《产品销售结算书》载明“需方对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无任何异议”,原告亦在其***,但该结算书是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时与原告结算数量及货款的文书,原告无法在交付当时对案涉管桩的质量进行全面检验,故原告在《产品销售结算书》***不足以证明被告交付的管桩质量符合约定。虽然鉴定意见不排除存放环境、多次吊装和运输过程震动或磕损对案涉管桩外观及力学性能造成不良影响,但是依据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对影响范围作出的函复意见,即使前述因素会对检测项目中的表面裂缝、抗弯性能、全截面抗压强度的检测结果造成一定影响,也不会对“壁厚t”的检测结果产生不良影响。经检测,抽样管桩的壁厚不符合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要求,存在尺寸偏差。由此可知,案涉管桩未能通过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原告以案涉管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解除《PHC管桩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作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PHC管桩买卖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3月16日解除。
关于退还货款的问题。案涉合同因被告提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构成根本性违约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已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付款项中包含的19950元,系因原告长期未派船收货而产生的滞期费,该费用应予剔除,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5166052.5元。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亦应向被告返还案涉管桩。被告提交的****甸综合保税区港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所载明的管桩总长度与《产品销售结算书》中载明的管桩总长度一致,与原告提交的《配货清单》载明的管桩情况大致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了7981根9米管桩,732根8米管桩。
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对案涉管桩的质量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进而涉及到货款应否退还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全部货款,原告确实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但其主张利息自分期付款次日起计付,缺乏理据。对此本院酌定支持利息以5166052.5元为基数,自案涉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退还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问题。原告确认收到案涉管桩后一直未使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交货受到的损失,且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接收案涉管桩后需运输到目的地而产生的海运费、枕巾和垫料费、装卸和港务费、陆运费、保险费合计1899423.67元【(958500元+8700元+353886.4元+729995.54元+5600元)×92.353787437%】,均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期费,案涉合同约定被告须从船舶抵锚开始60小时内将管桩装上指定船舶,否则将承担相应滞期费。该滞期费应是指货物在起运港即**甸码头装上船所产生的滞期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船舶在到达港即阳江保丰码头卸货所产生的滞期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和“**”为原告方代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涉及落实船期、催收货款、开具发票等内容。结合被告方代表向“**”发送的《付款申请》,同日便收到被告的书面回复,船舶抵港前后系由被告方代表与“***”进行的沟通等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定船前向卖方提供船型资料,由被告在指定时间内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直至船舶靠泊后被告对船型提出异议并表示会影响装船进度。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对在起运港的装货滞期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租赁的船只还运载了**市九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管桩,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起运港的装货滞期是因被告造成,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部分滞期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费的负担,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PHC管桩买卖合同》于2022年3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166052.5元及利息(以应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计至退还货款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退还7981根9米300*70APHC管桩、732根8米300*70APHC管桩;如原告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能退还,则以每米66.5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
四、被告***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99423.67元;
五、驳回原告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917.38元,由原告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763.71元,被告***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8153.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15.53元,被告***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684.47元。鉴定费376942元,由被告***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