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湖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7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芙蓉路(芙蓉国际公馆5栋4楼406、407、408、409、410、411、4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湾国际生态城。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引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7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力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锦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应退还货款中的1500000元,利息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另1500000元,自2021年2月2日起计;2186002.50元,自2021年3月13日起计;以上全部利息均以鸿锦公司提起诉讼之日(2022年1月20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力引公司全部退还货款本息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告知力引公司有关退货事宜可由其另案起诉处理;3.判令力引公司支***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147950.03元(以5054000元为基数,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至双方买卖合同解除之日止);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5.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管桩质量不合格进而判决解除合同的根据不只限于“壁厚t”,还应包括其表面裂缝、抗弯性能,尤其是直接关系管桩公用,同时也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管桩强度指标,抗压强度C80不合格。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案涉管桩壁厚,表面裂缝,抗弯性能和抗压强度C80均不合格。诚然鉴定意见书也确有诸如不排除存放环境,对案涉管桩、外观及力学性能造成不良影响不排除多次吊装和运输过程震动或磕碰,对管桩外观及力学性能造成不良影响之类的分析意见。但该等分析意见所**的仅是一种可能性,要确定该等因素是否成为案涉管桩质量不合格的根本原因,力引公司应当申请法院一并委托鉴定或由其提出反证,否则力引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二)鸿锦公司的利益自资金付出之日起受损,力引公司自收到之日起占用受益。一审判决利息自判决解除之日起显属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有关退货的判决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诉不理原则,是明显的超范围审理,于法无据。(四)一审有关退货的判项执行困难将直接引发甚至挑起新的纠纷,导致争议讼争不断。1.一审退款退货、判项所指的时限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无分先后让人无所适从。2.一审判决鸿锦公司先行退货,于理不合。3.判决对退货的执行流程未明确导致双方就管桩如何返回**产生争议。(五)案涉管桩为不合格产品,毫无价值可言,退货已毫无意义,适当的处理方式应当是由人民法院判决,限期力引公司自行取回或就地销毁,处理费用***公司承担。(六)10根检测试样的损耗同属检测成本,应***公司承担。即便判决退货,也不应判鸿锦公司对该等管桩作出退还。(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在鸿锦公司明确要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做上浮计息于法于理不合。(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和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鸿锦公司主张违约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力引公司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引发鸿锦公司工程工期严重延误,为交涉、鉴定、诉讼以及替代采购,耗***公司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都是鸿锦公司明明白白的损失。法律设定违约金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因一方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损失无法计算时,通过违约金的形式给予守约方一定的补偿。违约金的约定,只要不违法过分高于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也未提出调解请求的,人民法院均应支持。有关退货的法律规定与上述违约金的法律规定并列,充分证明退货退款与支付违约金并不矛盾。(九)案涉船舶运输案涉管桩并无不妥,力引公司同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对案涉管桩的使用船舶作出具体规定。力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案涉船舶承运货物推荐仅仅只是出于承运货物消防方面的考虑,案涉船舶运输毫无不妥,对此鸿锦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说明,在此不再赘述。2.对***公司所预定的运输船舶是否适用,力引公司有一票否决权。然而力引公司并未拒绝装船,说明该公司也确认采用鸿锦公司所定船舶运输并无不妥。此外,合同规定提货方式为码头平仓交货,力引公司需负责合规装船,包括但不限于场地管桩、捆扎及固定等。即便如上述所言,案涉船舶不适用运输案涉管桩,进而导致管桩运输过程中受损,责任同样归责于力引公司。**和***不是鸿锦公司的代表,力引公司自称与**和***的联络内容与鸿锦公司无关。 力引公司辩称,不同意鸿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力引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鸿锦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应改判驳回鸿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与力引公司上诉状及补充上诉意见一致。(二)对***公司主张的逾期交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二审应当驳回。1.力引公司虽相比于《PHC管桩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有迟延,***原因系地方政府的强制停产导致,属于不可抗力,对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证据,力引公司也已提交法院,故该迟延责任不应归责于力引公司。2.力引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就开始进行货物集港,2020年12月24日完成集港,则说明产品至迟于2020年12月24日已完工,可交付。后***时间均因鸿锦公司延误装船,不可归责于力引公司,鸿锦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鸿锦公司在一审庭审曾表态如果合同解除同意退货,现针对一审判决的退货处理,其又提起上诉行为,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针对鸿锦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力引公司回应如下:1.对***公司退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一审对于退货的处理没有问题。2.关于船舶问题,根据力引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1可证明,鸿锦公司所派的船为杂货船;力引公司一审证据20可以证明,力引公司已经在微信中对于船舶不适宜装载案涉管桩提出异议。 力引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鸿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鸿锦公司签订《产品销售结算书》时已确认案涉产品无质量问题,该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已经作出明确约定。且鸿锦公司收到案涉货物起至本案起诉日止,从未向力引公司反映过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在收到案涉产品长达一年,通过诉讼拟推翻曾经认可的质量无异议的内容,鸿锦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1.首先,根据案涉双方签订《PHC管桩买卖合同》第8条和《产品销售结算书》第二条约定及双方提货、确认收货的事实,鸿锦公司均确认了案涉产品质量。根据鸿锦公司在先沟通,其签订《产品销售结算书》前需要进行验收后再支付管桩款,《产品销售结算书》系鸿锦公司验收后签署,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一致。其次,鸿锦公司作为常年经商主体,其应当清楚明白签订《产品销售结算书》意味着其受束于结算书的约定,即签订上述文书后就代表其已确认案涉产品的质量。一审既不否认《产品销售结算书》作为约定的有效性,却不顾及双方前后沟通情况,片面解释上述约定,认定事实严重偏差,应予纠正。2.鸿锦公司没有履行及时检验货物质量的义务,其保管货物不当导致货物质量产生问题,也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不应当支持鸿锦公司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鸿锦公司已经通过其实际行为再次确认了产品质量无异。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鸿锦公司需按时完成施工,则应当在工程结束前完成检验。一审对鸿锦公司收货后一年再行验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依法查明,更未作出认定。此外,据力引公司了解,鸿锦公司因其工程无法继续开展不再需要用到案涉货物,故通过主张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从而达到其减少损失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退一步说,鸿锦公司主张案涉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其已使用大部分案涉管桩作为基础桩施工,行为自相矛盾,有虚假**之嫌。(三)鸿锦公司诉称案涉货物无一合格、完全无法使用是由于其所派的船舶不符合运载案涉货物,且使用多种运输方式导致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害,鸿锦公司向力引公司订货时,应将远途运输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加以考虑,而非因货物运输致损要求力引公司承责,此举对鸿锦公司非常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规定,该损失应***公司自担。(四)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质量鉴定意见书》(广昌司【2022】质鉴字第046号)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鸿锦公司对于争议管桩的存放环境非常恶劣,随意堆放在不符合重发条件的路边或者低洼处,而且是多家管桩混合堆放,***公司一审提供证据11可以印证,并且管桩绝大多数标识均脱落,基本上无法识别是否属于力引公司所提供的管桩,而一审的《鉴定意见书》,对于案涉鉴定物取样仅提及在鸿锦公司、力引公司在场的情况下抽取10根样本,并未载明10个样品的抽取一定为带有力引公司生产标识的管桩,也未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印证该10根管桩一定是鸿锦公司的,故该鉴定结果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五)案涉管桩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买卖合同不应当解除。《产品销售结算书》已明确鸿锦公司对于产品的质量没有异议,即使后续鉴定出管桩壁厚不符合国家标准,法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视为双方通过意思表示重新确认了产品质量标准,力引公司提交的产品符合鸿锦公司的要求。(六)一审判决案涉鉴定费用全部***公司负担显失公平。鉴定费是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胜败比例承担,大部分质量问题其实是鸿锦公司导致,只有一项认定与力引公司有关。 鸿锦公司辩称,案涉水泥管桩原本拟用于广东台山***200兆瓦渔业光伏发电项目,该项目已于2022年6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并网发电,案涉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清楚地显示工程名称是广东台山海燕镇200兆瓦渔业光伏发电项目,鸿锦公司与力引公司双方签署的管桩采购合同里面所注明的使用合同目的和管桩使用项目吻合,项目开工日期是2020年5月28日,竣工日期是2022年6月14日,所以力引公司有关案涉项目2022年8月才开始施工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力引公司提出的《产品销售结算书》,只是所提到的装船以后的质量验收,是肉眼可见内容的验收,包括是否存在着断裂以及裂纹等等表面质量的验收,至于需要采用专业手段以及设备进行验收的项目,不包含其中。鸿锦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背该等规定。鸿锦公司并没有使用过力引公司的任何管桩,昌安公司的鉴定意见结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尽管其分析意见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以及可能的分析意见,但不属于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依据,鸿锦公司同意退货不等于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鸿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鸿锦公司、力引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HNHJ-WZ-20201014-01号《PHC管桩买卖合同》;2.力引公司退还鸿锦公司已付货款5186002.5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以218600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3日起计算;以上全部利息均以鸿锦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1月20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3.7%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力引公司全部退款货款本息之日止;未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履行义务的,依法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力引公司支***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147950.03元(以5054000元为基数,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4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23日,实际应计至双方买卖合同解除之日止;未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履行义务的,依法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力引公司赔偿鸿锦公司海运费(含滞期费),装卸费,港务费,路运费,保险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947447.64元;5.财产保全费、担保费5569元、案件受理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鸿锦公司(买方)与力引公司(卖方)签订《PHC管桩买卖合同》,约定:力引公司***公司购买规格型号300*70A、单价66.5元/米的PHC管桩约7.6万米,用于广东台山海宴镇200MWp渔业光伏发电项目,合同金额为5054000元;本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量按装船数量为准;该合同单价为含税固定单价,以双方装船后确认的实际数量为准结算;卖方按买方要求及时供货,如遇风雨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交货期顺延;提货方式:买卖双方共同同意的**甸码头平仓交货;验收标准:按国标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验收,卖方提供的货物必须符合现行国家质量标准规范和行业质量标准及买方的要求,如因卖方货物质量出现问题引起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卖方负责;出厂随货附上产品出厂合格证、发货清单、产品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单位资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资料)等资料;具体条款如下:2.本合同卖方代办运输,单价含13%的增值税及在买卖双方共同同意的**甸码头装上船前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从卖方车间到码头的短途运输费用、**甸码头的装卸费及港建费等。3.交货期限:本合同生效且买方向卖方支付150万元定金后35天内卖方须将本合同项下买方所需管桩生产完毕,否则每超过1天按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卖方根据生产进度,在具备装船条件的情况下,提前7天通知买方派船在通知买方派船时,卖方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并明确装船的港口名称。4.船型及货舱状况确认:买方在定船前卖方提供船型资料,卖方在收到船舶资料后12小时内确认或提出异议。一经确认后,不得拒装。船舶抵锚前买方向卖方提供72、48、24、12小时预报及确报。5.装率:卖方须在60小时内将本合同项下管桩装上买方船舶,从船舶抵锚开始计算时间。如果超过60小时,卖方须承担相应滞期费。费率以买方与船东书面约定为准。6.卖方须负责装船合规。包括但不限于舱底辅垫,管桩捆扎及固定等。卖方负责船舶报港、办理装船手续及缴纳港建费,并将有关单证及手续在船舶靠泊前提交给买方。8.货物装上买方租赁的船舶后由买方指定人员组织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并在卖方《送货单》上签收,签字即为验收完毕,并以此签认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该批货物在买方没有清点、验收前,所拥有权仍归卖方所有。产品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管桩施工。9.管桩强度等级为C80,各桩位桩长由买方负责合理配桩,桩长8米和9米各一半,若桩长变更双方另行协商。10.付款方式:本合签字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人民币150万元作为定金;在买方船舶抵达**甸港锚地,买方已确认卖方办理好了装船手续且卖方己将部分买方所需管桩转运至码头前沿(买方派人确认)后再支付给卖方人民币250万元,余款在双方结算确认且买方收到卖方应开具给买方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船舶离港前支付。11.结算说明:卖方在装船结束后1小时内双方确认结算数量,结算确认后卖方1个小时内将应开具给买方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买方,买方收到发票后1个小时将余款支付给卖方。12.违约责任:如买方违约逾期付款,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预应力管桩货款,并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卖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时给买方供货,如卖方不按约供货时,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到百分之五时,买方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且造成买方误工的一切损失由卖方赔偿。如果卖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相关部门查出是虚假的,一切责任由卖方承担;甲方代表人为**,乙方代表人为***。 2020年11月18日,力引公司***公司作出《关于广东台山***200MWp渔业光伏项目管桩交货说明》,称其在生产过程中接到来自**市人民政府发来的强制停产通知,第一次停产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至11月1日,第二次停产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至11月18日,导致不能及时***公司交货,力引公司将抓紧时间加班生产,计划在2020年12月中旬左右完成此订单的交货。附件《**市人民政府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的通知》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的通知》显示,自2020年10月23日18时起全市启动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自2020年11月1日10时起全市解除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自2020年11月9日8时起全市启动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2020年11月18日12时起全市解除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此外,力引公司在2020年10月24日、10月27日两次因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期间未停产,未执行应急措施,被**市生态环境局**甸区分局处以行政罚款。 力引公司按照《**甸区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一厂一策”实施方案》并在**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备案。该方案显示预警级别根据各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由低到高分为三级:Ⅲ级预警(黄色)、Ⅱ级预警(橙色)、Ⅰ级预警(红色);Ⅲ级应急响应措施包括停产,Ⅱ级应急响应措施在执行Ⅲ级应急响应措施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措施。 2020年12月15日,力引公司方代表***以微信方式告知“***”装/发船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回复其还需联系海运公司沟通运费问题。 2020年12月28日,力引公司方代表***通过微信向“**”发送《付款申请》,主要内容为案涉管桩于2020年12月23日全部生产完毕并已运至码头,现申请鸿锦公司到现场验收并支付250万元款项。同日,鸿锦公司向力引公司出具书面回函称“力引公司由于自身原因被政府强制要求停工停产导致无法及时完成交货,该违约行为导致鸿锦公司原来准备预定的运输船舶未落实具体船期,现接近年尾,船价超出鸿锦公司预期,鸿锦公司正在根据船价的调整情况积极落实船期,待船期落实后,再进行验收并支付管桩款。” ****甸综合保税区港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力引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开始将销售给鸿锦公司的货物集港,于2020年12月24日将全部货物集港完毕,货物名称为300*70APHC预应力管桩,其中9米的7981根共71829米,8米的732根共5856米,合计77685米。 2021年3月10日,力引公司方代表***微信通知“***”,表示鸿锦公司租赁的运送船只不适宜装载管桩,需要铺垫否则管桩可能会有破损,且装得慢。力引公司主张“***”和“**”均为鸿锦公司方代表,鸿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甸港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出具的《配货清单》显示,“***”轮上装载发货人为力引公司,外径300mm、长9m的管桩7980件,每节1.188吨,重量9480.24吨;外径300mm、长8m的管桩732件,每节1.056吨,重量772.992吨,合计10253.232吨;发货人为**市九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管桩755件,合计848.892吨。力引公司确认其***公司供货重量为10253.232吨。 鸿锦公司与力引公司在2021年3月1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结算书》载明:PHC300A70管桩供货总数为77685米,单价为66.5元/米,金额为5166052.5元;PHC300A70管桩供货总数为300米,单价为66.5元/米,金额为19950元;合计77985米,金额合计5186002.5元,供方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且需方对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无任何异议。力引公司主张结算书中所列300米的款项系因鸿锦公司长期没有派船收货导致案涉管桩在码头堆放而产生的停滞费用,双方协商一致在结算书中按管桩单价体现该费用。鸿锦公司确认力引公司的该主张。 鸿锦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2021年2月1日、2021年3月12日向力引公司支付150万元、150万元、2186002.50元,合计5186002.5元。力引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公司开具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186002.5元。 鸿锦公司主***公司交付的案涉管桩质量不合格,为此提交了两份《检验报告》,显示鸿锦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2日、2022年2月23日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水泥制品与混凝土外加剂检验站分别依据GB/T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GB/T19496-2004《钻心检测离心高强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方法》对力引公司生产的PHC300A70-9C80管桩进行检验,前者结论为所检项目中外观质量、尺寸偏差不合格,后者结论为抗压强度推算值中的平均值、最小值为不合格。 力引公司提交其出具的《产品出厂合格证》和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接受力引公司的委托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主张其提供的案涉管桩不存在质量问题。两份《检验报告》显示的检测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至30,检测对象:规格型号PHC300A70-9和PHC300A70-8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检测项目:抗弯性能、尺寸偏差、外观质量,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标准要求。 依力引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摇珠选定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按照GB/T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对案涉PHC300A70预应力管桩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项目组分别于2022年8月26日、2022年11月3日到案涉管桩所在地进行现场查勘,于2022年11月3日对案涉管桩进行抽样送检,检测单位为广东省有色工业建筑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7日出具广昌司【2022】质鉴字第0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抽样案涉管桩现状条件测试情况如下:(1)外观质量:桩身合缝漏浆、内外表面露筋符合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管桩》的要求;表面裂缝不符合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要求。(2)尺寸允许偏差:外径、保护层厚度符合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要求;壁厚不符合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要求。(3)抗弯性能:不符合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要求。2.案涉管桩现状条件下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JGJ/T406-2017《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技术标准》的要求。力引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76942元(含现场勘验调查费用18000元)。 力引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转委托程序不合法,结论明确不排除因鸿锦公司的不规范吊装、运输、存放对案涉管桩外观及力学性能造成不良影响。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日作出书面回复,称鉴定程序参照产品质量鉴定通用程序规范T/SFJD001-2019执行,产品质量鉴定团体标准第6.3.5明确,需委托外部实验室进行检验检测的,鉴定专家组应当选择获得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的检测机构,并由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广东省有色工业建筑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证书(CMA证书编号:201719120903);鉴定意见已明确案涉管桩是在现状条件下进行的测试,本次鉴定只能对出厂后经过多次吊装、多次运输和长期存放不规范的管桩进行抽样,不排除存放环境、多次吊装和运输过程震动或磕损对管桩外观及力学性能造成不良影响,不一定能完全反映管桩出厂时的真实质量。鸿锦公司认可鉴定结论,但认为案涉管桩质量不合格与吊装、运输、存放并无关联。 因双方当事人就存放环境对案涉管桩外观及力学性能造成不利影响的范围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向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发函调查。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函复如下:案涉管桩的存放环境不排除对《质量鉴定意见书》第12页的表1《外观质量检测结果》表面裂缝产生不良影响;不排除对《质量鉴定意见书》第13页的表3《抗弯性能及全截面抗压强度检测结果》产生不良影响,但影响大小受水浸时长、水质、温度、存放场地坚实平整等多种因素影响,不做影响力大小具体判定;案涉管桩存放环境不会对《质量鉴定意见书》第13页的表2《尺寸偏差及保护层厚度检测结果》中第2项检测项目即“壁厚t”产生不良影响。 鸿锦公司主张因案涉管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以下经济损失: 1.海运费958500元和枕巾、垫料费8700元。 2021年3月10日,鸿锦公司(承租人)与洋浦鹏远船务有限公司(出租人,以下简称鹏远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鸿锦公司向鹏远公司租赁“***”轮船运输管桩,起运港:**甸保税区码头,到达港:阳江保丰码头,航次2106,预计受载期限:2021年3月11日±1天,装船期限3天,卸船期限3天,滞期费2.5元/吨/天,运费71元/吨(含税);船舶装卸时间自船抵装卸港锚地起算,至装卸港完货办好交接为止,两港装卸时间合并使用,装卸时间超过约定装卸期限即视为滞期;承租人保证按13500T包船结算运费。 2021年3月15日,鹏远公司***公司发送关于“***”轮航次2105运费明细的传真件,载明:“我司“***”轮承运贵司**甸保税区码头到阳江保丰码头的管桩,本航次实际载货11102.124吨,运费为71元(含税),本航次运费958500元;本航次额外费用:枕巾和垫料费共计8700元。” 2.滞期费52000元。 2021年3月31日,鹏远公司***公司出具的《滞期函》载明:“我司与贵司2021年3月11日签订的‘***’轮,航次2106,**甸保税区码头到阳江保丰码头的煤炭,装卸两港用时如下:1.**甸:2021年3月10日上午0250抵锚,11日上午1120起锚,下午1400靠泊,3月13日上午0830离泊,装货港共用时77小时40分钟;2.阳江保丰码头:2021年3月21日1608抵锚,22日2300入港,0030靠妥,22日0200开始卸货,3月26日0740交接完毕,起锚,下午1400靠泊,3月13日上午0830离泊,卸货港共用时111小时32分钟;3.两港共用时间188小时12分钟;滞期44小时12分,滞期费62156.2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折后为52000元。”同日,鹏远公司***公司发送关于“***”轮航次2106运费明细的传真件,载明:“***”轮于2021年3月11日****公司**甸保税区码头到阳江保丰码头的管桩,滞期费折后为52000元。 3.装卸、港务费353886.4元。 2021年3月19日,鸿锦公司(甲方)与阳江市保丰码头有限公司(乙方)订立《货物装卸、仓储包干合同(单航次合同)》,约定:装载货物为管桩(单件8米及以上),计划卸载偶无数量约11000吨(具体来货数见《卸船委托书》);操作方式为(船→车→磅)的情况下:装卸包干费率为27.575元/吨,操作方式为(船→岸边→车→磅)的情况下:装卸包干费率为32.575元/吨,货物港务费率(含税)为0.425元/吨,港航管理局代收代缴的费用;免费堆存期:单船船货自卸货完毕进后方堆场之次日起,免费堆存10天;堆存费率:免费堆存期满之次日起,货物堆存费按0.20元/吨·天计收,堆存费按月结算。 2021年4月6日,阳江市保丰码头有限公司出具两张《单船货物港口费用汇总单》,其中,第一张载明:2021年3月22日到港的“***”轮水泥管桩货物,港口提单号:K21IA0118,于2021年3月27日提货完毕,卸货出港过磅数为10626.82吨,其中【船→车】直提的出港过磅数量为4027.22吨,【船→岸→车】出港过磅数6599.6吨;装卸包干费326032.56元、堆存费0元、港务费4516.40元,合计330548.96元。第二张载明:2021年3月22日到港的“***”轮水泥管桩货物,港口提单号:K21IA0119,于2021年3月22日提货完毕,卸货出港过磅数为833.48吨,其中【船→车】直提的出港过磅数量为833.48吨,【船→场→车】入场的出港过磅数0吨;装卸包干费22983.21元、堆存费0元、港务费354.23元,合计23337.44元。 4.陆运费729995.54元。 2021年3月19日,鸿锦公司(甲方)与阳江市易佳物流有限公司(乙方)订立《管桩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船预期2021年3月21日运抵阳江港的管桩转运至江门市××***华侨农场***伏项目现场;运输卸货包干价65.8元/吨(含车辆运费及达到项目部工地后租赁吊车卸货费用,含9%税率运输专票),乙方只运输不卸货的价格为57元/吨(车辆运费及9%税率运输专票)。 经双方**的《运费结算单》显示管桩的装货地为阳江保丰码头,卸货地为台山***,结算数量为11425.54MT,运费732525.54元,扣除损耗及其他费用后应付金额为729995.54元。 5.保险费5600元。 2021年3月12日,鸿锦公司为“***”轮装载13500T光伏支架管桩自**甸保税区码头运输至阳江保丰码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费5600元。 鸿锦公司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委托书、收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上述费用。鸿锦公司主张上述损失系因运输引力公司和**市九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管桩而产生,引力公司应按照案涉管桩重量占比92.353787437%进行分摊。 鸿锦公司确认在本案起诉前未有书面****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引力公司表示从未收到***公司以微信和电话方式通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向引力公司邮寄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 鸿锦公司确认收到案涉管桩后一直未使用并同意向引力公司退还案涉管桩。 鸿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2)粤0112民初7257号民事裁定。鸿锦公司为此支付保险费556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双方签订的《PHC管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因本案涉及专业领域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管桩质量进行鉴定。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作出《质量鉴定意见书》后就转委托程序合法性和影响管桩外观及力学性能因素等问题作出了必要的分析和说明,逻辑清晰,论证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足以推翻前述鉴定意见的有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虽然《产品销售结算书》载明“需方对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无任何异议”,鸿锦公司亦在其***,但该结算书是力引公司***公司交付货物时与鸿锦公司结算数量及货款的文书,鸿锦公司无法在交付当时对案涉管桩的质量进行全面检验,故鸿锦公司在《产品销售结算书》***不足以证明力引公司交付的管桩质量符合约定。虽然鉴定意见不排除存放环境、多次吊装和运输过程震动或磕损对案涉管桩外观及力学性能造成不良影响,但是依据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对影响范围作出的函复意见,即使前述因素会对检测项目中的表面裂缝、抗弯性能、全截面抗压强度的检测结果造成一定影响,也不会对“壁厚t”的检测结果产生不良影响。经检测,抽样管桩的壁厚不符合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要求,存在尺寸偏差。由此可知,案涉管桩未能通过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鸿锦公司以案涉管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解除《PHC管桩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公司在起诉前向力引公司作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PHC管桩买卖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力引公司之日即2022年3月16日解除。 关于退还货款的问题。案涉合同因力引公司提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构成根本性违约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鸿锦公司请求力引公司退还已付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鸿锦公司已付款项中包含的19950元,系因鸿锦公司长期未派船收货而产生的滞期费,该费用应予剔除,故力引公司应***公司返还货款5166052.5元。根据公平原则,鸿锦公司亦应向力引公司返还案涉管桩。力引公司提交的****甸综合保税区港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所载明的管桩总长度与《产品销售结算书》中载明的管桩总长度一致,与鸿锦公司提交的《配货清单》载明的管桩情况大致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力引公司***公司交付了7981根9米管桩,732根8米管桩。 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对案涉管桩的质量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进而涉及到货款应否退还的问题。如上所述,力引公司应***公司退还全部货款,鸿锦公司确实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但其主张利息自分期付款次日起计付,缺乏理据。对此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利息以5166052.5元为基数,自案涉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力引公司退还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鸿锦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问题。鸿锦公司确认收到案涉管桩后一直未使用,鸿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力引公司逾期交货受到的损失,且鸿锦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故鸿锦公司要求力引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鸿锦公司接收案涉管桩后需运输到目的地而产生的海运费、枕巾和垫料费、装卸和港务费、陆运费、保险费合计1899423.67元【(958500元+8700元+353886.4元+729995.54元+5600元)×92.353787437%】,均属***公司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滞期费,案涉合同约定力引公司须从船舶抵锚开始60小时内将管桩装上指定船舶,否则将承担相应滞期费。该滞期费应是指货物在起运港即**甸码头装上船所产生的滞期费。鸿锦公司请求力引公司承担船舶在到达港即阳江保丰码头卸货所产生的滞期费,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鸿锦公司主张“***”和“**”为鸿锦公司方代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涉及落实船期、催收货款、开具发票等内容。结合力引公司方代表向“**”发送的《付款申请》,同日便收到力引公司的书面回复,船舶抵港前后系***公司方代表与“***”进行的沟通等事实,一审法院依法采***公司的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鸿锦公司应当在定船前向卖方提供船型资料,***公司在指定时间内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现无证据证***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直至船舶靠泊后力引公司对船型提出异议并表示会影响装船进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鸿锦公司对在起运港的装货滞期自身存在过错,且鸿锦公司租赁的船只还运载了**市九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管桩,鸿锦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起运港的装货滞期是因力引公司造成,故对鸿锦公司诉请力引公司承担该部分滞期费,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费的负担,鸿锦公司主张该费用***公司承担,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鸿锦公司与力引公司签订的《PHC管桩买卖合同》于2022年3月16日解除;二、力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退还货款5166052.5元及利息(以应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计至退还货款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鸿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力引公司退还7981根9米300*70APHC管桩、732根8米300*70APHC管桩;***公司不能退还,则以每米66.5元的价格折抵力引公司的应退货款;四、力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赔偿损失1899423.67元;五、驳回鸿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17.38元,***公司负担20763.71元,力引公司负担58153.67元。保全费5000元,***公司负担1315.53元,力引公司负担3684.47元。鉴定费376942元,***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已***公司预交,力引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判决时***公司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鸿锦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案涉项目于2020年5月28日开工,2022年6月14日已经竣工验收并网发电,项目已经全部完成,原本货物是要用在案涉项目,但是现在这个项目已经完成了。经质证,力引公司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鸿锦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恰好说***公司存在恶意违约,印证了力引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公司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纯粹是因为其运输存储方式不当等原因,导致力引公司部分管桩外观受损,影响使用,所以鸿锦公司为了减少损失恶意违约,提起本案诉讼妄图通过诉讼达到退货退款,减少损失的真实目的。 力引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7**片和两段小视频,拟证明本案鸿锦公司实际已经使用力引公司的管桩,鸿锦公司主***公司提供的管桩无一质量合格与事实不符。第1-3**片拍摄的管桩上面有中恒力引的标志,力引公司之所以二审提交,是因为公证要求必须场地业主方书面同意,当时没法取得业主同意,所以只能自行拍照。经质证,鸿锦公司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并非人民法院取得或者公证机关所做的证据保全,证据来源不明。 二审另查明,从一审卷宗的勘察笔录(记录)登记纸显示,双方当事人与鉴定人员在2022年8月26日到达海宴镇华侨农场东坦围进行现场查勘。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管桩检材没有提出异议。另外,鸿锦公司在一审2023年4月3日的开庭笔录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其可以主张退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鸿锦公司是否有权解除《PHC管桩买卖合同》;(二)鸿锦公司主张以其付款次日计算利息以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请求应否支持;(三)鸿锦公司要求撤销一审退还货物判项理由能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公司是否有权解除《PHC管桩买卖合同》问题。鸿锦公司主张引力公司提供的案涉管桩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检验报告予以证明。力引公司抗辩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提交了两份检验报告予以佐证。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管桩的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力引公司的申请,摇珠确定了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抽样的管桩存在外观质量、尺寸偏差、抗弯性能等不符合要求问题。力引公司认为鉴定质量不合格问题系鸿锦公司存放环境、保管不当所致,但根据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对影响范围向一审法院作出的函复意见可知,即便存在存放环境、多次吊装和运输过程震动或者磕损对案涉管桩外观及力学性能造成不良影响,也不会对“壁厚t”的检测结果产生不良影响,而抽样管桩后壁不符合约定要求,存在尺寸偏差。由此可知,案涉管桩未能通过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导致鸿锦公司购买案涉管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鸿锦公司有权提出本案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PHC管桩买卖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在力引公司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即2022年3月16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力引公司认为本案鉴定样本无法证明是其公司的管桩,但其在现场勘查中并无对此提出异议,且同意按现场抽样管桩进行鉴定,同时,其对该主张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在二审期间才提出上述抗辩,并以此表示本案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力引公司提供***公司**的《产品销售结算书》虽然载明“需方对供房提供的产品质量无任何异议”的内容,但该结算书系力引公司在交付货物时与鸿锦公司结算数量及货款的问题,仅能推定鸿锦公司对货物数量和外观瑕疵的表面确认,鸿锦公司不可能在交付当时就对案涉管桩的质量进行全面检验,故鸿锦公司在结算书**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引力公司交付的案涉管桩质量符合约定。引力公司以鸿锦公司在结算书中**,即确认案涉管桩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主***公司不享有解除合同权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主张以其付款次日计算利息以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承上所述,本院已确认力引公司提供的案涉管桩质量不合格,鸿锦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双方合同解除后,鸿锦公司要求力引公司返还货款5166052.5元及其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鉴于双方合同解除之前,鸿锦公司向力引公司支付的货款属于力引公司合法占有**,解除合同,力引公司未***公司及时返还该货款,已实际给鸿锦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法定孳息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以应退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鸿锦公司上诉主张利息自分期付款次日起计以及要求利率上浮,欠缺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主张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合同对于逾期交货需支付违约金作出了约定,***公司表示其收到案涉管桩后一直未使用,也未举证证实其因力引公司逾期交货所受到的损失,现鸿锦公司已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也判决退还货款及利息,并支持鸿锦公司相应海运费、枕巾和垫料费、装卸和港务费、陆运费、保险费等合理损失诉请,因此,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不支持鸿锦公司引力公司违约金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力引公司以其提供案涉管桩质量合格以及系鸿锦公司原因导致管桩不合格为由,抗辩无需***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和相应损失等,与本案前述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要求撤销一审退还货物的判项理由能否成立问题。虽然力引公司没有提出反诉要求鸿锦公司返还案涉管桩,但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PHC管桩买卖合同》解除,并判决力引公司***公司退还货款,故一审法院判决鸿锦公司将案涉管桩退还给力引公司,属于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一并处理,该判决结果符合公平原则,亦能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认可。鸿锦公司认为力引公司未提出反诉,主张应***公司另案起诉处理,并要求撤销一审法院有关返还货物的判项,与其在一审庭审中要求退货的主张不一致,也与本院前述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鸿锦公司、力引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各自请求,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鸿锦公司、力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79.43元,由上诉人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611.87元,由上诉人***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286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盾 审判员 **前 审判员 张 祎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 文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